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犯罪,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是,原审法院未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社会表现等进行社会调查,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再犯危险,且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潜逃,其被抓获后被迫缴纳罚金,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