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开设赌场、偷税、非法经营案
吴某某等开设赌场、偷税、非法经营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经该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偷税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孟某、袁某某、陶某某、彭某某、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2017)皖012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八、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孟某、袁某某、符某某、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孟某、袁某某、彭某某分别向庐江县公安局退缴的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零三元、十五万元、十二万元、六万元、六千元由该局负责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四百元,由本院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袁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孟某、陶某某、彭某某、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袁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董雪美
审判员 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