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异某人):上海市松江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其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飞。
复议申请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沪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院在执行中元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美圣公司所有的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的经营权(以下简称涉案经营权),并拟委托拍卖。上海市松江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绿化局)不服,向该院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某和案外人异某,后撤回案外人异某的申请。
异某人松江绿化局称,根据该局与美圣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框架协议的约定以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经营权和本市松江区卖新公路XXX号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不属美圣公司所有,上述经营权和建筑物均不得处分。故请求撤销二中院对涉案经营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元公司称,二中院虽评估、拍卖涉案经营权,但据评估报告显示,实为执行涉案建筑物的20年使用权,并非松江绿化局所称的特许经营权;且经营权本身亦属财产权,可予处分;涉案建筑物的20年使用权届满后,该建筑物仍归松江绿化局所有,故处分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执行行为异某审查具体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包括松江绿化局主张的地方性法规;美圣公司是涉案建筑物的立项单位,也是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根据美圣公司与松江绿化局所定特许经营协议,松江绿化局应将涉案建筑物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美圣公司名下,故目前涉案建筑物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可判断属美圣公司所有;即便该建筑物属松江绿化局所有,中元公司诉美圣公司一案的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中元公司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准物权,松江绿化局也应向中元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申请驳回松江绿化局的异某请求。
被执行人美圣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中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元公司诉被告美圣公司、第三人松江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美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元公司工程欠款45,653,104.1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元公司对工程款45,653,104.15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美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元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沪02执28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16年5月20日在涉案建筑物上张贴封条,现场查封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2016年5月25日,中元公司向二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查明已查封的工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并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工程房屋属美圣公司所有,则申请二中院委托拍卖,将所得款项优先分配给其;若工程房屋属松江绿化局所有,则申请根据现状拍卖,美圣公司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2016年5月26日,二中院现场张贴公告,明确已查封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并将依法评估、拍卖。2016年6月21日,二中院通过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评估涉案经营权。同年9月23日,二中院向申威公司出具关于沪高法(2016)委资评第606号委托司法鉴定函的答疑记录,认为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项目经营权能产生经济效益的只有房地产及附属设施20年的使用权,请申威公司据此对该房地产及附属设施20年使用权开展评估工作。申威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沪申威咨报字[2016]第F0083号评估咨询报告,涉案经营权的清算价值为50,184,225元,并注明该标的物实为松江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所涉及房地产及附属设施20年使用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31日,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