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上海诚通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上海和百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拓荣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诚通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姜祖德,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和百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邢剑,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拓荣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生,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列三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侃,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变更人:中携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二楼253室。

法定代表人:林杨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李伟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诚通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上海和百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百福公司)、上海拓荣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荣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携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携公司)以其已受让该案债权为由,向二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中携公司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已将(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转让至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中携公司,并通知三被执行人,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申请变更中携公司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称,认可中携公司的陈述,(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意变更中携公司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均称,其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认可中携公司的陈述,同意变更中携公司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将(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转让给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现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携公司,亦书面认可中携公司取得该债权,且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均认可该债权转让。故中携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变更中携公司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不服上述二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二中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明,且中间环节涉及的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债权转让审查,所以对债权转让的全部过程及全部事实审查不清,故请求撤销(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中携公司均认为,二中院(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5号裁决,确认:1.诚通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2,136,6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26,984,038.87元,诚通公司还应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年利率6.9%及3.4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诚通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950,000元。3.就诚通公司不能偿还前述第1和2项中的款项部分,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和拓荣公司提供的如下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的实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编号SHCT131231《质押通知》所载明的质物;(2)“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33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及其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附属设施;(3)“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29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4)“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34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及其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附属设施;(5)“嘉工商合(2011)抵字第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6)“嘉工商合(2011)抵字第7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7)“嘉XXXXXXXXXXXX号”及“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所载明的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指使用面积32267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XXX号;房屋建筑物指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XXX号、建筑面积15919.1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4.和百福公司对诚通公司的前述第1和2项中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仲裁费1,470,139元,全部由诚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预缴,因此,诚通公司应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仲裁费1,470,139元,和百福公司对以上仲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就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实现获得优先受偿。上述第1、2、5项中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支付的款项,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裁决生效后,因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

二中院在执行中,2016年10月18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转让给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8日书面通知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收并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26日,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与中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转让给中携公司,并于2017年7月26日书面通知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收并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9月5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向二中院书面确认中携公司已取得(2015)沪二中执字第438号案的债权。

在本院复议审查中,三复议申请人认为,经复议审查,已清楚了所有债权转让环节,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已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并认可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之后,奥合国际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与中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中携公司,并认可中携公司取得该债权。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书面通知了复议申请人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对此,现三复议申请人也均予以确认。故中携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二中院(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诚通公司、和百福公司、拓荣公司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诚通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上海和百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拓荣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君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志娟

审判员杜治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栋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