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0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龙,天津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天津市静海区人郑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联系,提出他人需求12份、价税合计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自称其找到其朋友刘某4(已故),向刘某4讲明郑某需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刘某4遂按上述需求将其开具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某,并要求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8月18日,张某按照要求将上述票据卖予郑某。同日,被告人郑某将张某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票)以38100元的价格卖予刘某3(已判刑)。后刘某3以郑某提供的票系假票为由要求郑某退还其事先给付的38100元购票款,郑某见状遂将上述票据在大城县某足疗店厕所内烧毁后用水冲走,刘某3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某、刘某3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1、马某、赵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存证件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信息、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材料、检验报告书、居民信息表、天津市静海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宁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02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情节,有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出售,危害国家的税收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银泉
审 判 员 王德营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增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