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卢金海,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40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9245-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卢金海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查明,卢金海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生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德生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金海借款210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威德生物承担43200元。判决生效后,因威德生物未按期履行义务,卢金海于2013年4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西宁中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后由于威德生物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金海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与被执行人威德生物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威德生物已支付案款70万元,就剩下的1405000元,威德生物分两次向卢金海支付100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0%,款项支付卢金海银行账户也可以支付至法院账号,以上两笔款项付清后,就该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还款协议达成后,威德生物于2014年9月24将该款的30%即30万元转入卢金海银行账号内,2014年10月9日,该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向执行局提交函件,内容为根据(2014)宁民三初字第22-1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卢金海有到期债权在贵局执行,请暂停支付卢金海的70万元执行款。威德生物于2014年10月15日将剩余70%即70万元款项转入法院账号,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案,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7日本院对卢金海财产的查封,同年12月2日恢复本案执行,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70万元根据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转至西宁市城北区法院。

西宁中院认为,卢金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与威德生物就履行(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义务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威德生物已支付案款70万元,剩余欠款140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在威德生物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1000000元,就该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威德生物严格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两次支付欠款,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在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后,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在威德生物已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卢金海在威德生物已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履行完毕而认为本院(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卢金海的异议请求。

卢金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2014年9月19日《还款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是错误的。在执行一案中,我未委托张小龙律师代理,且被执行人虽然履行了《还款协议书》,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余借款40.5万元、逾期双倍利息、诉讼费等义务并没有履行,在我们双方对《还款协议书》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14年9月12日卢金海向张小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小龙"全权处理以下事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卢金海对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2105000元债权,该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就剩余的1405000元进行催收、谈判、签署还款协议等",9月16日张小龙以卢金海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威德生物签订《还款协议书》,商定"威德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就剩余的1405000元达成以下一致:1、威德公司分两次向卢金海支付1000000元,其中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0%。2、款项支付至以下账号:建造广州南国花园支行,姓名卢金海,账号:XXX,也可以支付至法院账号。3、就(2014)宁民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卢金海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向张小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小龙又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有理由认定张小龙是卢金海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对复议人"在执行一案中,我未委托张小龙律师代理"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在卢金海向张小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代理权为"全权处理以下事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卢金海对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2105000元债权,该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就剩余的1405000元进行催收、谈判、签署还款协议等",依据该授权委托张小龙有权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9月16日张小龙以卢金海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在授予的代理权限之内,其内容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威德生物已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还款协议书》"3、就(2014)宁民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含有对100万元之外债务放弃之意,在《还款协议书》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再行提出给会主张,不应支持。故对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卢金海的执行复议,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那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