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娜,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宏都信息部主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佳璇,系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娜及辩护人梁佳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娜使用以其本人名义申办的卡号为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李娜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在2016年1月7日还款人民币41000元后,于2016年2月28日至7月13日期间,分八次,每次还款人民币500元-1500元不等,共计还款人民币6500元,均远低于最低还款额,此时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30387.12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李娜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李娜于2017年4月14日前还清欠款本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浦发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催收照片,账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李娜的上诉理由是:发卡银行无故降低其信用卡透支额度,违约在先,其因不满银行的做法以及家中有事,故将还款一事耽误,并非恶意占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李娜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自首后积极偿还欠款,现已全部结清,取得银行谅解;3、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案发生系其缺乏法律知识所致,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娜得知自己可能因信用卡透支被列为网上逃犯后,通过其表妹崔某联系民警黄某,民警黄某通过崔某告知李娜在其工作地点等候,上诉人李娜按照要求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等。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发卡银行对上诉人李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还提交社区证明、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上诉人李娜的现实表现、个人信用状况以及家中老小需要照顾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除谅解书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定罪量刑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娜通过其家属主动联系公安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娜偿还全部银行欠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娜提出银行违约在先、并非恶意占有银行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诉人李娜自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所欠银行本金已经超过信用额度人民币20万元,其未按照规定期限偿还最低还款金额,多次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仍超期拒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发卡银行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对上诉人李娜的授信额度,不妨碍上诉人李娜已经使用从银行透支的资金,从某种程度而言亦减轻了其还款责任,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李娜据此不偿还银行欠款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娜有自首情节、积极偿还欠款、取得银行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认定上诉人李娜的自首情节,从而导致对其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娜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娜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李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晶晶
审判员徐孝鹏
审判员王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