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中国农业银行的报警后,于2016年8月31日电话通知吕小红到该局接受调查,吕小红于当日18时许自行到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并如实供述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小红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欠款3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7日,贷记卡卡号625996003180xxxx(客户名为王某)欠贷记卡本金7854.60元、利息15537.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13.40元。2017年11月16日,该客户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785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米易县公安局接到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方某报警后,对王某、吕小红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
2.中国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款资料),证实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6月21日,该卡透支本金59639.52元,利息1957.94元、滞纳金2313.1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王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特向米易县公安局报案。
3.到案经过,证实吕小红接到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米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小红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信用卡625996003180xxxx自2017年3月1日以来的交易明细及银行还款回单,证实案发后,吕小红陆续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
6.2017年9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账户详细信息、王某信用卡交易流水、王某存款扣收说明,证实王某信用卡扣款、还款的情况。
7.201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关于王某信用卡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7年11月7日,贷记卡卡号625996003180xxxx(客户名为王某)欠贷记卡本金7854.60元、利息15537.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13.40元;2017年11月16日,该客户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7855元。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到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发给王某一张信用额度为6万元的金穗QQ联名信用卡,卡号是625996003180xxxx。通过该行的电脑数据显示,从王某2014年办理信用卡至今,一直在消费,王某没有按期还款后,该行电话询问时,才知信用卡是王某的儿媳吕小红在使用,王某在办卡协议中留有吕小红的联系电话,该行也向吕小红确认过信用卡是吕小红在使用。该行通过几次电话催收和短信催收无果,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王某的信用卡还有本金59639.52元、利息1957.94元、滞纳金2313.18元未归还。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的信用卡逾期后,发卡银行进行了电话催收和短信催收,有催收记录的3次。催收时才知王某办信用卡时留的电话号码是其儿媳吕小红的,王某表示信用卡办理之后一直是其儿媳吕小红在使用,现没有钱还款。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的儿媳吕小红告诉其现在她们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让其到米易县农行办张信用卡给她们用。过了几天,吕小红让王某带上资料,一起到米易县农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卡办下来之后是吕小红去领取的,一直是吕小红在使用。2016年收到过几次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一次银行到家里来催收过,王某不在家。王某打电话告诉过吕小红银行催款的情况,吕小红说工地上结账后就还钱。直到公安机关找到王某,王某才知道吕小红未还信用卡的钱。
11.被告人吕小红的供述,证实2014年吕小红让王某到米易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给其使用,这张信用卡一直是吕小红在使用,从2015年10月,吕小红家大车干活的工地开始拖欠运费,吕小红就没钱还信用卡了,信用卡开始逾期,现在大概透支了6万元的本金。后银行通过打电话、邮寄信件催收过,还到王某家催收过,王某知道后打电话给吕小红,让吕小红尽快还钱。2016年4月30日,吕小红归还了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小红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未全额归还,透支金额达59639.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吕小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小红已将贷记卡本金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小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小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透支的本金已全部归还,并在尽力归还利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