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
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康健超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健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第三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修车成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健超、张立双在第三起保险诈骗中通过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该车辆产生了修车费用,且即使产生修车费用亦属犯罪成本支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健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立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立双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立双在保险诈骗中参与了伪造撞车现场及车损现场,其系保险诈骗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责令退赔项有误,应予变更。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撞车造成保险事故、伪造不明原因车损现场,骗取保险金,二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张立双仅参与两起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判决张立双与康健超共同退赔数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康健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立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张立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健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