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财男盗窃、抗税案
徐某某2男盗窃、抗税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2(原名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1)男。197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抗税罪于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1986年6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犯抗税罪一案,于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某2构成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2提出申诉后,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监字第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徐某某2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35号驳回申诉通知。徐某某2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南漳县人民法院再审。南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624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徐某某2不服再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圣玉、陈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2自1982年以来,承包责任田4.8亩,应交国家公粮税收款64.94元,其拒不交税收款,并煸动群众不交税款,在其影响下,致使该队两年欠税款1850余元。1983年7月10日,当时的沐浴公社税务干部廖某、本管理区武装部长查某等六人到该队做催交税款工作时,其抗税不交,无理纠缠,税收干部无法进行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2目无国法,抗交国家公粮款,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已构成抗税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征税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徐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
徐某某2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公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认定错误;2、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抗税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原审认定徐某某2“煽动群众不交税”就是想依据“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以此认定上诉人属于“情节严重”。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个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有“煽动群众不交税”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仅认定上诉人抗税“情节严重”构成抗税罪,而且按三年最高刑给予处罚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2虽然存在未及时主动交纳税款的行为,但事出有因;税收干部廖某去找村干部协调商量如何开好交税的群众会,并不是正式开展收税工作;该生产队其他农户没有主动交纳税款并非是受徐某某2的煽动和影响。因此,徐某某2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程度,其行为不应构成抗税罪。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某2申请证人兰某,4、杨某1、刘某1、杨某2、董某、刘某2出庭作证,六名证人除刘某2证明会计、队长经常下去收税,由于村民意见大没有收起来外,其它五人均证明生产队没有派人收税,徐某某2也没有煽动不交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2自分田到户后,应交国家公粮税款64.94元,其拒不交纳并煽动其他群众抗拒交纳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2犯抗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2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煽动群众不交税,且也不符合抗税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上诉人徐某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询问时,均供述税收干部来催交公粮款时,其多次以上级组织不解决村民王千贵占地建房问题就拒不交纳税款。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证人廖某、姜某、刘某3、郑某、赵某均证实徐某某2经常在会上闹事,税收干部收不成税。村民李某证实其在徐某某2的煽动下一起闹,其他人都没有交税。因此,徐某某2虽然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但在上诉人徐某某2定罪量刑之前,法律并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抗税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是2002年11月7日起才施行。故徐某某2上诉称其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检察机关复查此案时调查的十几名证人以及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2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虽然证实1982年和1983年没有人收税,但与上诉人徐某某2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徐某某2要求采信检察机关复查时调查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村民王千贵占地建房问题不是徐某某2抗税不交的理由,故上诉人徐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2未及时主动交纳税款,系事出有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徐某某2未交纳公粮税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抗税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徐某某2抗税金额为64.94元,数额虽然不大,但我国1983年正在实行“严打”政策,原审根据当时的政策对徐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当时的背景相适应,故上诉人徐某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