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曹某成立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担任该公司会计。2012年7月左右,**轴承公司与杭州余杭**配件厂出资成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曹某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期间,与他人一起经营纺织品类货物出口业务,被告人方某兼任**公司会计。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对其中**公司出口的部分货物,供货商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方某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1)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轴承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金额3480059.31元,税额591610.08元,价税合计4071669.39元。而后,被告人曹某通过边某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方某从他人的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虚开给**轴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479907.08元、税额591584.32元,价税合计4071491.4元。
(2)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曹某通过他人介绍,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金额1637436元左右,税额278364.24元,价税合计1915800元左右。
(3)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方某从**服饰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金额385952.84元,税额65611.96元,价税合计451564.80元。
**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发票全部配票到未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业务里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880551.76元,其中上述第一节中,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556809.49元,上述骗取的税款均已补缴。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方某均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胡某、盛某、隗某、朱某、边某、史某、范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收料单、产品供需合同、发票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抵扣联)、退税列表、记账联、记账回执、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贷记通知;证明;稽查查补税款预缴税款通知书;电子缴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同;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修正案、验资事项说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函、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核准通知书、外资变更登记审核表、董事会决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移送**公司曹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通知、抓获、破案经过;认定意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