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法定代表人曹某1。

诉讼代表人冯某,男,1982年出生,系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法定代表人曹某。

诉讼代表人汤某,男,1983年出生,系杭州**轴承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曹某,男,1961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兼杭州**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之逸,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54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兼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会计,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杰、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某、被告单位杭州**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汤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赵之逸、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被告人曹某成立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曹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为该公司会计。2012年7月,**轴承公司与杭州余杭**配件厂出资成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曹某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与边某(另案处理)一起经营纺织品类货物出口。被告人方某兼任**公司会计。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对于其中**公司出口的部分货物,销售商未提供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方某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被告人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人曹某实际负责经营的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金额3480059.31元,税额591610.08元,价税合计4071669.39元。而后,被告人曹某为了**轴承公司少缴税款,通过边某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方某从边某的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虚开给**轴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抵扣税额591584.32元。

(2)同年10月,通过边某介绍,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金额1637436.66元,税额278364.24元,价税合计1915800.90元。

(3)同年12月,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服饰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金额385952.84元,税额65611.96元,价税合计451564.80元。

**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发票全部配票到未取得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业务里申报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880551.76元,其中生达公司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56809.49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方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单位杭州**轴承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曹某有立功情节;(3)本案存在真实的出口贸易,与其他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相比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系从犯;(2)被告人方某系自首;(3)被告人方某有立功情节;(4)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曹某成立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担任该公司会计。2012年7月左右,**轴承公司与杭州余杭**配件厂出资成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曹某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期间,与他人一起经营纺织品类货物出口业务,被告人方某兼任**公司会计。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对其中**公司出口的部分货物,供货商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方某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1)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轴承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金额3480059.31元,税额591610.08元,价税合计4071669.39元。而后,被告人曹某通过边某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方某从他人的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虚开给**轴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479907.08元、税额591584.32元,价税合计4071491.4元。

(2)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曹某通过他人介绍,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金额1637436元左右,税额278364.24元,价税合计1915800元左右。

(3)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服饰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金额385952.84元,税额65611.96元,价税合计451564.80元。

**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发票全部配票到未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业务里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880551.76元,其中上述第一节中,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556809.49元,上述骗取的税款均已补缴。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方某均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胡某、盛某、隗某、朱某、边某、史某、范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收料单、产品供需合同、发票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抵扣联)、退税列表、记账联、记账回执、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贷记通知;证明;稽查查补税款预缴税款通知书;电子缴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同;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修正案、验资事项说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函、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核准通知书、外资变更登记审核表、董事会决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移送**公司曹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通知、抓获、破案经过;认定意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结伙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系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方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曹某、方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依现有证据被告人曹某、方某均系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其二人的归案均不具有主动性,其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方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曹某、方某均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杭州**轴承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冯柏良

人民陪审员连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