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被告人谭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释放,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朱允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因操作不当,驾驶其所有的湘BXXXXX大货车在株洲市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因该车购置时未购买车损险,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告人谭某遂于2017年6月14日下午,隐瞒该车已发生事故的事实、伪造相关投保资料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攸县营业部为该车增买了车损险。

2017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拨打95518,谎称其投保的湘BXXXXX的大货车由驾驶员廖某驾驶,于2017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内发生侧翻事故。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初步估定车辆损失金额约7万元,因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攸县营业部无权理赔,故上报并交由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处理,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湘BXXXXX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价值为70,480元,但现场走访及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谭某存在先发生事故后投保的嫌疑,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即报案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干警随后找被告人谭某谈话,劝其放弃索赔行为,但谭某仍拒不承认其骗保行为并坚持向保险公司索赔,继续采取打95519投诉和向保监会投诉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施压。保险公司迫于被告人谭某的压力,在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前,向被告人谭某发出《法律风险告知书》,告知其进行保险诈骗将面临的法律风险,被告人谭某阅读后继续签字要求赔付,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遂于2017年9月6日10时许,将保险赔偿金65,556元支付给被告人谭某(用户名:谭某,卡号:622169020204153XXXX,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告人谭某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将此款转给修理厂。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保险诈骗事实,所骗取的65,556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编造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因操作不当,驾驶其所有的湘BXXXXX大货车在株洲市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因该车购置时未购买车损险,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告人谭某遂于2017年6月14日下午,隐瞒该车已发生事故的事实、伪造相关投保资料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攸县营业部为该车增买了车损险。

2017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拨打95518,谎称其投保的湘BXXXXX的大货车由驾驶员廖某驾驶,于2017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内发生侧翻事故。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初步估定车辆损失金额约7万元,因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攸县营业部无权理赔,故上报并交由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处理,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湘BXXXXX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价值为70,480元,但现场走访及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谭某存在先发生事故后投保的嫌疑,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报案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同年7月20日该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谭某仍坚持向保险公司索赔,继续采取打95519投诉和向保监会投诉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施压。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前,向被告人谭某发出《法律风险告知书》,告知其进行保险诈骗将面临的法律风险,被告人谭某阅读后继续签字要求赔付,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遂于2017年9月6日10时许,将保险赔偿金65,556元支付给被告人谭某(用户名:谭某,卡号:622169020204153XXXX,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告人谭某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将此款转给修理厂。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保险诈骗的事实,所骗取的65,556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委托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何远炎报案并全权衔接处理谭某诈骗保险金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在湘BXXXXX货车侧翻后投保谎称湘BXXXXX货车于2017年6月17日下午侧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通知书、法律风险告知书、支付凭证等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拨打95518报保险,称其投保的车牌为“湘BXXXXX”的大货车于2017年6月17日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内发生侧翻事故。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湘BXXXXX”进行损失评估价值为70480元,为了尽快让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人谭某多次拨打保监会电话进行投诉,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65,556元支付给谭某(用户名:谭某,卡号为622169020204153XXXX,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事实。

4、行车轨迹,证明“湘BXXXXX”的大货车2017年6月13日(发生侧翻当日)的详细行驶路线及时间等详细情况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因涉嫌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于2017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将保险赔款65,556元支付给谭某的事实。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7年10月20日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缴款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8、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系年满18岁的成年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

9、扣押、发还文书,证明公安机关2017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的65556元人民币依法扣押,同日发还给被害单位由何远炎领取的事实。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湘BXXXXX大货车6月份的一天在桃水镇砖厂侧翻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湘BXXXXX解放牌答货车于2017年6月13日中午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旁边卸煤的地方侧翻的事实。

1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的一天有一台红色的送煤渣的大货车侧翻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旁边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7日将事故车拖回厂维修的事实。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谭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销人员张某某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人身意外险,6月14日加车损险的事实。

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辆货车在其砖厂翻车的事故。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于2017年6月17日早上7点多拨打95518报保险,称其投保的车牌为“湘BXXXXX”的大货车攸县桃水中学对面的砖厂发生侧翻事故,人保财险人员经现场走访及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谭某存在先发生事故后投保的嫌疑的事实。

17、证人安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睦塘砖厂旁一辆红色的装煤的大货车翻在放煤的那一块,翻车后几天时间才被拖车拖走的事实。

18、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远炎的陈述,证明人保财险工作人员在现场走访及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谭某存在先发生事故后投保的嫌疑的事实。

1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谭某通过PS后的照片加保验车,在车辆先发生事故后再投保,诈骗保险金额65,000元的事实。

2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对2017年6月13日在株洲市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翻车时的驾驶员进行辨认,证明该驾驶员即是谭某的事实。

21、对案笔录、对案照片及车牌为湘BXXXXX的解放牌红色大货车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用来诈骗保险金的车辆车牌为湘BXXXXX的解放牌红色大货车的事实。

22、电子数据,证明车牌为湘BXXXXX的解放牌红色大货车于2017年6月13日发生侧翻,被告人谭某将自己手机中原有的湘BXXXXX的大货车照片经过PS后通过加保验车,被告人谭某2017年6月17日报保险的事实。

23、湘BXXXXX的解放牌红色大货车侧翻后照片及交通监控照片、发机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廖某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湘BXXXXX解放牌红色大货车于2017年6月13日途经K01国道黄图岭站以及过站车辆具体信息、发机动等详细情况、车辆受损情况以及湘BXXXXX解放牌红色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谭某、驾驶员廖某的详细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编造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人谭某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人谭某支付保险赔偿款65,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人财保险株洲市分公司不应向被告人谭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在人财保险株洲市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司法机关未结案前保险公司向被告人谭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事实,不能完全归因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因此,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自仿

人民陪审员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朱允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