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黄春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方某(已判决)经事先通谋,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南区17座304房,根据同案人黄某(2016年8月29日死亡)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原始海关单证的内容信息,由同案人方某在计算机上利用相应的电子模板篡改经营单位及进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同时保留上述单证上的“完税价格"、“税款金额"等信息,又通过向制作假印章的人员购买刻制有“海关放行章"“海关单证专用章"“报关专用章"等印章,以此伪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出售牟利。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方某采用上述手段,伪造经营单位为“广州市逸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7套并已出售,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9873786.92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48162.39元。上述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7套经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出售后,已被“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同案人王某1、王文生(均另案处理)申报抵扣税款。另外,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方某还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上海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套,完税价格人民币305612.41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1954.11元,并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往上海市售予“上海翰泰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合同、顺丰速运寄件单、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惠东县口岸报关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增值税申报表、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以海关缴款书抵扣税额的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公司登记资料、蛇口海关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水口海关《关于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的函》、大鹏海关《复函》、说明材料、伪造的87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打印件、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同案人方某、辛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伪造、出售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
人民陪审员 林 经 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官海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