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一局与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中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五台山金莲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将名称变更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2722953.02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对此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建一局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东辉酒店位于山西省XX县,土地证号为五国用(2011)0111号,面积为15864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建一局向太原中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太原中院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名下该宗土地继续予以查封。
东辉酒店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依据(2014)并执字第293号裁定书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标的额仅为2722953.02元及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申请查封的土地面积为158646.7平方米(即237亩),2011年的价值为6596.01万元,超出生效判决标的24倍,现该土地价值已达2.4亿元,超出生效判决标达80余倍。请求太原中院立即解除查封。
太原中院认为查封的东辉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较大,且在查封期间,东辉酒店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建设了大酒店主楼及40余栋独立贵宾楼等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158646.70平方米的土地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地上的建筑物,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明显超出了执行标的额。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解除对东辉酒店超出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中建一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遗漏重要事实,查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该执行异议案件遗漏了应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做出是否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时,法院应审查的事实包括:强制执行案件的标的及执行费用的总额;查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查封的土地是否为不可分物;被执行人是否提供了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太原中院未查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审查该宗地是否为不可分物;未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其他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太原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听证程序中东辉酒店未提交任何证据,太原中院作出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东辉酒店提交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均没有原件。东辉酒店法定代表人表示地上建筑物均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太原中院关于投资十多个亿的认定没有依据。3、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东辉酒店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超标的查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但太原中院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本案对该宗土地的查封超过标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执行异议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东辉酒店超出标的额部分财产的认定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虽确认新建地上建筑物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对由此形成的新的财产权利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未对超出标的额的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未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足额财产确保债务的履行,亦未促成当事人对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解封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17)晋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太原中院重新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东辉酒店未履行,应当强制执行。但在执行中,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应当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标的的价值基本相当。本案中虽只有一宗土地,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大酒店及40余栋独立式贵宾楼,每栋建筑物都以其独立的价值而存在,只需查封等值的建筑物即可。被执行人提供足额的财产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其提供的14号、24号两栋独立式别墅总面积为121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013890元,已满足执行标的的需求。原多余查封的建筑物应当解除,超标的查封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东辉酒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XX县土地证号为五国用(2011)011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查封东辉酒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XX县山西五台山国际度假酒店项目14号和24号两栋独立式贵宾楼地产。
复议申请人东辉酒店不服太原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东辉酒店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1、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无法有效执行,该裁定查封的两栋建筑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实际执行时无法对该建筑采取有效措施。2、太原中院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组织双方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担保财产进行质证与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