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涂毅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在李某某(未到案)的谋划下,以在韶山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2.7T型汽车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提交虚假的房产、工商、税务等证明文件后,在该行办理了一张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卡号为622233000919472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涂毅应在30日内将合同约定所购车辆至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并在每月指定日期向银行偿还8333元,分36期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涂毅持卡在铭鑫汽贸公司刷卡透支300000元假装购车,实际在扣除银行36000元手续费后,将余下264000元全数套现,其中30000元交予李某某,其余钱款用于出借高利贷、日常开支等事宜。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涂毅多次逾期且未足额还款,芙蓉支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人涂毅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20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涂毅透支金额为217141.99元,其中到期未归还金额为58814.99,其余部分未到期。
案发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涂毅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芙蓉支行归还透支款项170000元。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芙蓉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