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代东偷税、非法持有枪支、重大劳动责任事故、故意伤害、骗取贷款、骗取贷款案
李某某偷税、非法持有枪支、重大劳动责任事故、故意伤害、骗取贷款、骗取贷款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偷税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6年3月22日被释放;犯重大劳动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大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吉06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本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人李某某与苏某的经济纠纷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李某某与苏某对靖宇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当日14时许,魏某驾车载乘李某某,李某某儿子李某1(已处)驾驶车辆载乘龚某(已处)、王某(已处)、张某1(已处)来到靖宇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苏某及蒋某等人已在该公司等待。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苏某的儿子邢某对现场勘查的法院工作人员出言不逊,李某某说了“干”,并用左手比划了一下李某1。李某1返回其停车位置,叫车内的张某1、王某、龚某下车。张某1、王某、龚某拿起李某1车内事先准备的镰刀冲向邢某,张某1被苏某及邢某踹倒在地,李某1抢过张某1手中的镰刀与邢某发生撕扯,后李某1、王某、龚某用镰刀将邢某的头部、腰部、腿部、双手及腕部砍伤。经鉴定:邢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贰级标准,左手伤情构成重伤贰级;双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015年6月24日,李某1等人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等刑罚。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大地煤矿办公区域东北侧。现场发现带有镰刀厂字样的塑料膜和少量血迹。
3.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李某1等人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及作案所用的镰刀。
4.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图解等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左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某在大地煤矿看标的物时,邢某与刘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向在场的李某1挥了下手。李某1转身到黑色奥迪轿车前叫龚某、张某1、王某下车,三人持镰刀下车后同李某1一起加害苏某、邢某,致邢某受伤倒地。李某1、龚某、张某1、王某将邢某打伤后驾车离开,苏某挡在车前阻止,李某1并没有停车,苏某被撞趴在汽车机器盖上,后被李某某抱下,李某1伙同龚某、张某1、王某驾车逃离开现场。
5.鉴定意见证实:邢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二级标准,左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双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6.李某1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李某1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等有关刑罚情况.
7.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偷税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6年3月22日被释放;因犯重大劳动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1日被释放。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62年8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邢某和其母亲苏某及其律师(姓蒋)在靖宇县大地煤业时,一台法院的三菱警车、一台白色丰田越野车、一台没悬挂号牌的黑色奥迪A6L进入到大地煤业院内。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刘某、李某某及其两名律师、李某1分别从三辆车上下来,在中院法官刘某现场核对煤矿食堂的位置时,邢某认为其在言语上偏护李某某而与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对其儿子李某1说“干他”。于是李某1回到奥迪车内,从其车上叫下来三名20多岁的男子,后四人手持镰刀(新的,白色木把)冲向邢某,邢某躲闪后,发现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要砍其母亲苏某,邢某赶忙跑回去踹倒该人,自己也摔倒并与其争抢镰刀,此时其他三人用镰刀砍了邢某的后背、头部、左腿胯部。该四人砍完后欲驾驶黑色奥迪车逃离,苏某站在奥迪车前五六米处阻止车辆离开,邢某看见苏某被奥迪车辆撞趴在车机器盖子上,拖出去几米左右,后李某某把苏某从车上拽下来,李某1等人驾车逃跑。
10.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苏某系大地煤矿的法人、邢某的母亲。2014年3月24日,苏某的律师(姓蒋)打电话说,因其和李某某的经济纠纷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在3月25日到大地煤矿现场指证。苏某及其儿子以及蒋律师于3月25日到大地煤矿等待。当日下午14时许,一辆法院的警车、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未悬挂号牌的奥迪车同时开进大地煤业院内。在中院法官刘某现场核对煤矿食堂的位置时,邢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刘某说“这还能办案了吗?”李某某向其儿子李某1一摆手并说“去,干他。”,李某1回到奥迪车里拿出一把镰刀,同时还有三名年轻男子手持镰刀(新镰刀,白色木把)下车,冲向苏某和邢某。苏某将一名手持镰刀的男子扑到后,听到邢某喊“我不行了”,苏某看见邢某躺在不远处,头部、手部、腿部都是血。此时黑色奥迪车已经开着准备往院外走,苏某趴在车前机器盖子上被该车带出十米左右,后李某某拽苏某的衣服将其拽下车,奥迪车随即开出院在水泥路上再次停下来,车上的李某1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李某某和一名40多岁挺瘦的男子就对李某1等人摆手说“快走。”于是李某1等人驾车离开。
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魏某系李某某的朋友。2014年3月25日7时许,李某某找魏某去靖宇大地煤矿,并说老二(李某1)带了一些人先走了,魏某便驾驶其白色丰田车载乘李某某到靖宇县。当日下午,魏某陪同李某某及其两名律师引导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警车来到靖宇县三道湖镇大地煤矿,开车期间,李某某和李某1多次通话,后李某1驾驶黑色奥迪车也进入煤矿院内。中院法官在核实食堂地点时,苏某的儿子骂法官“眼睛瞎”骂了好几遍,李某某说了“干”字,并用左手比划了一下李某1,后李某1和几名男子手持镰刀冲了过来与苏某的儿子扭打在一起,一个身材较胖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用镰刀砍了苏某儿子的腿部,魏某和李某某等人拉架,李某1和该几名男子上了奥迪车,苏某趴在汽车前盖子上阻止汽车离开,李某某将苏某从车上抱下来,而后几人停车,再次从车上下来,李某某对其喝止后几人驾车离开。
1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蒋某系大地煤业苏某在李某某诉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聘请的律师。2014年3月21或22号,蒋某接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某的电话称中级法院的人要去靖宇县大地煤矿进行勘察,并约定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下午两点到大地煤矿,后蒋某将此情况通知苏某。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蒋某驾车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14时10分左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警车和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到达大地煤矿院内,蒋某与苏某及其儿子走出办公室,在院内核实食堂的位置,苏某的儿子大鹏说刘某“那房子上面写的字,你眼睛瞎呀,看不着吗”,二人发生了争执,这时有人说了一句“没法看就干。”蒋某拉着刘某准备勘查煤矿时,那辆黑色奥迪轿车内下来四个人手中都拿着镰刀冲向人群,蒋某不知道是要砍谁,就和市法院的办案人员躲到水泥道上,再回头看时,大鹏被四人给砍倒,苏某拽住四人中的一人,但此人仍和其他三个人一起砍倒在地上的大鹏,后四人上了奥迪车要离开,苏某趴在奥迪车的前机器盖上被车给带着向前走了十米左右。奥迪车驶向水泥路不久停下来,四个人又拿着镰刀下车,但随后又驾车离开。后蒋某看到大鹏的一只手、胳膊、左侧大腿都被砍伤了,后听说砍人的人中有一个人是李某某儿子。
13.证人李某1、张某1、王某、龚某等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到靖宇县大地煤矿现场勘查,李某1担心父亲李某某吃亏,开车拉着张某1、王某、龚某一同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李某1下车到李某某身边,见邢某向着人群高声辱骂,认为是在辱骂李某某,便与张某1、王某、龚某拿出事先准备的镰刀将邢某砍伤。后李某1等人驾车离开。
14.证人刘某、芦某证言证实: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某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件中,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到靖宇县大地煤矿现场勘查。勘查现场时,邢某站在刘某对面多次骂刘某眼瞎,从黑色轿车上冲出四个人拿着镰刀将邢某砍伤,后这四个人开车离开。
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与苏某有经济纠纷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4日,李某某的代理律师赵春芳通知3月25日中院的法官要到大地煤矿进行现场勘查。李某某儿子李某1知道后提出要去煤矿,李某某拒绝并告诉李某1去松江河的工地看看。2014年3月25日下午,李某某和朋友魏某以及律师赵春芳、郑希涛乘坐白色丰田越野车,并引导市法院警车去往靖宇县三道湖镇大地煤矿,车辆行驶至蒙江乡珠子河村珠子河大桥时,李某某发现李某1驾驶黑色奥迪车跟随在后。车辆到达大地煤业院内,中院刘法官在现场勘查时,邢某说法官“眼睛瞎”,李某某看见李某1就在邢某身边担心会有冲突便向李某1摆手说“你靠边”。在邢某骂法官的时候,突然有三个人举着镰刀从李某1开的车上冲了过来,先是一个身材较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边喊边冲到跟前,后被踹倒,接着有两个男子也冲过来用镰刀砍邢某,但李某1手里没有镰刀。李某某喊“别打了”喝止,但几名男子均不听从,后几名男子返回李某1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苏某趴在该车上,此时正好过来一辆铲车,李某某担心会撞到苏某,便将苏某从黑色轿车上抱下来。后李某1停车并与另一名手拿镰刀男子下车,李某某喝止李某1,并让李某1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李某1等人驾车离开。后李某某发现邢某的手部和腿部砍伤,众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
另查明: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514.77元,护理费26061.60元,伙食补助6400元,误工费42846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32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投资缺少资金,同通化县快大茂镇居民韩某(另处)、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原主任于某(另处),采取以农民的户口、五户联保等形式,在通化县干沟信用社骗取贷款710万元,其中李某某使用450万元至今未还。韩某使用260万元,贷款到期后,韩某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贷款人名单证实:韩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贷款人名单,包括孟兆祥等人共计169名贷款人。
2.通化县干沟信用社贷款档案证实:五户联保贷款等有关情况。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6年末,李某某找我投资内蒙霍林河李某某经营的煤矿,我提出找农村信用社贷款先投资,李某某同意了。我便联系了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干沟信用社主任于某,于某找到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宋某一起去通化市华夏宾馆513房间见面,于某说贷款只能用五户联保的方式,每户就能贷款几万元,李某某说贷款四五千万,我和韩某不符合条件,于某说需要大量的农村户口和身份证,李某某称找不到农户,问我能不能找到,我就说贷款的农户我可以找,李某某让我找人,款贷下来就算我们一起投资煤矿。后我找了农户在通化县干沟信用社贷款710万元,我自己用了260万,后期我们分账,我用的260万元贷款由我偿还,剩余的450万元是李某某欠信用社的钱了,李某某至今也没有偿还。
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韩某说一名叫李某某的朋友在内蒙霍林河开煤矿,资金不够想在信用社贷款,过了几天,我就给宋某打电话让他同我和韩某一起去宾馆见到李某某,李某某说现在资金有点紧张想在信用社贷款,我说信用社贷款现在就有五户联保贷款的政策,是贷给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李某某问我一户能贷款多少钱,我说一户就能贷款5万元,李某某说他也不符合条件,问韩某贷款能找到那么多农户么,韩某说他负责找人。合计过后,韩某在通化县各个乡、村通过亲属和朋友找农户,农户被韩某安排的人领到信用社或他家,我让信贷员拿着借款合同手续让来的这些农户签字按手印,签完字的合同拿回信用社信贷员填写后我签字发放贷款,李某某和韩某在干沟信用社贷款总数是710万元左右。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韩某和于某找我去通化的华夏宾馆,于某介绍李某某是内蒙霍林河煤矿的老板,李某某说要贷款四五千万,于某说信用社现在有五户联保的贷款政策,每户农民最多就几万元,但必须是农户和农村户口,贷不出那么多钱,能贷二千多万,李某某说他找不到那么多的农户,韩某说农户他来找,我和于某负责在各自信用社给办理贷款的事。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我在干沟信用社任信贷员。2006年3月份,于某主任让我以五户联保的名义办理一批贷款,让我把合同做一下。贷款是以五户联保的名义发放的,我去过韩某的家里办理贷款合同,还有直接去村里办的贷款合同,都是韩某找的农户到家里或者村里,我把借款合同让农户本人签字捺手印,签完字后我在把合同填写规范,回去后报信用社于某主任审批,审批后我把合同交给农贷会计,贷出来的钱,于某主任让把钱给他存到一个折或者卡里,每户贷款2万至5万,贷款人是农业户口。
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1993年-2012年我在通化县信用联社干沟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09年中旬的时候,主任于某安排我把李某某的贷款整理出来,到期的让我转贷。我按照于某的指示,李某某每笔贷款到期我做借款合同转贷,合同和手续都是我办的,只是用了曾某等人柜员卡和工号,转贷业务都是五户联保的方式办理的。
8.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在通化县干沟信用社工作期间担任信贷员。李某某的贷款及其转贷的业务都是信贷员丁某负责办理的,只是用了我的会员工号,所以发放人写我的名字。
9.证人倪某等人证言证实:我没有在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手印及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的。
10.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韩某等人曾找我到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干沟信用社贷款,借款合同上面借款人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该笔贷款不是我使用的。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在内蒙古霍林河经营利源煤矿,韩文觉得当时煤矿前景非常好想投资,便约我和通化县干沟信用社主任于某在我住的通化市华夏宾馆见的面,韩文当时说过投资1200多万,想让于某帮忙看看入一股,我们一起吃完饭我就回内蒙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韩某以汇款及现金等形式给我1200多万元,其中有韩某700万元左右,于某500万元左右,该款哪里来的不清楚。后煤矿出事故了,于某就让我顶于某自己在干沟信用社450万元农户联保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李某1等人持械故意伤害邢某身体,致邢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故意伤害、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某某应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被告人李某1、张某1、王某、龚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322.37元(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未指使李某1用镰刀砍邢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对邢某的赔偿责任。其未参与贷款的实际办理,对韩某如何具体操作办理贷款并不知情,韩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相互矛盾,魏某与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故意陷害李某某,魏某的证人不具有真实性,李某某没有指使李某1伤害他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某未参与也不清楚韩某、于某如何办理的贷款,于某、韩某骗取贷款的行业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改判李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指使李某1等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邢某并造成邢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李某某伙同韩某、于某采取以五户联保形式骗取通化市通化县干某某贷款710万元,尚有4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张某1、龚某、苏某、魏某、蒋某、刘某等证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县干沟信用社贷款档案、情况说明,贷款人名单,证人韩某、于某、宋某、张某等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李某某提出未指使李某1用镰刀伤害邢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相互矛盾,魏某与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故意陷害李某某,魏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李某某没有指使李某1砍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证实其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听见李某某说了句“去,干他”,李某1等人随即持镰刀冲过来将其砍伤;证人苏某证实邢某与刘某吵起来后,刘某说了句这还能办案了吗,李某某便说“办不了就干”“去,干他”,并向李某1摆了一下手,李某1就回到车上拿出镰刀与其他三人冲过来将邢某砍伤;蒋某证实邢某辱骂刘某法官并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说再这样就没法看现场后,其听见有人说了句没法看就干,李某1等人便上来将邢某砍伤;魏某于2015年8月、9月及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某站在一起,见李某某向李某1挥手并说了句话,其清楚地听见其中有个“干”字,李某1便转身离开,随即领人拿镰刀冲过来砍人;监控视频证实李某某对李某1说话并挥手示意,李某1转身离开,随后与王某等人持镰刀对邢某进行砍打,李某某在旁边观看未进行任何的阻拦或制止。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蒋某、魏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魏某称其因与李某某合伙做生意投入了大量资金,怕李某某不给其钱及受到李某某的威胁等原因,在2014年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隐瞒了李某某指使李某1打人的事实,已对其证言前后矛盾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足以认定李某某指使李某1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邢某的事实。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未参与贷款的办理,对韩某如何具体操作办理贷款亦不知情,韩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与李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证实2006年末,李某某在内蒙古霍林河经营煤矿找其投资,其和于某、宋某一同到通化市华夏宾馆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表示要贷款四五千万,于某称只能办理五户联保贷款,需要大量的农村户口和身份证,李某某称找不到贷款的农户,其说可以找到,李某某便让其找贷款的农户,贷到的款算其二人在煤矿的投资。后李某某回煤矿组织生产,其通过亲戚朋友等关系找了一百多个人,以他们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五户联保贷款,于某安排信贷员办理了贷款手续。证人宋某证实2006年的一天,韩某、于某找其去通化市华夏宾馆与李某某见面,并介绍李某某在内蒙古霍林河经营煤矿,李某某称要贷款四五千万,于某表示信用社现只有五户联保贷款政策,每户农民只能贷几万元,但必须是农户和农村户口,最多能发放二千多万元,李某某说找不到那么多的农户,韩某说可以找到贷款的农户,其与于某负责在各自信用社给办理贷款。证人于某证实2006年冬天,韩某找其称李某某在内蒙古霍林河开煤矿,资金不足想在信用社贷款,后其和宋某、韩某到宾馆与李某某见面,其告诉李某某现在只有五户联保贷款政策,仅限于农民用于农业生产,每户只能贷五万元。李某某说他不符合条件,问韩某能否找到那么多农户贷款,韩某表示找贷款农户由他负责。合计后,韩某在通化县各个乡、村通过亲属和朋友找来农户,其安排信贷员拿着空白借款合同手续让这些农户签字按手印,再由信贷员填写贷款数额后,其签字发放贷款。证人韩某、于某、宋某均证实2006年末,李某某和韩某欲贷款投资李某某在内蒙古霍林河经营的煤矿,与于某、宋某一起商定由韩某负责找寻农户,再冒用农户名义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信用社贷款,给李某某和韩某使用,足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于某预谋以五户联保的方式骗取通化县干沟信用社贷款,并由韩某具体操作的事实。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李某某提出不应对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审 判 员 季振生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