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8/7 0:00:00

富某甲金融凭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贷款诈骗案

富某甲金融凭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贷款诈骗案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青02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某甲。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龙,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某甲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青02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湟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富某甲及辩护人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富某甲与尹某甲一同前往河南省漯河市找陈某甲低价办理了编号为豫IXIX004161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富某甲、面额四千九百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七一路支行国债券)。2016年3月29日,富某甲与王甲、马某甲、许某甲口头商定以富某甲的国债向海东市乐都区工商银行抵押办理100万的贷款用于马某甲华泽燃气公司的周转资金,马某甲将其名下的华泽燃气公司或河北曹妃甸的工程项目抵押给富某甲。次日,富某甲、王甲、马某甲、许某甲一行四人前往海东市乐都区工商银行办理国债贷款业务。经海东市乐都区工商银行向该国债开户行证实,此国债凭证为虚假凭证。海东市乐都区工商银行遂以复核为由未办理该业务,并于同年3月31日向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富某甲潜逃,于2016年4月22日在辽宁省丹东路公安处本溪站前广场被本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彩色复印件证实,该凭证复印件是徐某甲在兰州时用微信拍照发给马某甲的,系富某甲手中编号IXIX00416116,户名富某甲,账号xxx,金额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2)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汇划查询书及查询复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30日,工行青海分行乐都城关支行就凭证号:IXIX00416116,户名富某甲,账号xxx,金额4900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向工行河南省周口七一路支行发出查询书,对方答复该行未签发该笔凭证式国债,请注意防范风险。
  2、辨认笔录
  (1)申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定11号(富某甲)就是前往海东市乐都区工行使用金融票据诈骗的男子。
  (2)熊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定10号(富某甲)就是前往海东市乐都区工行使用金融票据诈骗的男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言:2016年3月28日我在兰州市,我朋友徐某甲打电话说见个面。29日中午,我和许某甲、徐某甲,还有一个姓富的和姓王的一起吃饭,下午徐某甲问我要不要资金,说是国债,我让他先给我扫描一份过来,我向银行咨询一下。徐某甲给了我一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扫描件,开户银行是工行河南周口七一路支行,面额是4900万元,户名为富某甲。次日许某甲拿着这张国债凭证的扫描件到乐都工行进行业务咨询,银行方面说可以做这种业务,但必须要本人带着国债原件及身份证到银行办理。3月30日早上,姓富的和姓王的男子,还有徐某甲及一个司机四人从高速出来,我和许某甲跟他们一起到了康泰宾馆。后我和许某甲、姓富的及姓王的男子去了乐都区委对面的工行,见了工行的副行长、姓熊的职工和一名主任,我让姓富的把国债凭证的原件和他的身份证交给工作人员,他们拿去查询了。我们出来时,国债收款凭证原件被姓富的男子要回拿走了,后我们就回宾馆了。姓富的男子在下午三点多去了天津。我们拿着国债凭证到工行的目的就是为了给我的华泽燃气公司贷款,贷多少没商量,我想有100至200万元就行了。我们用姓富的男子的国债凭证办理贷款,跟他口头说用我在河北曹妃甸的工程项目做抵押。
  (2)证人许某甲证言:2016年3月底,我到兰州办理业务,马某甲打电话叫我吃饭,当时还有一个姓徐的,和另外两个人。我回到乐都后,马某甲给我手机发了一张国债收款凭证的扫描件,我打印出来后就拿着扫描件到乐都工行咨询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宜,经办人说可以办,但必须要本人携带国债凭证原件来办理。3月30日早上,我和马某甲来到康泰宾馆,一会儿姓富的、姓徐的和另外一男子及司机来了,我们登记了两间房子,后我和马某甲、姓富的和他朋友到了工行信贷部,一名姓熊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我们,姓富的男子把凭证原件和身份证给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核实信息后,一会儿将凭证和身份证原件给了姓富的男子,并告诉我们能办就打电话。我们通过姓富的男子持有的收款凭证给华泽燃气公司办理贷款,口头说用我们华泽燃气公司、曹妃甸工程给姓富的做抵押。我们准备用这张凭证贷款100多万元,我不知道收款凭证是假的。
  (3)证人徐某甲证言:2016年3月份,我在兰州和姓马的男子、还有一个姓许的女子见面,姓马的男子说在曹妃甸有个工程,自己没钱,想做贷款,我说正好有个朋友说可以贷款,就给王甲打电话,随后王甲和一个姓富的男子来了。我们一起吃饭,后姓马的男子走了,我和王甲、姓富的男子回到宾馆,姓富的男子拿着一张国债票,我给姓马的打电话,并拍了一张照片发给他,姓马的说可以做担保贷款,说要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到银行查,如果是真的才能办理。次日,我和姓富的男子、王甲、还有一个司机四人到了乐都,在高速路口旁的宾馆登记房间,后姓马的和姓富的男子、王甲、姓许的女子去了银行,我就在宾馆等着,不久后他们回来了,中午吃完饭后姓富的男子去天津了。我不知道王甲具体是哪里人,也不清楚这张票的来源。
  (4)证人尹某甲证言:我和富某甲是朋友关系。富某甲于2015年找我说需要一张国债凭证,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后让富某甲直接打电话给陈某甲说了这事,后与富某甲去了河南省,通过陈某甲办理了一张编号为豫IXIX004161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我听说富某甲给陈某甲打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到2015年春节时,富某甲拿着这张票的扫描件还有一张10万元的收条(收款人是陈某甲)来找我,说陈某甲找不着。
  (5)证人申某甲证言:2016年3月29日15时许,一个叫许某甲的女人拿了一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来我行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我告诉她可以办理,但需要内部核实,由凭证持有人本人携带国债凭证原本及身份证来办理。3月30日10时许,许某甲带着国债收款凭证持有人富某甲及马某甲、一个姓王的来了,我将国债收款凭证和身份证分别复印了一份,后到营业厅向河南周口七一路支行查询得知这张国债收款凭证是假凭证,我们以复核为由没有办理,他们就走了。
  (6)证人达某甲证言:2016年3月29日10时许,我行的方某甲带着马某甲、姓许的来到三楼张海生行长办公室,马某甲拿出一张复印的彩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面额4900万元,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开票银行为工行河南周口七一路支行,同时还出示一张华泽燃气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要求办理贷款业务。因国债凭证是复印件,我说要办理就必须要提供原件以核实真伪,而且还要派人去开票银行进行查验。3月30日,我去省行办事,具体负责人是申某甲和熊某甲。
  (7)证人熊某甲证言:2015年3月30日10时许,我所在的乐都区工行营业大厅工作人员方某甲领着4个人前往综合营业部咨询办理贷款一事。其中一个叫马某甲的给我一张49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要求贷款,因为我不是受理国债凭证这方面的,我通知城关支行的申某甲看看国债凭证的真伪,并将此凭证复印了一份。马某甲询问我是否可以办理贷款业务,我告诉马某甲你先将国债凭证留下来,我给你打个收条先辨认一下国债凭证的真伪,马某甲说富某甲是国债凭证所有人,他比较忙要去天津处理事情希望我们快速办理,之后4人就离开了。
  4、被告人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这张面额4900万元的国债凭证是2013年我和尹某甲一起去河南漯河市,尹某甲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他说国债凭证可以办理抵押贷款,至于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只给尹某甲5万元现金。2016年3月份,王甲、一名姓陈的和姓马的(自称工行行长)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在兰州吃饭,后回到宾馆。王甲事前知道我有一张4900万元的国债凭证,就提出借我的国债凭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我将国债凭证给了姓陈的老板,姓陈的又给了姓马的行长,姓马的拿着国债凭证就前往乐都。次日,王甲说姓马的行长来电话说“国债凭证可以贷款”,我们到了乐都后在高速路口附近一宾馆登记房间,我和王甲、姓马的男子,还有那名女子一起去了乐都工行。到了经理室和一位行长聊国债凭证贷款的事,他们说要网上查询,我说“这张国债凭证还没上网现在查不了”,后这个行长向我要了身份证及国债凭证并且复印了一份,我看银行做不了贷款,就把本票要走了,当晚乘坐飞机去了天津。我知道这张国债凭证是伪造的,没有价值,我也没有交4900万元的钱。我拿这张国债凭证在辽宁办理过两次抵押贷款都没办成。这张国债凭证我放在什么地方想不起来了。
  5、其他证明性材料
  (1)乐都工行关于假国债凭证办理质押贷款报案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富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富某甲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七一路支行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豫IXIX00416116),金额为4900万元,到该行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支行营业室对富某甲提供的国债凭证向河南周口七一路支行发出了查询书,并由大堂经理电话进行了核实,对方答复:我行未签发该笔凭证国债,请注意防范风险。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富某甲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民警在本溪站前被抓获归案。
  (3)营业执照证实,马某甲向富某甲出示过名称为海东华泽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马某甲的营业执照。
  原判认为,被告人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富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富某甲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富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只是咨询、查询有价证券,甚至连申请贷款的阶段都未进入,不可能导致骗取公私财物的结果;即使上诉人有诈骗的行为,原判认定诈骗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证人马某甲、徐某某与上诉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王甲的证言与原判认定事实无法印证,除证人马某甲、徐某某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贷款的明确数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1、上诉人富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去银行只是一种咨询行为。2、凭证式收款凭证只有复印件,且对该凭证没有专业部门的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其真伪。3、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从尹某甲手中购买的,富某甲文化程度所限,不能辨别真伪。4、本案证据,既没有上诉人持有的国债收款凭证的原件,也没有贷款人的书面申请及合同,不能形成证据链。5、本案缺乏有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富某甲无罪。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上诉人富某甲与尹某甲一同前往河南省漯河市找陈某甲低价办理了编号为豫IXIX004161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富某甲、面额四千九百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七一路支行国债券)。2016年3月29日,富某甲与马某甲、许某甲口头商定以富某甲的国债向乐都区工商银行抵押办理100万的贷款用于马某甲华泽燃气公司的周转资金,马某甲将其名下的华泽燃气公司或河北曹妃甸的工程项目抵押给富某甲。次日,富某甲、王甲、马某甲、许某甲一行四人前往乐都区工商银行办理国债贷款业,经乐都区工商银行向该国债开户行证实,此国债凭证为虚假凭证。乐都区工商银行遂以复核为由未办理该业务,并于同月31日向乐都区公安局报警。案发后上诉人富某甲潜逃,于2016年4月22日在辽宁省丹东路公安处本溪站前广场被本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富某甲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富某甲在侦查阶段称其通过朋友尹某甲办理伪造的国债凭证,该供述与证人尹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观上明知该凭证式国债系伪造的,并且故意持该凭证式国债到银行质押贷款。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汇划查询书及查询复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均证实,河南省周口七一路支行未签发凭证号为IXIX00416116,户名富某甲,账号xxx,金额4900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即该国债凭证属伪造凭证,与上诉人富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尹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证人申某甲、熊某甲均证实办理贷款业务要对该凭证进行真伪审查,购买国债需要交纳同等价值的金额,并能辨认出上诉人富某甲向银行交付身份证和国债凭证原件办理贷款业务,因审核系伪造凭证后未予办理贷款,且证人马某甲、许某甲证实,当时去乐都工行意欲用上诉人富某甲的国债凭证办理贷款100-200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只是咨询国债凭证的真伪。抓获经过证实,其在贷款未果后离开案发现场,直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其主观上不能排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富某甲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进行贷款诈骗,其与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富某甲及辩护人李元龙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辉
审判员  葛 新
审判员  徐玲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才 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