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康健超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平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双,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019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健超其辩护人刘乃源、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均为无业人员,二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康健超纠集张立双、杨成硕(在逃)、张健(另案处理)、周鹤(另案处理)、张春磊(在逃)、刘金亮(另案处理)、闯加伟(在逃)等人,故意撞车或伪造不明原因车损现场,持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理赔款共计101620元,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理赔款31259元。康健超作案三次,骗取理赔款共计132879元;张立双作案二次,骗取理赔款共计83859元。康健超到案后主动交代张立双的藏匿地点,主动联系张立双见面,并于次日凌晨带领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华亨名城小区将张立双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康健超伙同被告人张立双及杨成硕、张健、周鹤,康健超指使张健驾驶×××号奔腾轿车与周鹤驾驶的×××号奔驰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绿新大市场附近故意相撞,制造由×××号奔腾轿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现场,康健超(×××号奔腾轿车车主、被保险人)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该公司理赔款52600元。

2.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康健超伙同杨成硕、张春磊、刘金亮等人,由张春磊驾驶×××号奔腾轿车与刘金亮驾驶的×××号奔驰轿车在长春市西湖大路波尔的家小区附近故意撞车,制造由×××号奔腾轿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现场,康健超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该公司理赔款49020元。

3.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康健超伙同张立双、杨成硕、闯加伟,在长春市宽城区华亨名城小区故意伪造不明原因车损现场,由康健超向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该公司理赔款3125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增值税发票、报案说明及报案记录、事故照片,发票、保险理赔确认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计算书列表、发票及现金账单、车损照片、公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撞车造成保险事故、伪造不明原因车损现场,骗取保险金,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康健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立双,有立功表现,加之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张立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康健超、张立双骗得的保险金,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康健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康健超第三起犯罪的数额提出的异议,因×××号路虎极光汽车遭遇车损后,不在第一时间、不通过正常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由康健超、张立双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经过,购买伪造的修车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此时该车被保险人已丧失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的权利,该车的正常维修款项已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不能从康健超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康健超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康健超的辩护人关于康健超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立双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修车费用的辩护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立双的辩护人关于张立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立双系根据康健超的指示和分工,积极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系保险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不构成从犯,张立双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立双的辩护人关于张立双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健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立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康健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于第三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修车成本;上诉人康健超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立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立双系从犯;对于第三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修车成本;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

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康健超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健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第三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修车成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健超、张立双在第三起保险诈骗中通过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该车辆产生了修车费用,且即使产生修车费用亦属犯罪成本支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立双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立双在保险诈骗中参与了伪造撞车现场及车损现场,其系保险诈骗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责令退赔项有误,应予变更。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撞车造成保险事故、伪造不明原因车损现场,骗取保险金,二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张立双仅参与两起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判决张立双与康健超共同退赔数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康健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立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范文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