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原审被告人涂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毅,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涂毅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在李某某(未到案)的谋划下,以在韶山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2.7T型汽车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提交虚假的房产、工商、税务等证明文件后,在该行办理了一张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卡号为622233000919472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涂毅应在30日内将合同约定所购车辆至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并在每月指定日期向银行偿还8333元,分36期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涂毅持卡在铭鑫汽贸公司刷卡透支300000元假装购车,实际在扣除银行36000元手续费后,将余下264000元全数套现,其中30000元交予李某某,其余钱款用于出借高利贷、日常开支等事宜。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涂毅多次逾期且未足额还款,芙蓉支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人涂毅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20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涂毅透支金额为217141.99元,其中到期未归还金额为58814.99,其余部分未到期。

案发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涂毅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芙蓉支行归还透支款项170000元。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芙蓉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涂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涂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回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毅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毅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涂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涂毅能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涂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毅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涂毅恶意透支到期未归还金额为58814.99元,应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涂毅恶意透支数额巨大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刑法条文的第一百九十二条实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涂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涂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7月30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仁平

审判员刘欢欢

审判员易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