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1号。

诉讼代表人贾盛,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敏,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歌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逸敏、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向阳,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歌盾服饰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阿芬,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乐清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卫鹏,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国建,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飞,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迪,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歌盾服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诸暨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章强、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雅玲,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盛家园、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嘉琦,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影,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宁波天源报关行职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晓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义乌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斌、潘炳祝,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盛阿芬、胡小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边敏、厉向阳、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追诉(2017)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建中及王安峰、方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贾盛,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高隽,被告人厉向阳、盛阿芬、胡小飞、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及其辩护人杨宝琴、牟卫鹏、蔡国建、姚建彪、章强、俞文历、盛家园、周蕾、徐成科、杨文斌、潘炳祝,被告人边敏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逸敏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两次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厉向阳、边敏经预谋商定以“配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为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厉向阳、边敏与时任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莎服饰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盛阿芬、时任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胡小飞合谋:虚构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同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进出口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在被告人盛阿芬授意以及被告人胡小飞的具体操作下,采用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虚假的资金走账等方式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税款为228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16份。被告人厉向阳、边敏通过詹某1获取虚假的出口报关单及外汇,伪造货物出口、外汇已结算的事实。而后被告人厉向阳、边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资料交予五矿进出口公司,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149万余元。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材料的流转、联系等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事务。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边敏为骗取出口退税,再次与时任名莎服饰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盛阿芬、财务部经理胡小飞合谋:虚构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同浙江九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升贸易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在被告人盛阿芬授意以及被告人胡小飞的具体操作下,采用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虚假的资金走账等方式向九升贸易公司虚开税款为75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9份。被告人边敏通过詹某1及被告人胡嘉琦获取虚假的出口报关单,通过詹某1、朱某2获取外汇,伪造货物出口、外汇已结算的事实。而后被告人边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资料交予九升贸易公司,通过九升贸易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300万余元,其中72万余元退税款被国家税务部门止付。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材料的流转、联系等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事务。被告人楼晓东为牟利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孙影,由被告人孙影将上述货物以九升贸易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并将虚假的报关单交予被告人胡嘉琦、何雅玲以供被告人边敏等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边敏等人使用被告人胡嘉琦等人提供的虚假报关单,通过九升贸易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124万余元,其中50万余元被国家税务部门止付。

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盛阿芬的授意以及被告人胡小飞的具体操作下委托被告人边敏寻找单位为名莎服饰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被告人边敏通过诸暨市雄超化纤有限公司为名莎服饰公司虚开税款49万余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相关税款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抵扣。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1)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时任名莎服饰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盛阿芬与绍兴柯某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绍兴柯某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绍兴柯某2点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墨公司)、绍兴柯某2龙帝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某2乐(另案处理)合谋:虚构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同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等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在被告人盛阿芬授意以及被告人胡小飞的具体操作下,采用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虚假的资金走账等方式向某2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虚开税款为32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余份。卢某2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的出口报关单等资料通过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等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800万元,其中170余万元被国家税务部门止付。

(2)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了增加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的留抵税款,被告人盛阿芬在名莎服饰公司与绍兴梓娜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娜公司)、绍兴华某华针纺厂(以下简称荣某纺厂)、绍兴米得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得洲公司)、绍兴庄某1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某1公司)、绍兴东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及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无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通过卢某2乐、季某(另案处理)介绍,按照票面金额6%至7%不等的价格从梓娜公司、荣某纺厂等公司虚开税款230余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6分,相关税款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抵扣。

(3)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厉向阳、边敏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在其控制的杭州歌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盾公司)与五矿进出口公司无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税款为47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余份。后被告人厉向阳、边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的出口报关资料等交予五矿进出口公司,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40余万元。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出口报关单等资料的流转、联系等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事务。

(4)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边敏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杭州标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朗公司)、杭州生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商定采用“配票配单”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期间,被告人边敏在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及其控制的歌盾公司与标朗公司无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通过名莎服饰公司、歌盾公司向某1朗公司虚开税款为3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曹某通过其控制的生达公司向某1朗公司虚开税款为5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后曹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标朗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80余万元。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材料的流转、联系等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事务。期间,为了增加生达公司的留抵税款,被告人边敏应曹某的要求,通过歌盾公司为生达公司虚开税款为5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相关税款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洪某1、周某1等人证言、出口协议、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出口货物进仓单、出仓单、货运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付款凭证、收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抵扣及出口退税证明材料、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卢某2乐、曹某、季某以及被告人边敏、厉向阳、盛阿芬、胡小飞、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被告人盛阿芬、胡小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边敏、厉向阳、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提出,名莎服饰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系胡小飞等个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此过程中亦无获利,故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边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边敏在与被告人厉向阳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向阳辩称其未参与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厉向阳参与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证据不足,被告人厉向阳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阿芬辩称其不知道名莎服饰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名莎服饰公司有让雄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名莎服饰公司向某2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梓娜、立盛等公司向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业务发生;名莎服饰公司虚开给标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无法排除胡小飞对盛阿芬刻意隐瞒,盛阿芬确实不知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盛阿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可认定盛阿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为卢某2乐、厉向阳等人,而且在向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由胡小飞全程负责实施,故对盛阿芬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卢某2乐等人已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盛阿芬系初犯、偶犯等,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小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初衷是为了提高业绩;本案有真实的货物出口,与单纯的骗取出口退税相比主观恶性较小;胡小飞于2015年2月4日从名莎服饰公司离职,之后名莎服饰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胡小飞无关;胡小飞检举名莎服饰公司向卢某2乐开设的明某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过梓娜等公司为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立功表现;胡小飞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张迪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在骗取出口退税,客观上没有参与所有环节,也并非就张迪一人负责该时期的材料流转,故不能认定张迪在该节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及追加指控的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张迪系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雅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雅玲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嘉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这些货物的出口退税本可由真实的交易主体获取,故胡嘉琦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真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胡嘉琦系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影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楼晓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楼晓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厉向阳、边敏商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经与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莎服饰公司)联系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人盛阿芬授意及被告人胡小飞负责操作下,名莎服饰公司向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税款共计228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名莎服饰公司有大量货物销售给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厉向阳、边敏将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五矿进出口公司,制造上述货物已出口的假象。至案发,被告人厉向阳、边敏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申报,共计骗取出口退税2149万余元。受被告人厉向阳、边敏指使,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所需资料的流转等具体事务。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厉向阳供述证明,2010年,其、边敏、其前妻洪某1三个人成立了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法人代表由其担任,边敏和张迪负责跑业务,因货代业务难做,其与边敏经商量决定做退税业务,后通过边敏介绍找到五矿进出口公司的阮某,4,双方谈妥费用后其和洪某1又去深圳联系了吴少杰,通过吴少杰购买美元及提供报关单,双方谈好支付给吴少杰的费用是一美金2角多人民币,之后其又通过洪某1介绍联系到了名莎服饰公司,当时是和财务部经理胡小飞谈的,其称有服装类货物需要以他们的名义出口并且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两人谈好开票费用是9个多点及资金回笼的情况,谈完后胡小飞说去找老板娘汇报一下,过了一会,胡小飞回来说老板娘同意这个方案。之后,双方按照谈好的操作,由胡小飞电话联系其方的张迪,告诉名莎服饰公司可提供发票的品名、单价、数量等信息,之后张迪联系吴少杰,让他根据名莎服饰公司的要求去找货,吴少杰找到货之后,会用五矿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空白报关单申报出口,之后吴少杰会将盖章后的报关单邮寄过来,由其方送到五矿进出口公司,同时,吴少杰会将美金打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五矿进出口公司在扣除代理费后连同退税款一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打到名莎服饰公司,名莎服饰公司在扣除开票费用后打给其、边敏、周某1等人银行帐户,上述资金再回流至吴少杰控制的帐户。其间,张迪负责信息、资料的传递,资金的汇款等;张迪拿的是工资,目前为止还欠他几个月的工资。其方没有和五矿进出口公司的阮某,4说过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当时其方还带阮某,4去名莎服饰公司考察过。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申请退税的业务属于其、边敏、洪某1在中畅公司的合作范围,利润说好三人均分。2011年下半年,其因为还要管山东的业务,就将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交由边敏负责了。实际上,其等人是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平台实施骗取出口退税。

(2)被告人边敏供述证明,2010年,其和张迪刚从杭州金为货代公司出来,厉向阳还在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后其与厉向阳和洪某1成立了中畅公司,三人讲好获利均分,厉向阳还找了周某1担任出纳,登记的股东是厉向阳和洪某1的母亲范某,后来因为公司生意不太好,厉向阳和洪某1就找到了名莎服饰公司,由名莎服饰公司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通过其联系到了五矿进出口公司的阮某,4,当时向阮某,4介绍称厉向阳是做外贸的,有一家名莎公司帮他加工服装,想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出口,双方谈妥代理费为1美金8分,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金以上时1美金返1分,后厉向阳以个人名义和五矿进出口公司签了协议。厉向阳还通过吴少杰等人购得美金,挂在五矿进出口公司名下出口的货物信息也都是从吴少杰等人处弄来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吴少杰等人先将美金打到五矿进出口公司,五矿进出口公司扣除代理费后再打到名莎服饰公司,再由名莎服饰公司打回,上述操作模式是厉向阳提出来的,周某1、张迪都是听厉向阳指挥的,张迪是操作员的角色,负责报关信息、材料的传递等工作,其也会到名莎公司去拿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走账,走账的款项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关单等提供给五矿进出口公司,由五矿进出口公司申请退税。厉向阳和名莎服饰公司怎么谈的其不清楚,据厉向阳讲开票费用是开票额的9.25%。2011年上半年,中畅公司有个土方项目在山东,厉向阳就到山东去做项目去了,但中畅公司的事情还是厉向阳遥控指挥的。

(3)被告人张迪供述证明,2011年,边敏把其叫到中畅公司上班,主要叫其过去做货代的,中畅公司由厉向阳和洪某1掌权,财务等员工也是厉向阳叫来的人。当时中畅公司让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去骗取出口退税,一直做到了2013年。其主要是做正常的货代生意,在五矿进出口公司的出口业务操作中,其在名莎服饰公司、五矿进出口公司、吴少杰之间传递信息,收递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关单等工作。信息、资料传递的流程是,胡小飞电话告诉其货物的品名、单价、总金额,其用QQ传递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五矿进出口公司做好报关单、核销单、外销发票等报关资料交给其,其邮寄给吴少杰,在完成报关后,吴少杰将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及提单复印件等退税资料邮寄给其,再由其交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之前,吴少杰还通过QQ给其发报关预录单,其再发给五矿进出口公司。吴少杰给其资料时会让其方将款项先打过去。厉向阳还向吴少杰购买外汇,用来打给五矿进出口公司,购买外汇的款项是其打给吴少杰的。在中畅公司其拿的是固定工资,年薪5万元,至案发时还欠其工资。

(4)证人洪某1证言证明,其和厉向阳是高中同学,两人于1993年底结婚,1997年离婚。其和边敏是高中同学。2010年底2011年初的时候,厉向阳、边敏要成立中畅公司,由于边敏因被起诉不宜做股东,厉向阳找其帮忙,其就让母亲范某做股东,但母亲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中畅公司的资金调度由厉向阳在控制。其知道厉向阳与五矿进出口公司在做生意,但自己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其只是将名莎服饰公司的胡小飞介绍给了厉向阳。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开始担任中畅公司财务,之前给中畅公司记账的是范畴,2013年1月底左右其离开公司。其有银行卡供公司在使用,都是厉向阳让其去开户的,还有边敏、厉向阳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放在公司保险箱里,资金进出都由其在操作,其大都是根据张迪填写的打款申请操作的,张迪打款申请往往是有零头的,整笔的都是厉向阳或边敏电话指令的,厉向阳指令的次数多。这些银行卡内的资金打给了詹某1、詹某4、肖某,4、刘某2、刘某3、胡小飞等人,前面5个人是很频繁的,因为都是外地人,打款需要支付手续费的,都是张迪打款申请的;胡小飞是名莎公司的财务,是厉向阳让其打款给他的,具体用途不清楚。

(6)证人阮某,4证言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其在五矿进出口公司文体用品部任经理,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文体用品部经理。经边敏介绍,其公司与厉向阳谈妥,为名莎服饰公司代理出口,代理费为1个美金7分人民币(做满1000万美元年底返利1分),名莎服饰公司是以厉向阳的名义和其公司签订协议的,其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胡某1出面签的。当时边敏介绍厉向阳是外贸公司副总离职了,现在手上有单子,生产工厂是名莎公司,其就将厉向阳引荐给胡某1,胡某1与厉向阳谈好后就签订了代理协议。其公司先提供空白的出口报关委托书和核销单,盖上其公司公章,受托方完成出口报关程序后送交其公司正本出口报关单、场站收据及提单复印件,最早的时候还有正本核销单,其公司根据出口报关单在其公司电脑上录入出口业务信息,录入完成后电脑上自动生成外销合同、内销合同、外销发票、外销箱单等资料,财务部门再根据信息制作出口退税发票。其公司经办人是其,空白单证都是其公司单证员李珑给对方的,之后单证员改为樊某,4,对方经办人是张迪。边敏是以前通过殷某1介绍认识的。2012年年底或2013年初其公司被税务部门检查的时候,胡某1担心代理业务被查出来,让其跟名莎公司进行沟通说是自营的。

(7)证人樊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在五矿进出口公司担任单证员。五矿进出口公司与名莎服饰公司有业务关系,经阮某,4安排,其具体经办这块业务,整个业务过程中其只跟张迪联系,其不清楚张迪与名莎服饰公司是何种关系。业务流程具体为:张迪到其单位领取已盖好其公司印章与出口货物相对应的空白核销单与报关委托书(其中核销单后来被取消),然后张迪通过QQ发给其报关预录单,之后张迪他们会将外汇打到其单位账户上。其根据银行水单及汇率将外汇结算成人民币金额,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其先后制作外销合同、内销合同,在张迪将出口报关单正本提供给其后,其将上述合同提供给张迪,之后,张迪将已经盖好名莎服饰公司合同章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其,其单位完成审批等手续后再支付货款。

(8)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其系五矿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为名莎服饰公司代理出口过,这块业务由阮某,4在负责。

(9)出口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11月1日,厉向阳(乙方)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甲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服装,甲方原则上按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代理费;乙方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交付甲方进行退税;甲方与乙方的生产厂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方与乙方的生产厂家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仅作为商检或退税证明之用;乙方生产厂家开具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仅用于退税,而不是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明等内容。

(10)证人詹某1(化名吴少杰)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厉向阳来深圳找其,称他现在是杭州一家大的外贸公司出口业务的负责人,为了扩大业务,要其帮他留意服装类的出口报关信息,如果有这方面的信息,可以用他们公司名义报关出口,其表示同意,双方还谈定通过其这里以他们公司报关出口,每出口1美元其收取6-7分人民币的费用,当时和厉向阳来深圳的还有一个女的,其和厉谈话时这个女的也在场,但没说话。其和厉向阳接触用的是吴少杰的假名,所以厉向阳一直只知道其叫吴少杰。这次见面后没多久厉向阳又与其联系要购买外汇,后来至2013年,厉向阳多次将钱通过厉向阳、周某1等帐户打到其农行卡或者其指定的詹某4、肖某,4、詹纯农行卡上,其再通过詹某5等人换取美金,再将美金打到厉向阳指定的五矿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厉向阳换美金其收1美金5厘到1分不等的手续费,这手续费是含在其报给厉向阳的换汇价格中。其通过很多报关公司帮厉向阳的五矿进出口公司报过关,具体是哪几家已记不清了。

(11)证人詹某2证言证明,詹某1曾通过其联系介绍购买美金。

(12)证人肖某,4证言证明,其农行卡与其丈夫詹海滨的农行卡借给老乡詹某1在使用。

(13)名莎服饰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五矿进出口公司向名莎服饰公司付款明细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矿进出口公司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出口货物进仓单、名莎服饰公司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等,五矿进出口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货物出口开票明细以及相应记帐凭证、出口货物出仓单、货运委托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等,五矿进出口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货物出口收汇明细以及相应记帐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五矿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400份,价税合计15715万余元,税额合计2283万余元,五矿进出口公司汇款至名莎服饰公司共计15715万余元,名莎服饰公司、五矿进出口公司在开具、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制作了配套的合同、单证资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记帐,以及五矿进出口公司外汇入帐等情况。

(14)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五矿进出口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2149万余元。

(15)名莎服饰公司、胡小飞、厉向阳、盛某1、周某1、盛阿芬、边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名莎服饰公司在收到五矿进出口公司支付的15715万余元款项后,通过盛阿芬、盛某1和胡小飞银行账户转账给边敏、厉向阳、周某1等人银行账户,通过名莎服饰公司账户转账给中畅公司帐户等途径,将大部分资金予以回流,其中:盛阿芬银行帐户转至边敏银行帐户21091927元,转至周某1银行帐户35143742.74元;盛某1银行帐户转至边敏银行帐户28970604.80元,转至周某1银行帐户35112865元;胡小飞银行帐户转至厉向阳银行帐户7633183元;名莎公司账户转至中畅公司8525000元,以上共计13647万余元。还证明,厉向阳、边敏、周某1银行帐户有大量资金转账至詹某1、肖某,4、詹某4等人银行帐户。

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厉向阳、边敏为了骗取出口退税,通过杭州歌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税款共计47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歌盾公司有大量货物销售给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厉向阳、边敏将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五矿进出口公司,制造上述货物已出口的假象。至案发,被告人厉向阳、边敏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申报,共计骗取出口退税442万余元。受被告人厉向阳、边敏指使,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所需资料的流转等具体事务。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厉向阳供述证明,经与边敏商量还成立了歌盾公司,由边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开始是边敏、周某1,两人均未实际出资,周某1是代其持股的,后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具体开票时间、金额其让边敏、张迪把握。歌盾公司未实际销售过货物。2013年2月,其让周某1将股份转给了边敏。

(2)被告人边敏供述证明,经厉向阳提议还成立了歌盾公司,其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由厉向阳在操控的,具体的业务由张迪具体经办。其有提供银行卡供资金走帐等行为。

(3)被告人张迪供述证明,在厉向阳与边敏合作期间,是由厉向阳在管理的。在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其负责资料的传递等工作。

(4)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厉向阳让其作为歌盾公司挂名股东,2013年2月,厉向阳让其将股份转给了边敏,当时听厉向阳的意思,他要退出来了,但边敏要继续做下去。歌盾公司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业务是边敏、厉向阳一起去谈的,其在歌盾公司担任出纳,由其经手歌盾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是厉向阳、边敏、张迪让其开具的,张迪提供给其开票的货名、金额等信息。歌盾公司从未销售过货物。

(5)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其在歌盾公司担任会计。边敏、张迪、周某1等人在公司领工资的。

(6)证人阮某,4证言证明,歌盾公司通过五矿进出口公司出口服装,操作模式和名莎服饰公司是一样的,是厉向阳、边敏来公司谈的,具体经办人是张迪。

(7)出口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日,歌盾公司(乙方)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甲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服装,甲方原则上按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代理费;乙方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交付甲方进行退税;甲方与乙方的生产厂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方与乙方的生产厂家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仅作为商检或退税证明之用;乙方生产厂家开具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仅用于退税,而不是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明等内容。

(8)记帐凭证、收款凭证、出口商品供需合同、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歌盾公司开具给五矿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税额合计470万余元,五矿进出口公司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制作了配套的合同、单证资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记帐等情况。

(9)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五矿进出口公司涉及歌盾公司业务出口退税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442万余元。

三、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边敏伙同曹某(已判刑)为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边敏通过歌盾公司向曹某所控制的杭州标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朗公司,已判刑)虚开税款共计6561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边敏联系由名莎服饰公司向某1朗公司虚开税款共计27836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曹某通过其所控制的杭州生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已判刑)向某1朗公司虚开税款共计59161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构歌盾等公司有大量货物销售给标朗公司的同时,被告人边敏将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标朗公司,制造上述货物已出口的假象。至案发,被告人边敏及曹某通过标朗公司申报,共计骗取出口退税88万余元。受被告人边敏指使,被告人张迪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出口退税所需资料的流转等具体事务。其间,为了增加生达公司的抵扣税款,被告人边敏应曹某的要求,通过歌盾公司向生达公司虚开税款为591584.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边敏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左右,经与曹某商量后通过标朗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利用其他客户实际出口的货物“配单”给标朗公司,由歌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标朗公司,应曹某要求,其还介绍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标朗公司。据曹某讲,生达公司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标朗公司,为了抵扣生达公司的销项税,歌盾公司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生达公司。外汇是其向朱某2购买的。其让张迪虚开了歌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张迪与名莎服饰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谊,标朗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都是其让张迪具体联系的。

(2)被告人张迪供述证明,被告人边敏还通过标朗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间,其负责与标朗公司的单证员联系、购买外汇等工作。

(3)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在歌盾公司股权变更后,资金是由边敏在管理的,具体操作是张迪。

(4)曹某供述证明,2013年,经与边敏合谋,由歌盾公司、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经营的标朗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间,其经营的生达公司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标朗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并用歌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5)方法兴供述证明,其在曹某经营的标朗公司、生达公司担任会计。经曹某授意,其负责操作,生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标朗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曹某还与边敏商定,由歌盾公司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生达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此外,经曹某与边敏商定,由边敏提供了歌盾公司、名莎服饰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标朗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间,张迪参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的流转。

(6)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边敏多次向其购买美金,其中,边敏有让其将美金打到标朗公司。

(7)标朗公司记帐凭证、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10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标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278364.24元;2013年11月,生达公司开具给标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591610.08元;2013年12月,歌盾公司开具给标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65611.96元。同时,标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8)生达公司记帐凭证、记帐回执、收料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12月,歌盾公司开具给生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591584.32元,同时,生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9)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明细表证明,上述歌盾公司、名莎服饰公司、生达公司开具给标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880551.76元;歌盾公司向生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四、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边敏为骗取出口退税,经与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联系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盛阿芬授意及被告人胡小飞负责操作下,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向浙江九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升贸易公司)虚开税款共计75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名莎服饰公司有大量货物销售给九升贸易公司的事实。同时,被告人边敏通过被告人胡嘉琦、何雅玲等人获取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九升贸易公司,制造上述货物已出口的假象。至案发,被告人边敏通过九升贸易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300万余元,另有72万余元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止付。在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被告人张迪受被告人边敏指使,负责出口退税所需资料的流转等具体事务;被告人楼晓东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孙影,由被告人孙影将上述货物以九升贸易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并将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交予被告人胡嘉琦、何雅玲,供被告人边敏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24万余元,另有50万余元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止付。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边敏供述证明,2013年,胡小飞与其联系称名莎服饰公司想上新三板需要多开些发票,其就让张迪去联系胡嘉琦,看他那边有没有服装类真实出口的货物但是不需要退税的,张迪联系好之后,过了几天,胡嘉琦和其把这件事落实了。其还经过殷某1的介绍认识了九升贸易公司的刘某1,称名莎服饰公司有货物要出口,当时刘某1查了查这家公司表示要到公司去看看,第二天其陪刘某1到名莎服饰公司实地查看,当时是胡小飞接待的,后刘某1还和名莎服饰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口协议,名莎服饰公司是胡小飞出面签的。名莎服饰公司收取开票金额9.25%左右的开票费,九升贸易公司收取1美金7到8分人民币的代理费,胡嘉琦那边收取1美金1角人民币的费用。除向胡嘉琦购买出口报关信息(主要是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还向深圳的吴少杰买过,其中宁波、义乌、上海报关的都是胡嘉琦那里购买的信息,其它应该都是从吴少杰处购买的,吴少杰的费用和胡嘉琦差不多;其购买的报关信息没有全部退税,有一部分申报了没有退出来,还有一些来不及申报了。所需的美元是向朱某2和吴少杰买的,九升贸易公司在收到美金以后折算成人民币,按照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打给名莎服饰公司,名莎服饰公司再打到其、殷某2等人银行帐户,其再转帐至朱某2、吴少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张迪在整个过程中主要负责操作,和胡嘉琦那边以及九升贸易公司那边联系衔接。

(2)被告人张迪供述证明,后来边敏找了九升贸易公司撇开厉向阳自己做了,也是让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发票给九升贸易公司,通过九升贸易公司去退税。2013年,边敏问胡嘉琦是否有出口货物的信息,有的话可以支付1美金1毛人民币的好处费给他,当时胡嘉琦同意,胡嘉琦还私下里和其说可以给其1分的回扣。后来每次都是名莎服饰公司胡小飞和其或者边敏说,近期还有多少发票要开,以及品名和大致单价,然后其会去问何雅玲最近有没有这样的货物出口,如果有的话,其会将品名、件数、重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发给九升贸易公司,在九升贸易公司根据上述信息做好报关单、箱单、发票、合同等报关资料后由其提供给何雅玲,之后何雅玲就会通过QQ给其报关的预录单,然后其把预录单传真给胡小飞开发票,发票开好之后,边敏就会过去拿发票再送到九升贸易公司,之后,等何雅玲把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邮寄给其之后,边敏再送到九升贸易公司申请退税,其或者边敏再打电话给朱某2购买美金,由其把相应的人民币打给朱某2,朱某2再把相应的美金数直接打到九升贸易公司,九升贸易公司把发票上的人民币金额以及退税额打到名莎服饰公司,名莎服饰公司扣下相应的费用之后把人民币打到边敏控制的吴某1、殷某2等银行帐户上。其都是从吴某1和殷某2银行帐户将钱打给何雅玲、胡嘉琦他们的。除了胡嘉琦、朱某2之外,边敏向其他人购买过信息和外汇,后来也是其在操作的,具体过程都是和吴少杰联系的,和胡嘉琦、何雅玲他们一样的。

(3)被告人胡嘉琦供述证明,其和边敏早就认识,2013年,边敏联系其购买服装类的出口报关单,其就问孙影义乌那边有没有多出来服装类的出口报关单,她说有的,其讲可以提供浙江省内的公司报关出口,这个业务接进来后,其是让何雅玲去操作的,边敏是让他下面的张迪具体操作的。之后,孙影有服装类的出口报关信息就会发给何雅玲,何雅玲再发给张迪确认,确认过后孙影就去报关,之后就会把出口报关单退税联等资料提供给何雅玲,何雅玲再提供给张迪,其知道这些资料是用于去退税的,但九升贸易公司实际上是没有货物出口的。边敏给其方的费用为1美金10分,其同意给孙影的费用为1美金6分,其方还给张迪1美金1分人民币回扣。其农业银行帐户和何雅玲中国银行帐户与这件事情有关的。这些钱(2014年8月16日何雅玲分别收到殷某250000元和33254元;2014年9月12日胡嘉琦收到殷某250000元;2014年9月16日何雅玲收到殷某236600元;2014年10月16日何雅玲收到殷某253148元;2014年11月20日何雅玲收到殷某276768元;2014年11月5日何雅玲收到边敏67536元,共367306元人民币)都是边敏打给其方用于购买报关信息的钱。2014年9月12日,其打给孙影5万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何雅玲打给张迪共计有58000余元,这些都是支付给张迪的回扣。这件事是其决定做的并让何雅玲具体操作,利益分配起初是其7她3,后来调整均分,到目前为止其获利2万余元。

(4)被告人何雅玲供述证明,其在浙江海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胡嘉琦以前也在该公司上班,是其领导,两人曾合作过私人业务,当时,胡嘉琦对其说有家进出口公司,可以通过它报关出口,要求是服装类的货物,并让其和张迪、孙影联系,后来其知道这家公司就是九升贸易公司。具体操作过程中,其主要就是负责在孙影、张迪之间进行报关资料、信息的传递,张迪经常会来问其有没有货,其就会去问孙影类似问题,当孙影手上有货的时候就会告诉其相应品名、数量、总金额、毛重等,都是服装类的信息,其就把这些信息反馈给张迪,由张迪提供九升贸易公司格式的报关资料(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外销合同等),其再提供给孙影,由孙影去申报出口,之后,孙影会把相应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提单、场站收据等提供给其,其再提供给张迪,在提供这些之前,孙影会告诉其要付多少钱,其支付完后,孙影才会将东西寄出,同时其会向张迪收款,起初张迪还是会打钱的,但到2014年的9、10月张迪就没有支付了,孙影也就没有再提供了,业务就这么结束了。张迪那边其方收取1美金1角人民币的费用,再返给张迪1美金1分人民币的回扣,其方支付给孙影的费用是1美金6分人民币,这些都是胡嘉琦和他们谈好的,上述资金都是其通过一张中国银行卡走账的;胡嘉琦一开始答应给其20%的利润,之后提高为50%;其与胡嘉琦分过利润,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其方还垫资先付给孙影利润,而张迪没有支付给其方。

(5)被告人孙影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当时其还在宁波天源报关行上班,有一天胡嘉琦到宁波来找其,称他有一个个人业务想和其做,其说可以的,后来胡嘉琦说他有家浙江省内抬头的公司可以报出口,做服装的,海关查验率比较低,让其提供相关的报关数据并让其报关,还说以后让何雅玲和其联系。之后其和义乌海悦货代的楼总联系,说其朋友有浙江省内的公司,查验率比较低的,问他是否要做,楼总说手上有服装类货物出口,只要查验率低可以的。胡嘉琦要求的是服装类的商品,选择这些商品是为了退税,楼晓东也知道是为了退税。从2014年6月起,海悦货代将出口货物的件数、体积、毛重等数据提供给其,其进行分货处理,挑选其中的服装类货物信息,再由何雅玲利用这些信息制作报关单、委托书、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后通过QQ或直接邮寄的方式传给其,其中报关单上注明经营单位是九升贸易公司,生产厂家是名莎服饰公司,再由其负责去报关,在报关后,其将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提单、场站联等提供给何雅玲。胡嘉琦给其的好处费是按每1美元6分人民币计算的,这些款项都是打到其农行帐户上的,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有60万元左右,另外,从2014年9月起,因胡嘉琦没有按时付款,其就没有再把海悦货代提供的数据提供给他了,还将一些退单当废品处理掉了,后来有些钱他也是后面几个月补给其的。其支付给楼晓东的好处费是1美金3、4分人民币计算的,是汇到对方指定的张建军帐户,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汇了有40余万元,这包括了其他一些正常付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报关行是其联系的,涉及到的报关行一共是两家,一家是金华挚达报关行,还有一家是宁波骏捷报关行,这两家报关行的钱就是正常的报关费用,一单200元人民币。在义乌对于市场采购贸易形式出口的商品按政策可享有补贴,其与楼晓东合作的业务中也有这部分内容,补贴在1500至2000元之间,其扣除200元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给楼晓东。

(6)被告人楼晓东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做货代业务,2006年成立浙江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在义乌市义乌港266号14楼21室。其公司通过孙影报关出口货物,双方合作涉及的出口货物是外商采购并委托CTT公司出口,CTT公司再委托其公司出口的货物,共涉及18个柜子,货物是从义乌小商品市场采购的,按照义乌政策这些商品出口进出口公司可以享受政府补贴,这些补贴其也可以分到部分的。其和孙影还另有合作,孙影付给其的款项共有三四十万元,这里面有这18柜的收入,也有其他合作业务的收入,其让孙影将上述款项直接付到给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张建军帐户。其安排朱某3将货物信息告知孙影,信息包括品名、数量、件数、体积等,配合孙影申报出口。以上18柜业务的收入有7、8万元,明显高于政府补贴,而且孙影还称需要服装类的出口货物信息并对18柜货物进行分货处理,其已认识到孙影可能在利用上述货物进行包括骗取退税等不法活动。其与孙影合作的相关信息本身在电脑上是有记录的,2015年的时候因为怕被查,这些数据已全部删除了。

(7)证人甘某1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海珠区敏芝服装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泰国DIOUFY公司向其购买服装,其就到浙江省义乌市的市场里向郑某1、王伶俐、屠某等人摊位购买了服装,并且按照泰国DIOUFY公司的要求让供货方把上述货物送到义乌CCT货运公司,并让供货方跟CCT货运公司说是2881客户的货,泰国DIOUFY公司的客户号是2881。泰国DIOUFY公司向其购买的主要就是上衣和裤子,以裤子为主,裤子里面主要是7分裤和9分裤,上衣单价一般是5、6元人民币,裤子单价一般是6、7元人民币,其从中可以赚取0.5元每件(条)的差价。CCT货运公司是泰国DIOUFY公司指定的,其只是负责让供货方货物运到CCT公司就可以了,由CTT货运公司海运到泰国,报关公司都是CCT公司找的,其自己不和CTT货运公司联系的。且有郑某1、王伶俐、屠某证言及郑某1、王伶俐、屠某提供的货物托运单、甘某1提供的进货记录复印件在案印证。

(8)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宁波天源报关行的孙影其认识的,是其公司楼总让其和她联系业务的,当时是2014年春节后,其在公司担任操作,约4、5月,楼总和其讲以后客户有服装类出口的信息就提供给孙影,她们那里的抬头是浙江省内的,查验率低,包查验,还会贴钱给其公司。之后,从2014年的6月19日到2014年的11月10日,只要有客户有服装类商品出口其就会通过QQ联系孙影,一共有18个柜子的数据,并把客户提供给其公司的货物清单及报关委托书发给孙影,孙影进行分类后再通过QQ给传给其,主要是分成服装及其他,其再根据她的分类制作舱单。提供给孙影的货物出口清单中16柜是CTT公司的,2柜是中泰物流公司,他们是让其公司正常报关的,孙影向其公司购买这些信息是用于报关的,资金方面是楼总和孙影谈好的。浙江省国税局来调查的时候,楼总将其等人用的电脑全部格式化了。

(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九升贸易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下半年通过殷某1介绍认识边敏,边敏称做外贸服装加工,有不少出口的服装订单在做,希望通过其公司帮他做出口代理业务。边敏与名莎服饰公司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但边敏是代表名莎服饰公司与其谈代理业务的,当时还签订了一份联合出口协议,协议规定由其公司代理名莎公司出口业务,外商由名莎服饰公司负责联系,但要以其公司名义成交,货物生产、装箱由名莎服饰公司负责,货物出口报关资料由其公司准备,外汇结算、退税申请由其公司负责,其公司按成交金额每美元7分人民币收取代理费。结汇款到账后,其公司换算成人民币并且扣除代理费后都转给名莎服饰公司,包括该笔结汇款的退税额其公司都是提前垫付给名莎服饰公司的;结汇款来自于香港公司在国内开立的离岸账户。名莎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发票的金额是按照出口报关的美元金额折算成人民币价格,减去代理费,再加上退税款的金额,这个金额是其公司业务员算好后报给边敏,然后边敏让名莎服饰公司按这个金额开票。在边敏的带领下,其和谢某,4还到名莎服饰公司去看过,是财务经理胡小飞接待的。其公司没有见过出口的货物,没有向名莎服饰公司核实过出口的货物,也没有见过外商。开始其公司提供空白的报关资料,包括报关委托书、箱单、发票、报检委托书、合同等,2014年实施无纸化报关后,其公司做好相关资料后发QQ给张迪,整个过程中其公司没有跟货代、报关行接触过。

(10)证人谢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起担任九升贸易公司经理助理,负责与进出口相关的报关单证等工作。名莎服饰公司是其公司的一个客户,2013年下半年,由边敏过来和其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谈的,在确定做业务后,边敏让其和张迪联系。张迪以委托书形式向其提供信息,信息包括收货人、目的地、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毛净重、体积、箱数、船期,其单位根据上述信息提供给张迪出口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等报关资料,在出口报关手续完成后,边敏会送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提单复印件、场站收据到其公司,交给其或李某,4。九升贸易公司与名莎服饰公司的业务是刘某1负责的,经办人其和刘婵,2014年7月,其因生小孩将业务移交给了刘婵,到2014年12月其回到公司时,双方业务已停止了。并有谢某,4提供的委托书等在案印证。

(11)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到九升贸易公司工作,主要是做单证,就是进出口报关、清关,2014年7月,因为谢某,4生小孩,刘某1就把谢某,4负责的名莎服饰公司业务移交给其。名莎服饰公司和其联系的是张迪,有时候边敏也会送一下发票,其和张迪平时都是通过QQ联系或电话联系的,张迪通过QQ给其委托书(内有收货人、目的地、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毛净重、体积、箱数、船期等信息),由其制作出口报关单、商业发票、箱单等报关资料,报关单上除了申报日期、运输工具、提运单号、备注外都是其填写的,之后张迪会再给其报关预录单及把相应的美金打到其公司,其换算成人民币来制作合同,并通知张迪给其公司开具发票,出口报关手续完成后,边敏会将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提单复印件、场站联提供给其公司用于退税。并有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附卷在案。

(12)联合出口协议证明,名莎服饰公司与九升贸易公司签订联合出口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名莎服饰公司委托九升贸易公司代理出口服装,九升公司收取代理费每美元0.07元,以及名莎服饰公司负责与国外客户洽谈、签约并以九升贸易公司名义成交,负责落实货源并及时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负责出口货物的订舱和报关报检单据等内容。

(13)证人詹某1(化名吴少杰)证言证明,边敏与其联系称想通过九升贸易公司名义申报出口,也让其提供服装类出口信息给他,操作过程和收费标准与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一样,具体的报关业务以及通过其换购美元是张迪和其联系的。

(14)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边敏多次向其购买美金,由边敏将人民币通过殷某2、盛某1、吴某1及他自己银行帐户将钱汇到其农行卡,其他打款资料他安排张迪通过QQ发给其,之后其将相应的美金打到边敏提供的九升贸易公司账户上。其通过嘉合星贸易有限公司打给九升贸易公司440余万美金,经联系彭师华和彭师敏通过浩宇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打给九升贸易公司86万多美金,另外通过一个叫小詹男子的公司打美金给九升贸易公司过,具体金额不清楚。有2次因为其手上没有美金,就通过自己农行卡将款项打回到殷某2银行帐户。其帮边敏换美金收取的手续费是在汇率上加1到4分人民币。经核对,其对公安机关统计制作的殷某2、边敏、盛某1、吴某1与其资金往来情况表(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没有异议。并有相关资金往来情况表、朱某2农行帐户交易明细表附卷在案,以及证人周某2证言在案印证,且周某2证言还证明,嘉合星贸易有限公司由其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了离岸账户,公司平时由丈夫朱某2在经营管理。

(15)证人殷某1证言证明,2013年,其电大同学边敏知道其的货物是通过九升贸易公司出口的,就问他能不能也通过九升贸易公司出口,其就将九升贸易公司负责人刘某1的电话给了边敏。其还曾将五矿进出口公司的阮某,4介绍给边敏。2013年,其将父亲殷某2名下一张农行卡的U盾提供给边敏使用。

(16)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与边敏是高中同学,其有多张银行卡借边敏在使用。

(17)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九升贸易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九升贸易公司与名莎服饰公司业务明细以及相应的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九升贸易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收汇信息表及相应记帐凭证、收汇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嘉合星贸易有限公司、浩宇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平安银行离岸帐户明细表、九升贸易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九升贸易公司付款给名莎服饰公司明细及相应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名莎服饰公司收到九升贸易公司汇款明细及相应记帐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名莎服饰公司共计开具给九升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9份,价税合计5189万余元,税额共计753万余元。九升贸易公司代理出口货值共计美金740余万元,折合人民币4538余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九升贸易公司收到嘉合星贸易有限公司、浩宇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汇入的美金共计730余万,折合人民币4476万余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九升贸易公司共计支付款项给名莎服饰公司5134万余元。

(1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九升贸易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明细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九升贸易公司涉及楼晓东提供的18个集箱箱货物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以及相关九升贸易公司记帐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装箱单、流转单等、金华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新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明,上述4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中200份所涉的税款已申报并获取出口退税共计300万余元,50份所涉的税款已申报但相应的出口退税共计72万余元被止付,以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九升贸易公司涉及楼晓东提供的18个集箱涉及22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值4170470美元,折合人民币2557万余元,对应取得的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22万余元,税额共计424万余元,已申报并获取退税124万余元,已申报退税被止付50万余元,其余尚未申报退税。

(19)名莎服饰公司、盛阿芬、盛某1、殷某2、吴某1、朱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名莎服饰公司在收到九升贸易公司5134万余元款项后将大部分资金予以回流,其中:盛阿芬银行帐户转至边敏银行帐户1293000元;盛某1银行帐户转至吴某1银行帐户8703000元,转至殷某2银行帐户34370000元,转至朱某2银行帐户578000元,以上共计4494万余元。

(20)殷某2、何雅玲、胡嘉琦、张迪、孙影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①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何雅玲、胡嘉琦银行账户共收到边敏、殷某2银行账户转入的36万余元。②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何雅玲银行账户转给张迪银行账户共计5.8万余元。③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胡嘉琦、何雅玲银行账户转入孙影银行帐户共计63万余元。④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孙影银行帐户汇入张建军银行帐户共计44万余元。

五、2012年初,卢某2乐(已判刑)为骗取出口退税,经与被告人盛阿芬联系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人盛阿芬操纵及被告人胡小飞配合下,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向卢某2乐所实际控制的绍兴柯某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已判刑)、绍兴柯某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已判刑)、绍兴柯某2点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墨公司,已判刑)、绍兴柯某2龙帝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欧公司)虚开税款共计322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盛阿芬所涉的税款数额3222万余元,胡小飞所涉的税款数额3109万余元,虚构名莎服饰公司有大量货物销售给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的事实。后卢某2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通过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2864万余元,另有178万余元被国家税务部门止付。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卢某2乐供述证明,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均系其开设的公司,公司出口货物部分由宁波货贷的业务员吴揆星办理报关,主要是宁波捷安报关有限公司办理报关。其与盛阿芬是老乡,经其与盛阿芬联系,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了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并已全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申请退税的报关等资料是向吴揆星购买的。

(2)证人卢某1证言证明,龙帝欧公司、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4家单位实际上都是同一套人员,公司的仓库在柯北梅林村梅林路383号,保管员是周某5莲,于2013年2月起担任的,一直做到2016年。公司仓库从未收到过名莎服饰公司的货物。龙帝欧公司、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都是由卢某2乐在联系的,是一个叫周波的人寄过来的,名莎服饰公司开给上述4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卢某2乐经办的。

(3)证人周某3证言证明,受老板卢某2乐指派,其于2013年上半年起在梅林路383号担任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只有其一个人,其从未收到过名莎服饰公司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服装类货物。

(4)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龙帝欧公司、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4家单位的人员是相同的,其担任会计。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上述4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了出口退税。

(5)郑某2供述证明,其系宁波捷安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帮龙帝欧公司、明某公司、齐某公司买过报关的信息,将他人的货物以龙帝欧公司、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宁波捷安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出口。这些信息其是向董某等人购买后卖给周波的。

(6)吴揆星(化名周波)供述证明,其将从郑某2等人处购买的报关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出口退税的资料提供给卢某2乐,供卢某2乐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7)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结算业务入帐自助回单、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明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72份,税额合计1539万余元,同时,名莎服饰公司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8)绍兴市柯某2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明某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证明及相关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1343万余元,被止付112万余元。

(9)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结算业务入帐自助回单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税额合计361万余元,同时,名莎服饰公司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10)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齐某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证明及相关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340万余元。

(11)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龙帝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47份,税额合计1297万余元,龙帝欧公司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12)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帝欧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证明及相关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1157万余元,被止付66万余元。

(13)名莎服饰公司记帐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4月,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点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4万余元,同时,名莎服饰公司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并进行了财务记帐等情况。

(14)绍兴市柯某2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点墨公司涉及名莎服饰公司业务出口退税证明及相关明细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已退税共计22万余元。

六、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为了虚增可抵扣的税款,经被告人盛阿芬联系,由卢某2乐、季某(已判刑)通过绍兴县梓娜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娜公司,已判刑)、绍兴县华某华针纺厂(以下简称荣某纺厂)、绍兴县米得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得洲公司,已判刑)、绍兴县庄某1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某1公司,已判刑)、绍兴县东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及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向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虚开税款共计23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在2014年5月至11月,经被告人盛阿芬授意,被告人胡小飞联系被告人边敏,通过诸暨市雄超化纤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虚开税款共计49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5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应卢某2乐要求,其经营的梓娜公司、荣某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名莎服饰公司,其中梓娜公司27份,价税合计288万余元,税额合计41.8万余元,荣某纺厂17份,价税合计391万余元,税额合计56.8万余元。资金走向为:由名莎服饰公司将款项汇给梓娜公司、荣某纺厂,其扣下发票面额7%的开票费用后,将余款通过其及庄某2等人帐户转至卢某2乐指定帐户。并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在案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均已抵扣。

(2)缪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应卢某2乐要求,其通过米得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名莎服饰公司,共46份,价税合计449万余元,税额合计65.3万元。资金走向为:由名莎服饰公司将款项汇给米得洲公司,其扣下发票面额6%的开票费用后,将余款通过个人帐户转至卢某2乐指定帐户。并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均已抵扣。

(3)庄某2供述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应卢某2乐要求,其开设的庄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名莎服饰公司,共22份,价税合计212万余元,税额合计30.8万余元。资金走向为:由名莎服饰公司将款项汇给庄某1公司,其扣下发票面额7%的开票费用后,将余款通过个人帐户转至卢某2乐指定帐户。并有证人胡某2证言在案印证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均已抵扣。

(4)季某供述证明,其在立盛公司有印染业务,对方联系人是柯某1,应被告人盛阿芬的要求,从2012年至2013年,其让立盛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名莎服饰公司,实际上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是其让立盛公司印染原料胚布的业务,盛阿芬按票面金额3%付好处费。盛阿芬还让其将应付给立盛公司的加工费先打入盛某1帐户,然后再从名莎服饰公司打到立盛公司帐户。经卢某2乐联系,其向东元公司购买过针织布,卢某2乐将上述针织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东元公司开具给了名莎服饰公司,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3万余元,由卢某2乐付给了其发票面额8%的好处费。

(5)证人柯某1证言证明,因其单位立盛公司提拱印染加工业务开具给名莎服饰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是季某让其单位虚开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印染加工业务实际上是季某的。

(6)银行转帐记录证明,2012年5月24日、8月6日、10月9日、10月12日、11月6日、12月3日、2013年6月3日,季某帐户共计有200余万元转至盛某1帐户,上述款项后被转至立盛公司帐户。

(7)证人胡某3证言证明其系立盛公司会计,以及上述200余万元款项所对应的由立盛公司开具给名莎服饰公司的共计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号码。并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共计29万余元均已抵扣。

(8)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其经营的东元公司共计开具给名莎服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103.2万余元。并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均已抵扣。

(9)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证明,2013年6月24日,有95万余元从季某帐户转入卢某2乐帐户,同日,名莎服饰公司转入东元公司103万余元。

(10)被告人边敏供述证明,其为名莎服饰公司找过进项发票,当时胡小飞让其找一些进项发票,后其联系诸暨雄超公司开具了发票,开票费用是5.5%到6%。

(11)证人金某2证言证明,其系诸暨市雄超化纤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4、5月,经边敏与其单位联系,其单位共虚开给名莎服饰公司33张发票,价税合计342.5万元。资金走向为:由名莎服饰公司将款项汇给其单位,其扣下发票面额5.5%的开票费用后,将余款通过个人帐户转至边敏指定的帐户。并有诸暨市雄超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在案。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均已抵扣。

综上,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被告人盛阿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共计人民币6200余万元;被告人胡小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共计人民币6100余万元;被告人边敏、张迪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另有72万余元未遂;被告人厉向阳骗取出口退税2500余万元;被告人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骗取出口退税124万余元,另有50万余元未遂。

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小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何雅玲、胡嘉琦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楼晓东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胡小飞供述证明,2009年6月起,其开始在名莎服饰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贾某,4是公司总经理,盛阿芬是副总经理,负责资金管控、设计、面辅料采购等。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是由盛阿芬安排其负责实施的。名莎服饰公司依据与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合同开具发票,然后通知张迪、边敏等人过来取票,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就打款给其公司联合银行账户或者其联合银行帐户,之后回流资金,对方是对公账户的直接打款,对方是厉向阳、边敏、周某1、殷某2、吴某1等人账户的就通过盛阿芬、盛某1银行卡等打款,其中五矿进出口公司的资金还有直接打给开具给名莎服饰公司进项发票的单位的情况;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打款给名莎公司后,其还会写个便条给盛阿芬或胡某4,让她们将资金打回去。盛阿芬和盛某1的银行卡短信都是发给盛阿芬的,因为公司的资金都是盛阿芬掌控的。2013年8、9月,边敏与其联系称九升贸易公司有业务可以做,后由其配合盛阿芬负责操作,之后,经过其和边敏几次沟通,名莎服饰公司开始为九升贸易公司虚开发票,边敏还带过一个叫刘某4的人到其公司考察生产规模和能力。为应付检查,名莎服饰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左右还准备一些资料提供给九升贸易公司,这些资料是根据九升贸易公司与名莎服饰公司的合同制作的,实际上名莎服饰公司并没有将货物卖给九升贸易公司。其没有对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业务项下过订单,因为本身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所以不需要下订单。经盛阿芬联系名莎服饰公司还给卢某2乐所控制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虚开过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负责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归总、存档等工作。其对名莎服饰公司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标朗公司记不清了。因为名莎服饰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盛阿芬指使,其还联系边敏找了诸暨雄超开发票给名莎服饰公司,但边敏找来的进项发票不多的,名莎服饰公司的进项发票大部分都是盛阿芬自己到外面找来的,是通过卢某2乐、季某等人找来的,这些发票包括由梓娜公司、米得洲公司、庄某1公司、荣某纺厂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有时是邮寄过来的,收件人是盛阿芬,有时是盛阿芬自己去拿的。名莎服饰公司虚进虚出,除可以增加公司销售业绩有利于公司上市等原因外,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能赚点钱,这要看盛阿芬在买入进项发票时支付的开票费用,具体数字其不掌握。

(2)证人胡某4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到名莎服饰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经办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名莎服饰公司的资金进出是由老板娘盛阿芬把关的,胡小飞是财务部经理,段某,4负责银行费用、报销的现金账及公司进项发票,汤某,4是负责开票的,何某,4是2012年或2013年过年的时候来公司的负责开票,他来之后汤某,4就把开票这块交给他了。盛阿芬管得比较多的,包括面料、款式、设计方面,公司资金进出等都管的,盛阿芬与其等人在同一个办公室的。其都是通过银行网银操作来经办公司账户资金往来,账户分两类,一是公司账户,二是个人账户,公司账户有联合银行账户(基本账户)、工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个人账户有盛某1农行账户、盛阿芬联合银行账户、张某燕泰隆银行账户、盛阿芬工行账户,上述个人账户是公司在使用的,上述帐户网银U盾在其手上,短信提醒都在盛阿芬手机上,盛阿芬的手机号码是136XXXX5978。盛某1、盛阿芬账户打给边敏、吴某1、殷某2等人帐户的款项是其按照胡小飞指令打款的,胡小飞还给其写有收款人、帐号、金额等内容的便笺,这些款项是走账资金,由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打进其公司账户,再转到盛某1、盛阿芬账户,然后再打给边敏等人帐户,在其打款后,会将这些便笺连同其它材料一起交给盛阿芬,盛阿芬还让汤某,4登记入账,盛阿芬对上述资金走帐情况是知道的,其还见到过盛阿芬在看短信。卢某2乐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给其公司打入的资金均是走帐性质的,其公司收到资金后,基本上立即被其按照盛阿芬的指令转出至其他单位,以绍兴地区为主,盛阿芬是按照卢某2乐的要求转的。对应于上述收到的资金,盛阿芬让何某,4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于上述转出的资金,由相应的收款单位向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段某,4在收的。与盛阿芬存在上述合作关系的还有季某。

(3)证人汤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起在名莎服饰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财务经理是胡小飞,盛阿芬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设计、面料采购、资金管理。公司有使用盛阿芬、盛某1银行卡给边敏、卢某2乐、季某等人帐户打款的情况,其与盛阿芬核对支付给卢某2乐、季某的款项,还会给盛阿芬一份支付给边敏的款项明细,因为支付给边敏的款项由其与胡小飞核对。

(4)证人何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到名莎服饰公司做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开票。九升贸易公司和绍兴几家进出口公司的开票是凭合同开票的,九升贸易公司的合同是胡小飞给其的,绍兴几家进出口公司的合同不是胡小飞给其的,其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合同都交给了胡小飞。

(5)证人段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左右到名莎服饰公司担任会计,主要是做银行费用、报销的现金账,到了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开始负责公司进项发票。其记录的进项发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正常购销关系的;一种是记录在“卢某2乐”、“操作性”等名下,“操作性”名下有“双某”、“经理”等,“双某”的全名是季某,“经理”就是指胡小飞;对于正常的有购销关系的进项发票,其会进行核对,并和开票方进行联系,而记录在“卢某2乐”、“操作性”名下的进项发票对方会邮寄过来,这些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入库单据,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是针织布、胚布等,对这些发票其只是根据寄件人不同进行了分类记录,后来盛阿芬向其要有关卢某2乐提供的进项发票数据时,其还整理了一份给她,卢某2乐是由盛阿芬在联系的。盛阿芬还称这些发票她会去联系催要的。并有段某,4提供的名莎服饰公司收到由梓娜公司、荣某纺厂、米得洲公司、庄某1公司、立盛公司、雄超公司等单位所虚开的进项发票相关记录在案。

(6)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起在名莎服饰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分管生产的领导是盛阿芬。在其担任生产厂长期间胡小飞从来没有给其过订单,也没有与胡小飞有关的服装生产加工。胡小飞是财务经理,他如果有这方面的业务是违反常规的,如有其会记得的。其没有听说过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也是直到2014年底时才听说的,当时九升贸易公司来查的时候,胡小飞让其补生产计划单、入库单等,盛阿芬还让其等人配合好。其公司与卢某2乐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

(7)证人贾某,4证言证明,其系名莎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女式服装的生产销售。盛阿芬主要管理公司资金进出、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胡小飞于2009年左右到公司,全面负责财务部。

(8)证人盛某1证言证明,其有农行卡和网银交给姐姐盛阿芬供名莎服饰公司在使用,银行卡预留的是盛阿芬的手机号码。

(9)被告人盛阿芬供述证明,其与丈夫贾某,4于1999年成立名莎服饰公司,其一直担任名莎服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生产、设计、面料采购等。胡小飞于2009年左右进入名莎服饰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经理。名莎服饰公司与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业务是胡小飞在负责的。其及弟弟盛某1的银行卡帐户供名莎服饰公司在使用,其的银行卡是自己办的,预留了其自己的手机号码,盛某1的银行卡是其让他去办的,也留了其的手机号码。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卢某2乐、季某、曹某及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标朗公司、生达公司均已被判刑,以及卢某2乐已退缴违法所得713万元等事实。

(11)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明,名莎服饰公司于1999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贾某,4,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1号,股东贾某,4、盛阿芬,法定代表人贾某,4。中畅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厉向阳,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2号290室,股东范某、厉向阳。歌盾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边敏,住所地桐庐县城白云源东路179号,股东边敏、周某1,2013年2月股东变更为边敏。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盛阿芬辩称其不知道名莎服饰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名莎服饰公司有让雄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名莎服饰公司向某2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梓娜、立盛等公司向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业务发生。其辩护人提出无法排除胡小飞对盛阿芬刻意隐瞒,盛阿芬确实不知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的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盛阿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被告人胡小飞供述证明,被告人盛阿芬是名莎服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资金管控,经被告人盛阿芬授意并由其具体负责操作,名莎服饰公司为了收取开票费等不法目的向五矿进出口公司、九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通过盛阿芬、盛某1等银行帐户回流给厉向阳、边敏等人的银行帐户,盛阿芬和盛某1银行帐户资金进出的短信都是发送至盛阿芬手机等情况,能与被告人厉向阳、边敏供述、证人胡某4等人证言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2)卢某2乐供述证明经其与盛阿芬联系后,名莎服饰公司虚开给了其所控制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的退税资料系向吴揆星购买;证人卢某1、周某3证言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从未收到过名莎服饰公司的货物;吴揆星、郑某2供述证明,吴揆星将从郑某2等人处购买的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出口退税的资料提供给卢某2乐,供卢某2乐的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胡小飞供述证明经盛阿芬联系,名莎服饰公司给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虚开过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胡某4证言证明明某公司、齐某公司、点墨公司、龙帝欧公司汇给其公司的款项基本上立即被其按照盛阿芬的指令,转至卢某2乐所要求的帐户。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名莎服饰公司与明某等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名莎服饰公司向某2等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3)胡某5、缪某、庄某2、季某及被告人边敏供述、证人金某2证言分别证明,经卢某2乐、盛阿芬、边敏联系后,梓娜公司、荣某纺厂、米得洲公司、庄某1公司、东元公司、立盛公司、雄超公司向名莎服饰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一定百分比收取开票费;被告人胡小飞供述证明,因为名莎服饰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盛阿芬联系卢某2乐、季某等人,通过梓娜公司、米得洲公司、庄某1公司、荣某纺厂等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盛阿芬还指使其联系边敏找到雄超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段某,胡某4证言在案印证;取证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了部分资金走帐情况。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盛阿芬通过梓娜、立盛、雄超等公司向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实。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盛阿芬提出,对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标朗公司不知情。经查,根据被告人边敏及曹某供述等证据,可确认名莎服饰公司开具给标朗公司的税款共计2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名莎服饰公司是由何人实施以及是否是出于单位利益予以实施,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有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向阳辩称其未参与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厉向阳参与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厉向阳在侦查期间供认伙同边敏、张迪通过歌盾公司向五矿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所供能与被告人边敏、张迪供述及证人周某1、阮某,4证言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迪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张迪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在骗取出口退税,客观上没有参与所有环节,也并非就张迪一人负责该时期的材料流转,故不能认定张迪在该节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迪供认伙同厉向阳、边敏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所供能与厉向阳、边敏供述等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迪参与该节犯罪,至于被告人张迪只参与了部分环节,或者只是负责部分材料的流转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小飞辩护人提出,胡小飞于2015年2月4日从名莎服饰公司离职,之后名莎服饰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胡小飞无关,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小飞参与名莎服饰公司向某2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嘉琦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这些货物的出口退税本可由真实的交易主体获取,故胡嘉琦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真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胡小飞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真实的货物出口,与单纯的骗取出口退税相比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胡嘉琦等人采用移花接木的方法,将一些不能获取退税的出口货物谎报为九升贸易公司等单位的出口货物,并通过九升贸易公司等单位申报骗取出口退税,造成了国家税款巨大损失,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盛阿芬、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小飞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边敏、厉向阳伙同被告人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被告人边敏、厉向阳、张迪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提出,名莎服饰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系胡小飞等个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此过程中亦无获利,故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审理认为,名莎服饰公司为了谋取开票费等非法利益,经名莎服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盛阿芬决定并伙同被告人胡小飞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小飞辩护人提出胡小飞检举揭发名莎服饰公司向卢某2乐开设的明某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过梓娜公司等公司为名莎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单位名莎服饰公司所涉的上述犯罪已由警方所掌握,且被告人胡小飞还参与了部分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边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边敏在与被告人厉向阳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边敏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两人还约定非法获利均分,故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边敏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影、楼晓东辩护人提出孙影、楼晓东有自首情节,经审理认为,孙影、楼晓东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故两人不属主动投案,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盛阿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200余万元,被告人胡小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100余万元,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厉向阳、边敏、卢某2乐等人骗得出口退税共计5300余万元,其中,卢某2乐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700余万元,上述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边敏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厉向阳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尚可,被告人胡小飞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敏、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能认罪悔罪,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盛阿芬、厉向阳、边敏、胡小飞、张迪、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名莎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边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厉向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阿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五、被告人胡小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张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雅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嘉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楼晓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胡小飞、何雅玲、胡嘉琦、孙影、楼晓东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隆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车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夏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