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卢金海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查明,卢金海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生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德生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金海借款210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威德生物承担43200元。判决生效后,因威德生物未按期履行义务,卢金海于2013年4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西宁中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后由于威德生物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金海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与被执行人威德生物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威德生物已支付案款70万元,就剩下的1405000元,威德生物分两次向卢金海支付100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0%,款项支付卢金海银行账户也可以支付至法院账号,以上两笔款项付清后,就该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还款协议达成后,威德生物于2014年9月24将该款的30%即30万元转入卢金海银行账号内,2014年10月9日,该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向执行局提交函件,内容为根据(2014)宁民三初字第22-1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卢金海有到期债权在贵局执行,请暂停支付卢金海的70万元执行款。威德生物于2014年10月15日将剩余70%即70万元款项转入法院账号,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案,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7日本院对卢金海财产的查封,同年12月2日恢复本案执行,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70万元根据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转至西宁市城北区法院。
西宁中院认为,卢金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与威德生物就履行(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义务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威德生物已支付案款70万元,剩余欠款140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在威德生物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1000000元,就该执行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威德生物严格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两次支付欠款,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在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后,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在威德生物已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卢金海在威德生物已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履行完毕而认为本院(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卢金海的异议请求。
卢金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6)青01执恢19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2014年9月19日《还款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是错误的。在执行一案中,我未委托张小龙律师代理,且被执行人虽然履行了《还款协议书》,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余借款40.5万元、逾期双倍利息、诉讼费等义务并没有履行,在我们双方对《还款协议书》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