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明二审辩称:1、对账单真实有效,其上所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东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升公司关于先有公章后有打印字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为一张作废的交款清单,该清单所记载的交款信息应当以00013076号保费交款清单为准。3、事实上存在两笔金额均为9600元的保费,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形。4、对账单中手写数字是对错误统计数据的更正。原统计数据打印为862788.64元,而陈宝明根据列表数据进行统计汇总,结果为904244.14元,41455.5元差距为“东升101”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保费,对账单打印时对该笔保费漏算,后手写予以更正。
陈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公司向陈宝明支付垫付保险费904244.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宝明系阳光公司业务员,东升公司在阳光公司为相关船舶及车辆购买保险,并委托陈宝明垫付保险费。2013年5月24日,东升公司向陈宝明出具了加盖有东升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记载陈宝明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合计862788.64元,包括:1、“东升170”轮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各40992元,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1726791;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各115500元,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7、01726789、01726790。2、“东升180”轮保险费三笔,金额分别为43604元、143600元、143600元,发票号分别为03393266、03393267、01726788。3、“东升103”轮船员意外伤害保险费9600元,发票号为03377597。4、“东升101”轮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保险费41455.5元,发票号00691803;船员意外伤害险保险费9600元,发票号为03377597。5、“苏F×××××”车辆保险费14897.09元、“苏A×××××”车辆保险费5099.55元。6、“东顺1”轮保险费34600元,“东顺2”轮保险费29704元。陈宝明收到对账单后,发现东升公司对保险费金额计算错误,上述保险费之和应为904244.14元,遂将对账单上的金额862788.64元修改为904244.14元。此后,因东升公司未向陈宝明偿还前述垫付保险费,陈宝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相关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东升公司在阳光公司购买保险,并委托陈宝明垫付相关保险费,陈宝明应东升公司的委托,为东升公司垫付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东升公司应当向陈宝明偿还相应费用。东升公司出具给陈宝明的对账单明确记载了陈宝明垫付的款项,东升公司统计金额有误,陈宝明将其修改为正确金额904244.14元,符合对账单中的分项记载,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东升公司提出的其未委托陈宝明垫付涉案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升公司提出的对账单上存在两笔金额均为9600元且发票号相同的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账单由东升公司出具,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应由东升公司予以证明;其次,发票开具方将两笔金额、到期时间、付款人信息均相同的款项开具在同一发票上,并非法律禁止行为。东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提出的陈宝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东升公司向陈宝明出具对账单时,双方并未就东升公司向陈宝明偿还涉案垫付保险费的时间作出约定,且此后也未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东升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陈宝明也可以随时要求东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陈宝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升公司偿还垫付的保险费,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东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宝明提出东升公司就所欠垫付保险费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陈宝明未与东升公司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但陈宝明提起本案诉讼后,东升公司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向陈宝明支付垫付保险费,东升公司至今未向陈宝明支付,应当赔偿陈宝明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陈宝明在起诉时没有提出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陈宝明提起本案诉讼一个月后,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直至东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宝明一次性支付垫付保险费90424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2元,由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东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出票人均为射阳富成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南通东顺油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总金额共计50万元。陈宝明于2011年12月26日在上述承兑汇票上签名“原件已收,抵东升101保险费”。证据二: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该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因东升公司通过期票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陈宝明,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中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笔保费已经缴清。另,因该四笔保费存在问题,2013年5月24日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
陈宝明质证意见:因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时陈宝明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两组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不属于新证据。2013年5月24日东升公司与陈宝明对账时,相关发票都交到东升公司处,东升公司根据其财务的统计制作该对账单,而对账单将该四笔保费列入未付款的范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陈宝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东升公司主张的“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四笔保费均不涉及“东升101”轮,不符合证据一关于“原件已收,抵东升101保险费”的记载。故,在东升公司仅提供复印件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经查,东升公司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再将其作为新证据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