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元政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郭秉政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元某1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元某1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7410-2。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元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皖01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元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单位、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元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类农产品进出口业务等,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由被告人郭某某实际经营。2013年,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元某公司在通过日本“株式会社万兴”出口农产品到日本。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采取低价高报,骗取中国海关报关单,伪造交易发票,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向肥西县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44327.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4日,合同号YZ20121201,通关金额2761200日元,出口时间2012年12月22日,报关金额3475000日元,2013年3月13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3475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713800日元。
2、2012年12月25日,合同号YZ20121224,通关金额31981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月19日,报关金额4694000日元,2013年4月18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694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495900日元。
3、2013年2月1日,合同号YZ20130122,通关金额18047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2月4日,报关金额3396100日元,2013年4月18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33961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591400日元。
4、2013年2月25日,合同号YZ20130220,通关金额84155美元,出口时间2013年3月31日,报关金额97020美元,2013年5月13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97020美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2865美元。
5、2013年3月20日,合同号YZ20130317,通关金额31331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3月30日,报关金额5955000日元,2013年5月13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5955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821900日元。
6、2013年3月30日,合同号YZ20130316,通关金额363245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4月13日,报关金额7357125日元,2013年6月16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7357125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724675日元。
7、2013年3月30日,合同号YZ20130330,通关金额26426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4月24日,报关金额5220000日元,2013年7月10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522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577400日元。
8、2013年5月9日,合同号YZ20130422,通关金额29822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5月12日,报关金额7073167日元,2013年8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7073167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4090967日元。
9、2013年5月31日,合同号YZ20130521,通关金额27761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6月1日,报关金额6522460日元,2013年8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52246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746360日元。
10、2013年7月25日,合同号YZ20130626,通关金额33415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10日,报关金额6183677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183677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842177日元。
11、2013年7月25日,合同号YZ20130628,通关金额28980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16日,报关金额454580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5458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647800日元。
12、2013年7月22日,合同号YZ20130629,通关金额32044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25日,报关金额4658266.63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658266.63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453866.63日元。
13、2013年7月23日,合同号YZ20130703,通关金额229856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25日,报关金额464216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64216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343600日元。
14、2013年7月26日,合同号YZ20130714,通关金额3242456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27日,报关金额395095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395095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708494日元。
15、2013年7月26日,合同号YZ20130715,通关金额30078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7月27日,报关金额492000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92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912200日元。
16、2013年7月26日,合同号YZ20130720,通关金额33432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8月1日,报关金额481120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8112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468000日元。
17、2013年7月31日,合同号YZ20130717,通关金额31404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8月1日,报关金额4920000日元,2013年9月14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92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779600日元。
18、2013年9月2日,合同号YZ20130721,通关金额28600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9月2日,报关金额4950000日元,2013年10月12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95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090000日元。
19、2013年9月7日,合同号YZ20130821,通关金额3831334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9月6日,报关金额3882222日元,2013年10月12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3882222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50888日元。
20、2013年9月9日,合同号YZ20130831,通关金额30612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9月9日,报关金额4825700日元,2013年10月12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8257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764500日元。
21、2013年9月27日,合同号YZ20130905,通关金额31400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9月30日,报关金额6610800日元,2013年10月12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6108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470800日元。
22、2013年9月27日,合同号YZ20130907,通关金额189765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9月30日,报关金额4983440日元,2013年10月12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98344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085790日元。
23、2013年9月27日,合同号YZ20130906,通关金额24115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0月1日,报关金额4533100日元,2013年12月11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45331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121600日元。
24、2013年10月11日,合同号YZ20131008,通关金额27922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1月3日,报关金额6090000日元,2014年1月15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09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297800日元。
25、2013年10月10日,合同号YZ20131010,通关金额2394602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1月19日,报关金额6075000日元,2014年1月15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075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680398日元。
26、2013年11月1日,合同号YZ20131026,通关金额13899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1月3日,报关金额3315411日元,2014年1月15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3315411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925511日元。
27、2013年12月2日,合同号YZ20131113,通关金额21625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1月3日,报关金额7103750日元,2014年2月17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710375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4941250日元。
28、2013年11月20日,合同号YZ20131120,通关金额328865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2月9日,报关金额5980519日元,2014年2月17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5980519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2691869日元;
29、2013年12月9日,合同号YZ20131209,通关金额3360000日元,出口时间2013年12月28日,报关金额6720000日元,2014年2月17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72000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360000日元。
30、2013年12月6日,合同号YZ20131206,通关金额2832400日元,出口时间2014年1月5日,报关金额6827360日元,2014年3月17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682736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3994960日元;
31、2014年1月20日,合同号YZ20140112,通关金额3230850日元,出口时间2014年2月1日,报关金额5071980日元,2014年3月17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507198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1841130日元;
32、2014年3月10日,合同号YZ20140222,通关金额3231600日元,出口时间2014年3月26日,报关金额9496020日元,2014年5月15日,向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金额9496020日元,多申报退税金额6264420日元。
以上通关金额(实际交易金额)合计89291152日元、84155美元,元某公司报关金额168790208日元、97020美元,虚报通关金额79499055.63日元、12865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折合人民币744327.21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9日,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分期将上述退税款退还至元某公司账户,郭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经肥西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4日,郭某某向肥西县公安局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2、归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到肥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郭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上午9:30到公安接受讯问。
3、元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元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郭某某退赃20万元,2017年3月24日退赃10万元。
5、肥西县国税局制作的元某公司出口日本万兴多申报退税额统计表证实,元某公司多申报额共计退税人民币744327.21元。郭某某签字确认。
6、税收收入退还书证实,肥西县国家税务局已向元某公司退税,其中包含正常退税、虚报部分的退税。
7、肥西县国税局移送的税务稽查案卷材料证实,有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合同、账目、发票、增值税纳税电报表、报关单、出口退税申报表等。
8、法人账户信息证实,元某公司收到退税款。
二、证人证言
1、于某(日本株式会社万兴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与元某公司真实业务往来情况。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其公司与元某公司总计发生过33笔农副产品交易业务。合同都是其本人与元某公司的郭某某通过网络签订的。每次业务必须有合同、契约书(成交合同)、输入许可通知书(日本海关签发)、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
2、李某1(郭某某妻)的证言证实,元某公司实际是郭某某一人负责。李某1、郭某只是在公司挂名。
3、郭某(郭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元某公司实际经营是郭某某。2010年5月公司注册时,郭某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在公司法人没有变更时,郭某某以郭某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4、曹某的证言证实,元某公司由郭某某实际经营,有农产品出口。曹某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为公司代账。曹某根据郭某某提供的材料向税务局申报退税。2013年4月前的退税款全部退到元某公司账户。
5、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给元某公司做账、报税。公司由郭某某实际负责经营。其按郭某某提供的报送单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根据公司申报的退税金额,税务部分已将税款全部退到公司账户。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底至2014年初,先后32次虚报出口货款79499055.63日元、12865美元。确认了税务部门核算的总金额,总共骗取出口退税744327.21元。郭某是其弟,公司刚成立时郭某是法定代表人,当时与于某订合同时是郭某的签章。后来变更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元某公司一直是郭某某在实际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元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44327.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元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郭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元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合肥元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对退赔的税款三十万元依法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元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郭某某愿意代为退出其公司全部剩余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其愿意代为退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代为退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剩余违法所得444327.21元,并预缴纳罚金155672.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本案存在的问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单位元某公司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和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和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均构成自首。原判对上诉单位元某公司自首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郭某某并处的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罚金数额应为骗取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案上诉单位元某公司骗取税款744327.21元,原判对上诉人郭某某并处60万元罚金明显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罚金部分判决不予改判。3、关于二审是否可在原判基础上对上诉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代为退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剩余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二审可据此对上诉人郭某某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上诉人郭某某可宣告缓刑。故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代为退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剩余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可对上诉人郭某某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44327.21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郭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和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主要犯罪事实,上诉单位元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均系自首,对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郭某某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代为退出上诉单位元某公司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上诉人郭某某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合肥元某1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退赔的税款七十四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依法移送税务机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秀琴
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