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纯艳、彭国发、刘汉祥共同支付原告分配房屋销售款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362091元,并支付该款项到达项目部账户日至被告支付给原告日止的资金占用期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纯艳、彭国发、刘汉祥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纯艳、彭国发、刘汉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1日,原告在湖南财富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靖州县火车站渠阳镇红星路101号地块,并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了竞得土地的全部价款。因个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办理至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取得了靖国用(2009)第24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靖城花苑项目(后更名为靖城花园),原告提供以其出资并购得的土地9141.98平方米,包括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相应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靖国用(2009)第245号,地号28-15,被告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及与建设有关的所有费用,全权负责该地块项目开发,原告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得该地块总建筑面积(竣工后实测)的30%的房产的固定收益,其他房产归被告所有。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所分得的产权应交纳的营业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均由甲乙双方自行负责,从甲乙双方房屋销售收入中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所分得的住宅部分,共同成立营销部统一销售,建设过程中,所得房屋销售款,优先安排工程进度款后,所得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甲方收益。第十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方付原告方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方必须保证项目在正式开工到竣工交付给原告时不得超过二年,否则,从第三年起每年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第九条约定交付物业给原告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全权负责开发,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方不守诚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该项目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开工建设,至2017年10月15日才交付柴棚及地上车库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变更原约定的双方统一销售住房为被告单方销售,并由被告承担所有销售开支,原告认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至起诉前,该项目除车库外,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房屋销售总收入为66728816元,原告应分得款项的30%即20018645元,扣除道路补偿费1000000元,甲方依合同应承担的营业税(按原告应分得款项5%计算)1000932元,已支付原告1165562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362091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二年内完成开发并交付给原告,且已经超过二年时间,被告应依约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黎伍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黎伍平及被告胡纯艳、彭国发、刘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黎伍平及被告胡纯艳、彭国发、刘汉祥的身份信息情况。
2、湖南财富拍卖有限公司《关于竞买靖州县火车站渠阳镇红星路101地块的情况说明》、靖国用(2009)第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开发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靖城花园”项目开发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通过公开竞价竞得靖州县火车站渠阳镇红星路101号地块,并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了土地的全部拍卖价款。因个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取得了靖国用(2009)第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公司名称变更,2013年9月23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至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即变更为:靖国用(2013)第357号。
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以其出资并购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及与建设有关的所有费用,全权负责该地块项目开发,原告分得该地块总建筑面积30%的房产的固定收益,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原、被告各自所分得的产权应交纳的营业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均由双方自行负责。原告补偿被告道路使用费1000000元。建设过程中,所得房屋销售款,优先安排工程进度款后,所得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原告收益。被告必须保证项目在正式开工到竣工交付给原告时不得超过二年,否则,从第三年起每年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且约定交付物业给原告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变更原约定的双方统一销售住房为被告单方销售,并由被告承担所有销售开支。
4、户名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城花园项目部,账号为43XXX45交易流水、《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销售款已经达到约32740000元,根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八条,在支付工程进度款20300000元后,应优先支付原告收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约为20300000元。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靖城花园项目车库、柴棚面积分配结算表,拟证明本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车库、柴棚。
6、被告签字确认的靖州花园项目结算,拟证明该项目住房销售总收入为66728816元。
7、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