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身份证号码21032119720510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X镇XX村XX组,现住辽宁省台安县XX镇XX村。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截止至2010年1月9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因在逃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8日,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辽07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审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服判,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以黑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支刑抗[2018]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卓越、检察官助理范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他人帮忙在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预留未使用的手机号码等资料,申领1张辽通信用卡,并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通过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1862.1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2016年11月12日,孙某某还款500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2月16日,孙某某恶意透支余额11362.10元。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台安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民警在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星村鑫星烘干厂将孙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其亲属向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偿还恶意透支全部本息计1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犯罪,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是,原审法院未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社会表现等进行社会调查,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再犯危险,且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潜逃,其被抓获后被迫缴纳罚金,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

抗诉机关认为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实孙某某自然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及孙某某系被抓捕到案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的辽通信用卡事实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实孙某某向发卡行提交的担保房产及车辆情况的黑山县房产管理处证明材料、车辆档案;证实孙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862.10元事实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发卡行多次向孙某某催收事实的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证实孙某某办理信用卡及透支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事实的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还款人民币500元、发卡行多次催收后未还款等事实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原审法院宣判前孙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人民币141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回单;证实孙某某前科情况的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孙某某当庭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未就孙某某社会表现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再犯危险的抗诉意见,经查,载卷相关材料证实,原审法院庭审前确未对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庭审后,已委托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台安县司法机关进行了社会调查,并收到了台安县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出具的孙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出具委托调查函后确未向原公诉机关移送副本,收到调查评估意见后,亦未向原公诉机关移送并组织庭审质证不当,故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孙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潜逃,拒不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孙某某被抓获后系被迫缴纳罚金的抗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孙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等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原审期间有潜逃行为,本院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判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王兴周

审判员李合军

法官助理邹静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