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张晓伟、王振亚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伟,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文辉,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亚,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静华,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谷明锋,男,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永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亚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濮阳县。2006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7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伟、王振亚、刘静华、苗永军、张永伟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伟及其辩护人李文辉、被告人王振亚及其辩护人李国行、被告人刘静华及其辩护人谷明锋、被告人苗永军及其辩护人李亚龙、被告人张永伟辩护人岳金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晓伟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汽车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人王振亚所驾驶的豫JS166学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晓伟基于害怕交警部门追究其酒后驾驶的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驶不予理赔的原因,随找来被告人刘静华顶替,并通过被告人苗永军、张永伟向被告人王振亚说情,并有张晓伟支付王振亚8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振亚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指认被告人刘静华是事故发生时豫J×××××的驾驶员,帮助张晓伟骗取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理赔款22700元,骗取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款20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被告人已如数退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五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彭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转账单,交警队证明,报险材料,退赃证明,发还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伟、王振亚、刘静华、苗永军、张永伟预谋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明知他人要实施保险诈骗,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晓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能积极退赃,未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张晓伟其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能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王振亚在此起犯罪中,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只是想拿到自己应得的赔偿费用,只是帮助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静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刘静华在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苗永军在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张永伟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晓伟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汽车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人王振亚所驾驶的豫JS166学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晓伟基于害怕交警部门追究其酒后驾驶的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驶不予理赔的原因,随找来被告人刘静华顶替,并通过被告人苗永军、张永伟向被告人王振亚说情,并有张晓伟支付王振亚8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振亚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指认被告人刘静华是事故发生时豫J×××××的驾驶员,帮助张晓伟骗取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理赔款22700元,骗取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款20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被告人已如数退还。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彭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转账单,交警队证明,报险材料,退赃证明,发还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王振亚、刘静华预谋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苗永军、张永伟明知他人要实施保险诈骗,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晓伟、王振亚、刘静华、苗永军、张永伟犯保险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张晓伟、王振亚、刘静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振亚、刘静华相比张晓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苗永军、张永伟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永伟有前科劣迹,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晓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振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静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张永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苗永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杨庆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