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吴世夫、徐臣江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世夫(曾用名吴辽),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通山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臣江,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通山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夫及其辩护人吴远本、被告人徐臣江及其辩护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臣江某徐某1驾驶鄂L×××××(车主徐臣江)小轿车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桥头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1受伤。被告人吴世夫在该车拖到他的车大夫修理厂后,经询问徐臣江得知该车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两人便合谋利用本次事故骗保。他们先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L32389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期2011-07-23至2012-07-22),然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子当天出了车祸。之后,吴世夫用徐臣江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理赔账户,购买了伪造的通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用徐臣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最终以虚构2011年8月10日L32389车出车祸事实,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3700元,吴世夫分得33700元,徐臣江分得30000元(含汽车修理费)。

二审法院认为

同时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均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被告人吴世夫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世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世夫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臣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臣江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臣江某徐某1驾驶鄂L×××××小轿车(车主徐臣江)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桥头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1受伤。被告人吴世夫在该车拖到他的“车大夫修理厂”后,经询问徐臣江得知该车没有购买商业保险,因该厂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两人便合谋利用本次事故骗保。他们先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L32389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期2011-07-23至2012-07-22),然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子当天出了车祸。之后,吴世夫用徐臣江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理赔账户,购买了伪造的通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用徐臣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最终以虚构2011年8月10日L32389车出车祸事实,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3700元,由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进行了分赃。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臣江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世夫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世夫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徐臣江主动退赃3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吴世夫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的身份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臣江系鄂L×××××车所有人的事实。

3、住院病案及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1于2011年7月13日驾驶鄂L×××××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的事实。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保险理赔材料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虚构2011年8月10日鄂L×××××车发生事故,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3700元的事实。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世夫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徐臣江主动退赃30000元,保险公司对吴世夫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保险诈骗的起因及事实经过。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臣江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吴世夫作为保险事故的证明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共同虚构保险事故,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637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臣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全额退赃,且被告人吴世夫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因本案依据的司法解释已废止,根据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世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徐臣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世夫、徐臣江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金海

人民陪审员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喻志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永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