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臣江某徐某1驾驶鄂L×××××小轿车(车主徐臣江)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桥头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1受伤。被告人吴世夫在该车拖到他的“车大夫修理厂”后,经询问徐臣江得知该车没有购买商业保险,因该厂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两人便合谋利用本次事故骗保。他们先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L32389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期2011-07-23至2012-07-22),然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子当天出了车祸。之后,吴世夫用徐臣江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理赔账户,购买了伪造的通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用徐臣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最终以虚构2011年8月10日L32389车出车祸事实,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3700元,由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进行了分赃。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臣江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世夫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世夫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徐臣江主动退赃3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吴世夫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的身份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臣江系鄂L×××××车所有人的事实。
3、住院病案及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1于2011年7月13日驾驶鄂L×××××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的事实。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保险理赔材料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虚构2011年8月10日鄂L×××××车发生事故,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3700元的事实。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世夫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徐臣江主动退赃30000元,保险公司对吴世夫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保险诈骗的起因及事实经过。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