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胡某、胡某1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1,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7年10月1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7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自己的鄂AXXXXX白色哈弗牌越野车在318国道与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胡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胡某1赶到事故现场,因胡某的车子没有买保险,为了获取保险金赔偿给刘某某,胡某、胡某1与刘某某商量,用胡某1的鄂AXXXXX东风风神越野车作为肇事车辆来报保险,但要求刘某某予以配合,刘同意了。随后,被告人一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以顶替方式共同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XX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大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受伤。因被告人胡某驾车辆购买的保险过期,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胡某1、刘某某商量,欲用被告人胡某1驾驶的鄂AXXXXX“东风”风神越野车作为肇事车辆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被告人胡某1、刘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一伙用上述方式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又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1的亲属为被告人胡某1退出骗取的保险金10000元,所退保险金已由警方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章某、梁某、何某、蔡某、别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垫支付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领条(退赃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关于追偿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的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还查明:2018年3月1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象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某、胡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的亲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胡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胡某、胡某1、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余铁海

人民陪审员兰菊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