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审被告人岑某某在拾获苏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后(该卡由其儿子苏某2持有,卡号为62XXX16,卡背后有密码),先叫邻居“阿四”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教其操作流程。岑某某学会取钱操作后,支开“阿四”领取该卡存款1000元,为防止“阿四”知道该卡的余额便打电话给丈夫梁某喜的小妹梁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帮其从银行取钱出来。梁某某开摩托车来到岑某某家里,搭上岑某某一起到苍梧县,由梁某某操作冒用该银行储蓄卡先后在苍梧县农村信用社ATM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领取现金15000元交给岑某某,之后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由梁某某操作转账48100元给岑某某的丈夫梁某喜,岑某某通过本人操作和梁某某操作共诈骗人民币64100元。梁某某在帮岑某某取钱和转账后,没有收取岑某某任何好处费。案发后,二原审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在2016年9月15日岑某某、梁某某将银行卡的人民币64100元取出来的过程中,该卡的持有人苏某2亦收到了其手机绑定该银行卡的短信提醒,其立刻电话挂失银行卡,并于同日23时许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布控,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岑某某、梁某某。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岑某某、梁某某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苏某2(户名为苏某1的银行卡62XXX16的持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早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了4000元,后将银行卡和钱一起放到随身携带的腰包里,其回到中大街42号铺面文具店看守店铺。其在店铺里经常要打开腰包从里面拿放东西,那张银行卡有可能是其拿手机的时候粘着手机掉落在店里面。23时许,其打开手机看了中国农业银行发的短信过来才发现银行卡被人盗领了64100元,其立刻打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然后报案。根据其手机绑定银行卡发过来的信息显示,2016年9月15日17时36分被支取1000元、17时59分被支取2000元、18时00分被支取5000元、18时01分被支取5000元、18时02分被支取2000元、18时09分被支取1000元、18时22分被转账40000元、18时23分被转账8000元、18时25分被转账100元,合计被盗取了64100元。几年前,其父亲苏某1很健忘,担心会把密码忘记了,就把银行卡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这张卡是去年其父亲生病的时候,其兄弟姐妹把钱存入这张银行卡,而且绑定了其手机号码139XXXX2541,并一直由其保管。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岑某某、梁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7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岑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XXX16),依法扣押了梁某喜641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XXX15)。同时,公安机关已将该卡及64100元发还给苏某2。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喜和苏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户名:苏某1、卡号:62XXX16),证实2016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梁某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XXX15)分三次收到从户名为苏某1的银行卡转存过来的40000元、8000元、100元。
(5)户籍、前科证明,证实岑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3、证人证言
梁某喜(岑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4、5点,其小妹梁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她捡到了钱,要将钱汇给其,叫其发银行卡卡号给她。于是其就以短信的形式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发到了梁某某的手机上。21时许,其与梁某某通电话了解情况,她说是其妻子岑某某趁圩时在街上拾到了一张银行卡,叫她帮忙将卡里的钱取出来并汇款给其。遂后其打电话给岑某某,岑某某说是他们的小孩在市场附近捡到的银行卡,卡片背面写有密码,于是她就和梁某某去银行取走卡里的存款。梁某某转账给其之后,其于9月16日在广州增城区从卡里取走了5000元。
4、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苍梧县正大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员机、207国道边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207国道边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及现场概貌。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岑某某、梁某某指认,其于2016年9月15日下午在各银行点用捡到的银行卡取钱转账的地点分别是苍梧县邮政银行ATM机、农业银行ATM机、农村信用社ATM机。
5、视听资料
(1)信用社ATM机取款视频截图、农业银行ATM机取款视频截图、派出所天网视频截图,证实原审被告人岑某某、梁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17时58分在信用社ATM机取款;梁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18时20分在农业银行ATM机取款。
(2)岑某某手机内绑定银行卡信息资料截图,证实岑某某的手机内绑定了卡号为62XXX15,开户人为梁某喜的银行卡,其中岑某某的手机于2016年9月15日18时23分、24分、26分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发来的收到转存40000元、8000元、100元的信息。
(3)梁某某手机信息资料截图、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梁某喜曾将其卡号为62XXX15的农业银行卡发至梁某某的手机中。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其带着小孩到菜市场转弯的那间文具店挑选文具与书本。其看见女儿手里拿着一张卡玩,其拿过来看见是银行卡就放进了裤袋,然后其就带着小孩回家了。回到家后其把银行卡拿出来仔细看一遍,发现是一张农行卡,后面还写有6个数字,其猜想可能是密码,就叫了邻居“亚四”陪其一起去领点钱,然后“亚四”就骑摩托车搭其到了农业银行ATM机那里,“亚四”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教其操作流程。其学会取钱操作后,插入卡并输入密码,查询了这张卡余额有60000多元,其领取了1000元,领取后“亚四”就搭其回家了。回到家后其打电话告诉小妹梁某某,其小孩捡到一张银行卡,卡上有密码,而且能从卡上领出钱,要求她来帮其去取钱和转账。梁某某开摩托车到其家中,搭其来到农村信用社ATM机处,其把卡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就拿卡开始取钱,每取一次钱出来都交给其放到其手提布袋里,她取了几次钱后,就取不出来了,然后她们一起到邮政银行继续用这张卡领钱,在邮政银行的ATM机处,也是梁某某用这张卡领出现金的,直至领不出来,在信用社和邮政银行梁某某用这张卡一共帮其领出了15000元。领完后,其又和梁某某一起来到农业银行ATM机处,其将丈夫梁某喜的银行卡卡号给梁某某,她就在ATM机三次转账进梁某喜的卡内,第一次转了40000元,第二次转了8000元,第三次转了100元,一共转了48100元,然后梁某某就开摩托车搭其回家了。梁某某帮其转账和取钱,其没有给她什么好处。
(2)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其在家中接到二嫂岑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她有急事,要其过去。其挂了电话就开女装摩托车去到了岑某某家中,岑某某对其说她拾到一张卡,里面有60000多元钱,要其帮去将钱取出来,卡背面有密码。其拿卡后就开摩托车搭岑某某先后去了农村信用社ATM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ATM机,通过取现金和转账,共领取了63100元。其帮岑某某领钱和转账,没有得到好处。
二审期间,由辩方提供的两上诉人的户口簿、村委证明、两辩护人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的录音录像,以证明两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对两上诉人予以谅解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