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张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慧,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5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告人张慧的母亲。

辩护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9日,辩护人商彪申请对被告人张慧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4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慧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申请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张慧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申请撤回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法定代理人余某及辩护人商彪、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张慧获知鄂州市红旗橡胶机电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方钟(另案处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方某协商以4.8万元的价格向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张慧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络向“周姓”男子购买7份由荆门渊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鄂州市红旗橡胶机电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9日,张慧安排李某将上述发票送至方某处。次日,方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鄂州市鄂城区国家税务机关予以申报抵扣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慧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补充侦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心境障碍(抑郁)伴有精神性症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及法定代理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清单、涉案银行流水明细、荆门市东宝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荆门渊昊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及公司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慧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商彪、赵晓军的辩护意见:一、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应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张慧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张慧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抵税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慧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80.22万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慧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鄂州市红旗橡胶机电有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慧的罪名应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慧可以实行社区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慧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岚岚

审判员高虹

审判员姜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