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费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费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2015年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在广东省饶平县建饶镇居委会上城塘下一巷居民刘英波(另案处理)安排下,利用湛江市联湛木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博雄木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帮助刘某2找报关行代理报关,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1,897,041.42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费县广源板材厂生产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款合计499,362.77元。
2016年8月30日、1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詹某某先后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费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追缴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向饶平县公安局提供犯罪嫌疑人詹某、张某藏匿地址,使饶平县公安局成功抓获网上逃犯詹某、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费县公安局费公追缴字[2017]第037号追缴决定书及非税收入票据;同案犯刘某2、罗某、黄某的供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宗;湛江市联湛木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湛国税(稽)协复[2016]81603号协查回复函;刘某3(被告人詹某某母亲)账户明细一宗;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增值单五份,其中湛江市博雄木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4份;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对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额更正为1897041.42元的办案说明;饶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詹某某提供犯罪嫌疑人詹某、张某具体位置与落脚点,使其单位成功抓获网上逃犯詹开圣、张德煜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费县公安局出具的通过传真方式接收上述办案单位立功材料的办案说明;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根据被告人詹某某本人陈述非党员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1、刘某1、郭某、周某2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罗某的供述;费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鉴定的函;费县广源板材厂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虚开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费县广源板材厂企业信息;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本人陈述非党员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协助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1897041.42元,属于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詹某某系帮助同案犯刘某2(另案处理)找报关行代理报关,骗取出口退税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向饶平县公安局提供犯罪嫌疑人詹某、张某具体位置与落脚点,使饶平县公安局成功抓获网上逃犯詹某、张某,构成立功,可予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
三、侦查机关依法追缴的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由追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徐建军
人民陪审员丁兆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