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朱国华与铜仁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国华,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军装局7号。

执行人:铜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晏,该市市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朱国华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2017)黔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铜仁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黔06行初1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国华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2016)黔06执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铜仁市人民政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对将2009—TDCR—5宗地使用权登记为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铜仁市人民政府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指定由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履行相关事项。2016年8月11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向铜仁市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向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税费的函》,请求铜仁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对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税费。2016年8月26日,铜仁市碧江区地方税务局向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2013年6月21日,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09—TDCR—5地块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851600元为纳税依据,向主管税务机关铜仁市碧江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契税415548元和印花税6925.80元,并提供了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为证。此外,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已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应视为铜仁市人民政府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6)黔06执60号裁定,终结该院(2016)黔0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朱国华多次上访,该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黔06执他3号结案通知书,朱国华仍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朱国华提出异议称,铜仁中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铜仁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执行法院没有积极依法执行,异议人不同意结案。请求:法院责令铜仁市政府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追加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铜仁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铜仁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9日将2009—TDCR—5宗地使用权登记为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资料中,缺少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二是登记行政机关采用了《声明》作为证据,该《声明》余春明本人否认,而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鉴于涉案地块的开发已有一定进程,为避免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终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诉登记行为不予撤销,而确认违法,责令铜仁市人民政府对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即铜仁市人民政府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虽被认定为违法,但未被撤销。朱国华多次要求在将该宗土地由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之主张,与该中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主文内容不符;其请求追加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铜仁市政府在收到该中院执行通知后,已完善了税务方面手续,并缴纳了诉讼费及执行费,应认定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符合执行程序的结案标准。据此裁定:驳回朱国华的异议请求。

朱国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对2009—TDCR—5地块初始登记时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完善初始登记行为,使程序合法化,而不是要求将涉案宗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铜仁中院拒不执行错误。(二)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铜仁中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处罚,原审裁定未责令被执行人纠正初始登记的违法行为错误,铜仁中院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三)铭园公司完税、被执行人交纳诉讼费和执行费仅是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义务,而不是全部,被执行人对自己颁证行为程序违法部分并未纠正,铜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知被执行人没有纠正而终止执行错误。(四)2017年7月5日铜仁中院给申请人送达了(2017)黔06执他3号结案通知书,同年10月7日申请人向铜仁中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月20日铜仁中院向申请人送达了(2017)黔06执异1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本案继续执行,而铜仁中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便以(2017)黔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错误。请求:撤销铜仁中院(2017)黔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责令铜仁中院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铜仁中院执行异议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执行完毕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朱国华依据已生效的(2016)黔0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向铜仁中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中载明“已生效的(2014)铜中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认定‘铭园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登记资料中缺少法律法规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被诉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权依法进行纠错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责令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对将2009-TDCR-5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铜仁中院受理朱国华的执行申请后,已向被执行人铜仁市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完善税务方面的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诉讼费用。从行政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补救的内容分析,铜仁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因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范围,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国华主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全部判决义务的主张,与铜仁中院(2016)黔0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超出了判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铜仁中院向朱国华送达受理通知书中有关继续执行表述。铜仁中院受理朱国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按规定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是告之异议案已受理,法院已进行审查并非决定本案实施继续执行。朱国华认为已恢复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国华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爱琪

审判员马f

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