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通辽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艳春,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通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执行人:通辽市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琮霖,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宝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岳琮霖,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复议申请人王永盛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2017)内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盛与王艳春、通辽市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霖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宝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16)内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艳春偿还王永盛借款本金16375.5万元及相应利息;琮霖房地产公司、宝宸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艳春、琮霖房地产公司、宝宸房地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永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岳琮霖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投资成立内蒙古琮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霖投资公司),该公司持有通辽市科尔沁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执行中,通辽中院冻结了琮霖投资公司持有的通辽市迎宾馆55%的股权,并委托通辽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通辽信合评估所)对该55%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通辽信合评估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琮霖投资公司持有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评估价值为218014766.15元。通辽中院裁定拍卖琮霖投资公司持有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通辽迎宾馆的另一股东通辽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国资公司)提出异议。
通辽中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高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内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通辽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内05执受1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琮霖房地产公司、宝宸房地产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永盛借款本金16375.5万元及利息,各被执行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2011年1月20日,经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投资成立琮霖投资公司,其中王艳春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40%;岳琮霖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60%。2011年1月28日,通辽市人民政府、通辽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后变更为通辽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房地产公司)和琮霖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琮霖投资公司出资8250万元,继受兴通房地产公司持有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及相应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通辽迎宾馆的股东。
2016年12月22日,因王艳春、岳琮霖未履行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通辽中院作出(2016)内05执受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该股权。2017年8月20日,通辽中院委托通辽信合评估所对该55%股权的评估值为218014766.15元。本案异议人通辽国资公司提出异议后,通辽信合评估所于2017年12月27日根据通辽迎宾馆的《公司章程》,作出了《关于对通辽市科尔沁迎宾馆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说明》(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琮霖投资公司所持有通辽迎宾馆55%股权的净资产为142791793.88元。
通辽中院认为,琮霖投资公司是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共同出资设立,其二人享有该公司的全部财产权益,该公司所持有的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的共有财产。被执行人王艳春、岳琮霖在通辽中院冻结该股权后仍未按该院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辽中院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通辽国资公司要求终止执行该股权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异议人通辽国资公司根据通辽迎宾馆《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独自享有6075万资本公积金,并由琮霖投资公司承担亏损92912160.61万元,因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应按照通辽信合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中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通辽中院裁定:1.驳回通辽国资公司要求终止通辽中院对琮霖投资公司所持通辽迎宾馆55%股权执行的请求。2.琮霖投资公司所持通辽迎宾馆55%股权的净资产值应按照通辽信合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执行。
复议申请人王永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通辽中院(2017)内05执异25号异议裁定的第二项内容,并驳回通辽国资公司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为:(一)、不论资本公积金还是亏损对其权属的确认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通辽中院的异议裁定以执代审,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的是琮霖投资公司在通辽迎宾馆55%的股权,应按照该股权价值执行,至于作为通辽迎宾馆的两个股东琮霖投资公司和通辽国资公司,其各自对通辽迎宾馆应否承担亏损如何分配利润及资本公积金如何提取,不属于评估公司评估的内容,也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在对该股权执行后,两股东均有权主张解散清算,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在解散清算中进行,通辽国资公司仍有权按照《公司章程》向该股权受让人主张其权利。(二)、通辽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通辽国资公司独享资本公积金,直接予以扣除错误,该财产应属于通辽迎宾馆。依据通辽明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通辽迎宾馆账面显示的资本公积并非是通辽市国资公司的实际现金出资。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该金额被列入资本公积金项目中,如通辽国资公司主张超过其注册资本所占份额的部分作为负债,应明确为对其的负债,计入“其他应付款”。该部分计为资本公积,不应返还,股东向公司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通辽中院认定《公司章程》约定资本公积金由通辽市政府单独享有,在股权评估值中减去错误。(三)、通辽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琮霖投资公司承担9000余万元亏损错误,亏损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债权人,《公司章程》约定亏损由一个股东单独承担违法。另外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利润应全部属于琮霖投资公司。1.该亏损不是通辽迎宾馆的负债,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有明确的表述,负债总数是3000余万元,每笔负债均有明确的债权人,而该亏损数字9000余万元只是通辽迎宾馆在历年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部分收入不够支出或者亏损。通辽迎宾馆从成立至今,整体上是利润远远大于亏损,从注册资金的1.5亿元到现在有近4亿元的净资产。2.关于亏损承担的约定不合法。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不能自主约定亏损的承担方式。通辽迎宾馆《公司章程》约定通辽国资公司不承担亏损的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冲突,是无效的。另外,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到公司就是公司的资产,即便亏损,也是亏损公司的资产。通辽迎宾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琮霖投资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责任,作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琮霖投资公司不需要对公司的亏损负责,不对外承担责任。通辽中院混淆了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3.琮霖投资公司承担所谓的亏损9000佘万元,利润应当全部属于琮霖投资公司所有。《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利润只由部分股东所有。根据通辽中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通辽迎宾馆净资产约4亿元,减去注册资金1.5亿元剩余的利润是2亿多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利润应属于琮霖投资公司。(四)、通辽信合评估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程序不合法,该说明并非该评估所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辽信合评估所工作人员表示如何认定属于法院的事,评估所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通辽中院在异议听证程序中也未出示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复议申请人是拿到异议裁定时才得知评估所出具的该说明的内容。(五)、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国有财产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国有财产优先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虽然通辽国资公司代表通辽市政府持有国有资产,但也不能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