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刘某1等与北京中智库软件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刘某1等与北京中智库软件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1之父,兼刘某1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智库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智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库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刘某2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文章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上诉人是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污蔑刘某2婚育证明虚假,篡改原文章标题,假定争议焦点,增加插图,杜撰二中院判决书等,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害和潜在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引用行政判决和二中院判决错误,并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与事实不符,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中智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智库公司向我方书面道歉;2、判令中智库公司赔偿刘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赔偿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并赔偿我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中智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刘某1、李某、刘某2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取消决定书》,将其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某1、李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三人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贾艳杰依据上述行政案件一、二审情况撰写的《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18期第82页。
  2015年,刘某1、刘某2认为《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侵犯其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故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贾艳杰、滕恩荣、《人民司法》杂志社、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人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申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综合该人格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贾艳杰撰写的《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首先对(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转述,而后转述了该行政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最后就该行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析,该文章行文中立、客观,并无侮辱、诽谤刘某2、刘某1之处。对于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2015年8月10日,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号:×××)发布文章《行政机关所作取消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涉案文章注明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收录的案例,即贾艳杰所撰写的《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案例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刘某2、李某、刘某1诉北京市石景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撤销案所作出的(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家"网站(www.fae.cn)及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号:×××)上的涉案文章现均已经删除,网页地址已无法访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文章发表平台主体的认定问题
  刘某1、刘某2主张“法律家"(www.fae.cn)网站、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号:×××)两个平台均系由中智库公司负责备案和实际经营,并提交2组证据加以证明:1、2015年8月17日和2016年3月20日法学家“中国司法审判规则全库"的网页截图,网页底部载明销售服务主体为中智库公司;网站备案查询的网页截图,查询结果载明“法律家"(www.fae.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中智库公司。2、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信息截图,载明该公众号的主体为中智库公司。庭审过程中,中智库公司认可其为上述两个平台的备案主体,故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中智库公司主张其并非“法律家"(www.fae.cn)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法律家"(www.fae.cn)网站的截图加以证明:该网页底部载明,版权所有主体为法律家科技集团,运营维护主体为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而非中智库公司,刘某1、刘某2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中智库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另外,中智库公司还主张其并非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的运营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智库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中智库公司为“法律家"(www.fae.cn)网站的备案主体、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的备案及运营主体。
  (二)关于涉案文章内容的认定问题
  刘某1、刘某2主张第一篇侵权文章系发表于“中国司法审判规则全库"(www.fae.cn)网站的《行政机关所作取消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并提交网站页面截图予以证明。该网站页面截图仅显示了涉案文章的标题为《行政机关所作取消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未显示涉案文章的全文,且相关当事人姓名已做了隐匿处理,刘某1与刘某2于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能提交涉案文章的全文,且中智库公司当庭予以反驳,故对刘某1、刘某2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1、刘某2主张第二篇侵权文章系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的《行政机关所作取消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并提交了微信文章截图予以证明。中智库公司对此提出反驳,主张发表在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应为《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裁判要旨》,并提交了该文章的纸质版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涉案文章在微信公众平台的发表情况,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涉案文章现已被删除,保存于微信公众平台后台数据系统中的涉案文章副本为《行政机关所作取消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并附全文,经核对与刘某1、刘某2提交的微信文章截图一致,综上,对刘某2、刘某1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刘某1、刘某2主张涉案文章内容侵犯其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的问题
  刘某1、刘某2主张涉案文章所述“婚育证明虚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歪曲了事实,并提交了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申请判定婚育证明内容是否虚假所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加以证明。该告知书仅就补办生育服务证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释明,并不涉及对“婚育证明虚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内容真假的评判,故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中智库公司亦当庭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中智库公司主张涉案文章系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刊登的《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不存在侵权内容,并对刘某1、刘某2的上述主张提出2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的封面、目录及《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全文,经核对,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系对《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中【案情】及【审判】部分的转载,以及对(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原文的引用。2、(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生效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收录的《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行文中立、客观,并无侮辱、诽谤刘某2、刘某1之处。"对于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刘某2与刘某1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中智库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此外,刘某1、刘某2主张涉案文章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并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加以证明。该网页截图显示,2013年6月17日,名为wozhaorenyo的楼主发布了一条标题为“我与北京市计生委的决战"的帖子,留言评论部分有楼主wozhaorenyo与用户名为@秦凡同志相互辱骂的文字。该证据未显示互骂双方的真实身份,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涉诉文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刘某1、刘某2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权是指公民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的人格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涉案文章系中智库公司对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上所刊文章及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的转述,并无侮辱、诽谤刘某1、刘某2之处,且无证据证明中智库公司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刘某1与刘某2的社会评价因涉案文章的发表导致降低,故不能认定涉案文章侵害了刘某1、刘某2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关于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刘某1、刘某2隐私权的问题,由于涉案文章的转载来源已合法公开了刘某1、刘某2的有关信息,且引用的行政判决书是经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故不能认定涉案文章转述二人姓名、出生状况、婚姻状况等内容的行为侵犯了二人隐私权,且中智库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刘某1、刘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民事判决内容,《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不构成对刘某1、刘某2人格权的侵犯。该生效判决在未经法律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中,中智库公司是对上述文章进行转载,刘某1、刘某2以(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民事判决错误为前提,主张转载文章存在篡改原文章标题、假定争议焦点、增加插图等强化文章内容的情形,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