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钰森,曾用名冯雪涛,男,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子昌,曾用名李伟,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2016)陕08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冯钰森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2016)陕08刑终248号刑事裁定,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又作出(2017)陕0802刑初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冯钰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小兵、薛莹出庭参加庭审,上诉人冯钰森及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均出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冯钰森注册成立“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冯钰森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通过上海赵姓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与其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嘉兴安腾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110800元、“上海臣邦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600425元、“上海谋竺骋子邢薰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831870元、“上海计克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216600元,共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累计1759695元。被告人冯钰森将非法购买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榆林市榆横煤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子昌给被告人冯钰森供货期间,为给被告人冯钰森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向陈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常州鹏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471400元、“石家庄盛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640000元、“上海多益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418100元。其中“上海多益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系被告人冯钰森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子昌购买。被告人李子昌共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累计1529500元。被告人李子昌将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人冯钰森,被告人冯钰森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榆林市榆横煤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综上,被告人冯钰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票面金额累计2177795元,被告人李子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票面金额共计152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钰森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7日,其注册成立“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该公司与内蒙古北方联合电力高头窑煤矿(简称内蒙高头窑煤矿)签订为期一年的钢筋焊网框架协议,公司业务员王某联系天津联安钢筋钢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安公司)为该公司供货,供货商联系人是李子昌(也叫李伟)。之后联安公司按约定给其公司发货两次,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来李子昌自称与朋友开办工厂,如果由他们给其公司加工钢网,价格能便宜些,其便答应由李子昌向其公司供货,并给其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期间因其需要处理一些没有发票的款项,就让李子昌虚开了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共计41.81万元,其以价税总额的5%向李子昌支付了2.0905万元。2014年7月,其公司与内蒙高头窑煤矿的协议到期,其便与李子昌停止交易。李子昌给其开出的15张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人分别为:石家庄盛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常州鹏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多益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与上述公司未发生任何交易,也无经济往来。2014年4月至12月间,其通过上海一姓赵的人多次购买17张增值税发票,以价税金额的6%购买,并在税务局全部予以抵扣。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分别是:上海计克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安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谋竺骋子邢薰司、上海臣邦实业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共计175.9695万元。上述公司与该公司未发生任何交易,无经济往来。2015年1月,榆林市榆横工业区税务分局对其公司账务核对后,发现李子昌提供的15张增值税发票有问题,税务机关对其公司进行罚款处理。

2、被告人李子昌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在联安公司做业务员,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冯钰森联系其购买联安公司的框架等物,其与冯钰森逐渐交往成为好朋友。之后冯钰森称联安的物品价格太高,让其帮忙购买便宜的货物,其便联系众诚志刚公司给冯钰森发了一次货。之后其又帮冯钰森购买其他钢网、框架,冯钰森收到货后,将货款打到其姐姐李娜的银行账户内,共计92万余元的货款,这些货物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冯钰森便要求其联系购买发票,由冯钰森支付购买发票的费用。其联系名叫“陈某”的人给冯钰森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52.95万元,冯钰森以价税金额的5%购买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购买发票的钱共计76475元分别三次打入其姐姐李娜的银行账户内,其中一笔20905元是冯钰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还有二次冯钰森给李娜账户内打入的货款比实际购货款多一些,多出的钱便是冯钰森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大概3万元左右,其再将收到的款打给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3、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证明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冯钰森对李子昌的辨认情况。

5、榆林市榆横煤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完税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该局对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务检查后,发现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从天津、上海、常州、石家庄、嘉兴的10家公司取得的发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钰森处扣押“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九本、公司印章一枚、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7、“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8、户名“崔某”、“谢某”、“李某”“榆林市木林森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上述账户的银行交易信息。

9、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企业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涉税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对上海多益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涉税信息的调查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对上海计克实业有限公司涉税信息的调查情况、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对上海臣邦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谋竺骋子邢薰司涉税信息的调查情况、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对嘉兴安腾贸易有限公司涉税信息的调查情况。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钰森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人冯钰森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钰森向榆林市榆横煤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438604.94元,并交纳罚款438604.94元及滞纳金26754.9元。该事实有榆林市榆横煤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子昌被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经侦大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检查时查获在逃人员李子昌,后对被告人李子昌羁押。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从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无出售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冯钰森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补缴税款及罚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昌是经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并非被告人冯钰森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且公安侦查阶段也无被告人冯钰森供述李子昌下落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子昌的证据显示,依法不成立立功。被告人李子昌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的犯罪情节及在公安机关侦查前补缴了税款,并交纳罚款及滞纳金的情节(其中被告人李子昌在事发后补偿冯钰森45000元),说明被告人冯钰森、李子昌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较之其第一次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加重了上诉人冯钰森的刑罚处罚,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未出现新的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亦未补充起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冯钰森加重刑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处。

上诉人冯钰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所经营的木林森公司与李子昌确有钢筋钢网的真实货物交易,由于李子昌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发生真实交易的钢筋钢网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替李子昌承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近40万元。同时,其是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子昌的诈骗行为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购买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钰森、原审被告人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冯钰森、李子昌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冯钰森当庭又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以证实其与李子昌之间确实有钢筋钢网的真实货物交易。

1、天津联安钢筋钢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生产确认单;、

2、高头窑煤矿库房入库清单;

3、榆林市木林森康达有限公司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

抗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查,对上诉人冯钰森提供的上述书证,可以证明其与李子昌确实有钢筋钢网的真实货物交易,与原审判决及原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子昌、上诉人冯钰森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从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无出售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钰森与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同时,上诉人冯钰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即补缴了全部税款、交纳了罚款及滞纳金,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冯钰森加重刑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冯钰森于2016年5月3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冯钰森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2016)陕08刑终2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以(2017)陕0802刑初6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钰森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加重了上诉人冯钰森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处,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冯钰森所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所经营的木林森公司与李子昌确有钢筋钢网的真实货物交易,由于李子昌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发生真实交易的钢筋钢网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替李子昌承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近40万元。同时,其是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子昌的诈骗行为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购买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冯钰森与李子昌之间存在真实供货交易已予以认定,所涉及的11份增值税发票未作为冯钰森的犯罪事实进行起诉或认定,对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及罚款、滞纳金的行为原审判决均予以了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冯钰森承担了全部补缴的税款及罚款、滞纳金,且具有自首情节,比照原审被告人李子昌的量刑原审对上诉人冯钰森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故其所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所持原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冯钰森、原审被告人李子昌的犯罪情节及在公安机关侦查前补缴了税款,并交纳了罚款及滞纳金的情节(其中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在事发后补偿冯钰森45000元),说明上诉人冯钰森、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原审被告人李子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子昌适用缓刑;上诉人冯钰森已补缴了税款,并交纳了罚款及滞纳金,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子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上诉人冯钰森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白娇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