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抗税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5/18 0:00:00

孙某国等抗税、敲诈勒索案

孙某国等抗税、敲诈勒索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湘11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国。曾因犯偷税抗税罪于1986年12月28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7年1月24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释放。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云,曾用名蒋某云。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均不服,均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3日调阅案卷,同年5月1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因自家围墙于2016年7月11日被他人毁坏,在相关部门处理过程中,于同年8月6日前往北京上访。同月7日、8日,孙某国、蒋某云通过书信以在北京上访影响富家桥镇党委书记唐某军前程和名声相威胁,向唐某军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同月9日,唐某军被迫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并另请富家桥镇镇长张某和转账1万元至孙某国的银行账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以采取持续缠访损害唐某军的前程和名声相要挟的手段,向唐某军索要30万元,实得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孙某国、蒋某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国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孙某国、蒋某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七十二条三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犯罪所得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唐某军。
  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均不服,均上诉提出“1、唐某军转账给我们的2万元钱是富家桥镇政府的赔偿款,不是敲诈勒索所得款,我们是无罪的;2、既使构成犯罪,我们曾要魏某军退还写给唐某军的字条,并要魏某军不要按字条上的要求汇钱,也应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因自家围墙于2016年7月11日被他人毁坏,在相关部门处理过程中,于同年8月6日前往北京上访。同月7日17时许,零陵区富家桥镇人大主任魏某军、党政办主任何某成在北京火车西站将孙某国、蒋某云接送至永州驻京办做息访工作。同月7日、8日,孙某国、蒋某云通过书信以在北京上访影响富家桥镇党委书记唐某军的前程和名声相威胁,向唐某军索要人民币30万元,承诺收到钱后回家,并提供孙某国的银行账号。同月9日,唐某军被迫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并另请富家桥镇镇长张某和转账1万元至孙某国的银行账户。同月10日,孙某国、蒋某云从北京返回永州,次日在永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孙某国于2017年3月9日将2万元钱退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孙某国、蒋某云的个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孙某国、蒋某云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火车票,证明孙某国、蒋某云于2016年8月10日从北京搭乘K21次火车回永州。
  4、信函3份,证明孙某国、蒋某云于2016年8月7日、8日通过信函方式,以损毁唐某军的前程和名声为要挟,要求唐某军赔偿损失30万元,并提供孙某国的银行账号。
  5、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8月9日唐某军、张某和各转款1万元至孙某国的银行账户。
  6、息诉息访协议和报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17日孙某国与富家桥镇人民政府达成息诉息访协议,领取了息诉息访协议约定的2万元救助款。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国于2016年4月26日因在北京非法上访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10日;蒋某云因非法上访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10日、5日、10日。
  8、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国因犯偷税抗税罪于1986年12月28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9、《富家桥镇渔池头村一、二组于阳河村三组孙某国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及临时用地申报表、收款收据,证明富家桥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27日同意孙某国在南津渡水电站征用的排洪渠土地上使用100平方米土地修建临时守鱼厂房,使用期限为1995年6月至1997年6月,并约定南津渡水电站库区如有管理需要,孙某国随时滕地,且只能建厂房看守鱼场,不能建永久性住房,并缴纳了300元费用。孙某国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与富家桥镇渔池头村一、二组发生争执后,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富家桥镇人民政府调解,富家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
  10、孙某国、蒋某云的信访材料和申请复议书,证明孙某国、蒋某云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和财产被损于2015、2016年多次信访,并于2015年12月30日对富政调字(2013)5号《富家桥镇渔池头村一、二组于阳河村三组孙某国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写了复议申请书。
  11、结算收据,证明孙某国于2017年3月9日将2万元钱退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12、证人魏某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6日他和何某成在北京接到富家桥镇党委书记唐某军的接访电话,得知蒋某云、孙某国要到北京上访。同月7日17时许,他和何某成在北京火车西站接到孙某国、蒋某云,并带至永州驻北京办事处休息。他和何某成劝说孙某国、蒋某云回家,遭到拒绝。孙某国、蒋某云说“材料有,暂时不去送,只要你们把钱打给我们,绝对不去挂号,不在驻京办乱走。”他和何某成将孙某国、蒋某云的意思告诉了唐某军。同月8日9时许,他和何某成来到孙某国、蒋某云的房间做工作,孙某国、蒋某云表示唐某军不打钱过来,就不回家。蒋某云说“我不使你们为难,我们写个字给你,你先拿回去给唐某军书记,只要把钱打过来,一切都好说。”蒋某云写好字条后,孙某国拿起来看了下,没有发表意见。他用手机将字条拍照,通过微信传给了唐某军。唐某军为了自身形象和今后工作正常开展,要二人尽量做蒋某云、孙某国的工作,争取只给一二万元就将蒋某云、孙某国劝说回来。同日15时许,他和何某成告诉孙某国、蒋某云说唐某军答应给2万元钱。孙某国、蒋某云说2万元钱太少,最低要6万元钱,余下的4万元钱回去后一周之内唐某军必须付清。后蒋某云拿起一张字条给孙某国看,孙某国看后要蒋某云给他。他将字条拍照转发给了唐某军。同月9日上午,孙某国、蒋某云拿着一张字条找到他和何某成说,这张纸条写了具体金额和付款计划,要他们转交给唐某军,要他们将之前的两张退回来。魏某军说字条已寄回去,唐某军已经将钱打入了孙某国的银行账户。蒋某云要他告诉唐某军不要再打钱过来,回去后再说。孙某国表示钱还是要的。同月10日,他和何某成与孙某国、蒋某云一起坐火车回永州。途中,孙某国、蒋某云要他给报销到北京的1100元,他没有答应。
  13、证人何某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魏某军一致。
  14、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9时许,唐某军告诉他说孙某国夫妇在北京上访,写信要唐某军付30万元钱,不然要将唐某军和富家桥镇政府的名声搞臭。为息事宁人,唐某军说打2万元钱给孙某国、蒋某云。唐某军只有1万元钱,要他帮忙打1万元钱,说过几天再还给他。同日15时许,他用自己的银行卡汇了1万钱至孙某国的银行账户。
  15、被害人唐某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8日魏某军打电话告诉他说孙某国、蒋某云已抵达北京,准备到非信访地点闯关挂号,让市区追他的责,要他书记当得不安宁。孙某国、蒋某云向他索要30万元钱,并写了亲笔信要魏某军转交给他。魏某军用手机将蒋某云写给他的3封信拍照,通过微信转发给他。他从未答应向孙某国、蒋某云补偿30万元钱。因富家桥镇居民进京信访挂号次数多,已被市区政府通报2次,他本人也被区纪委诫勉谈话,为息事宁人,他只好向蒋某云、孙某国提供的账户打了1万元钱,另叫镇长张某和帮他垫1万元钱转给孙某国夫妇。
  16、被告人孙某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他家围墙被唐家村村民挖毁,因不满政府的处理意见而去上访,政府给了他2万元钱息访款。他砌好墙后,鱼池头村村民又将墙挖毁,政府则将此事作为土地纠纷处理,引起他不满。2016年8月6日,他和蒋某云到北京上访。同月7日,他们在北京火车西站看到富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魏某军和何某成,并主动上前打招呼,魏某军和何某成将他们接到永州驻北京办事处。同月8日,魏某军和何某成找他和蒋某云谈息访一事,他要求富家桥镇政府及党委书记唐某军赔偿30万元钱。魏某军告诉他和蒋某云说唐某军同意汇30万元给他们用来息访,他就将银行账户告诉魏某军。魏某军、何某成要蒋某云写一张条子,蒋某云写好条子后,给他看了下。如果唐某军不给30万元,前途就会受到影响。同月9日,魏某军告诉他说唐某军汇了1万元钱。
  17、被告人蒋某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她和孙某国因要政府处理自家围墙被拆一事而去上访。2016年8月6日,她和孙某国出发去北京,于次日17时许抵达北京火车西站,遇到了富家桥镇工作人员魏某军、何某成,被带到永州市驻京办事处休息。魏某军告诉她说唐某军答应给30万元钱,要她写两句话给唐某军。她写了一封给唐某军的信,魏某军将信拿走了。同月8日9时许,何某成和魏某军来到房间,何某成要她将银行账号写给唐某军,她就重新写了一封附有孙某国银行账号的信交给何某成。同日15时许,魏某军、何某成来到他们的房间,魏某军说唐某军已看到信,问他们有什么具体要求。她又写了一封给唐某军的信,并要魏某军转告唐某军先转款10万元钱,不然就在北京不回去了。同月9日早上,她和孙某国要魏某军归还之前写给唐某军的2封信,魏某军说信已经寄到派出所了。她说如果信寄到派出所,就不要打钱过来,回去商量后再给钱。魏某军说已经打了1万元钱,等下还会有钱打过来。她和孙某国听到信已经寄给派出所,便答应魏某军买票回家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国、蒋某云以持续缠访损害唐某军的前程和名声相要挟,向唐某军索要人民币30万元,实得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孙某国、蒋某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国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孙某国、蒋某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孙某国、蒋某云均提出“唐某军转账给我们的2万元钱是富家桥镇政府的赔偿款,不是敲诈勒索所得款,我们是无罪的”的理由。经查,唐某军及唐某军要张某和转入孙某国银行账户的共计2万元钱,是唐某军受到孙某国、蒋某云以损害前程和名声的威胁后,才被迫转入孙某国的银行账户,并非富家桥镇政府的赔偿款,而是唐某军的个人资金,且富家桥镇政府及唐某军个人均未向孙某国、蒋某云承诺过支付30万元赔偿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国、蒋某云均提出“既使构成犯罪,我们曾要魏某军退还写给唐某军的字条,并要魏某军不要按字条上的要求汇钱,也应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蒋某云亲笔写给唐某军索要30万元的3份信函,魏某军已通过手机微信转发给唐某军,唐某军受到孙某国、蒋某云要挟后已于2016年8月9日亲自并通过张某和转账共计2万元至孙某国的银行账户,孙某国、蒋某云的敲诈勒索行为已完成,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校军
审 判 员  奉继松
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