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金岗库乡大甘河村一巷300号。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一局与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中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五台山金莲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将名称变更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2722953.02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对此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建一局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东辉酒店位于山西省XX县,土地证号为五国用(2011)0111号,面积为15864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建一局向太原中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太原中院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名下该宗土地继续予以查封。

东辉酒店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依据(2014)并执字第293号裁定书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标的额仅为2722953.02元及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申请查封的土地面积为158646.7平方米(即237亩),2011年的价值为6596.01万元,超出生效判决标的24倍,现该土地价值已达2.4亿元,超出生效判决标达80余倍。请求太原中院立即解除查封。

太原中院认为查封的东辉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较大,且在查封期间,东辉酒店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建设了大酒店主楼及40余栋独立贵宾楼等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158646.70平方米的土地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地上的建筑物,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明显超出了执行标的额。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解除对东辉酒店超出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中建一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遗漏重要事实,查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该执行异议案件遗漏了应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做出是否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时,法院应审查的事实包括:强制执行案件的标的及执行费用的总额;查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查封的土地是否为不可分物;被执行人是否提供了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太原中院未查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审查该宗地是否为不可分物;未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其他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太原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听证程序中东辉酒店未提交任何证据,太原中院作出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东辉酒店提交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均没有原件。东辉酒店法定代表人表示地上建筑物均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太原中院关于投资十多个亿的认定没有依据。3、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东辉酒店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超标的查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但太原中院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本案对该宗土地的查封超过标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执行异议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超出标的额部分财产的认定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虽确认新建地上建筑物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对由此形成的新的财产权利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未对超出标的额的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未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足额财产确保债务的履行,亦未促成当事人对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解封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17)晋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太原中院重新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东辉酒店未履行,应当强制执行。但在执行中,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应当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标的的价值基本相当。本案中虽只有一宗土地,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大酒店及40余栋独立式贵宾楼,每栋建筑物都以其独立的价值而存在,只需查封等值的建筑物即可。被执行人提供足额的财产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其提供的14号、24号两栋独立式别墅总面积为121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013890元,已满足执行标的的需求。原多余查封的建筑物应当解除,超标的查封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东辉酒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XX县土地证号为五国用(2011)011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查封东辉酒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XX县山西五台山国际度假酒店项目14号和24号两栋独立式贵宾楼地产。

复议申请人东辉酒店不服太原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东辉酒店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1、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无法有效执行,该裁定查封的两栋建筑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实际执行时无法对该建筑采取有效措施。2、太原中院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组织双方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担保财产进行质证与核实。

一审被告辩称

执行人东辉煌酒店答辩称,太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查封土地上已投资10亿元建成45558.94平方米的大酒店及40余栋总面积为26304.55平方米的独立式贵宾楼,该查封属明显超标的,应予纠正;被执行人提供经评估为5013890元的两栋建筑完全能够满足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太原中院在重新审查中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东辉酒店向执行法院提供该查封土地上新建的14#、24#两栋独立贵宾楼(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作为担保,并提交了山西家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JH房估字第05-172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50138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查封财产不得明显超标的。本案中执行标的为2722953.02元及相应利息,原被查封土地面积为158646.70平方米,且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大酒店及40余栋独立式贵宾楼,其价值应远大于执行标的,属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解除对该土地查封而对被执行人提供的经评估价值为5013890元的两栋贵宾楼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该两栋贵宾楼没有相关产权证无法有效执行于法无据,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中以书面审查为主,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才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未组织双方质证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唐连顺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