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毛某、钱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毛某、钱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小天,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因屠宰病死猪于2011年9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人民币6688元;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钱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戴小天、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卫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毛某为了帮助购车客户做“零首付"汽车贷款,单独伪造或通过微信昵称为“小雅"、“笑脸"(均身份不明)的人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22份,虚增发票金额,用于提升客户汽车贷款额度,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2.4万元(详见认定表)。
  2、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为了帮助购车客户做“零首付"汽车贷款,通过“陈某"(身份不明)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24份,虚增发票金额,用于提升客户汽车贷款额度,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32.47万元(详见认定表)。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3.2206万元、50万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伪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辩称:其只购买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联,没有购买报税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除了杨某介绍的几个客户涉及诈骗外,其余的客户正常还款;其代周绍健还贷4万元,并向公安机关退出13.2206万元。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没有实施“制造"发票的行为,仅实施了“购买"虚假发票的行为;目的是骗取银行高出实际贷款金额30%的贷款,并非逃避纳税;其与制造和网上销售发票的犯罪分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大部分客户正常还贷,不正常还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仅仅是多贷的30%款项;银行自身存在管理漏洞;其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出132206元赔偿银行的损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没有实施伪造或者擅自制造发票的行为,非法制造发票必须具备印刷设备、发票专用纸张、荧光油墨及监制印章等专用工具和物品,但本案没有这些证据;其与发票的出售人素不相识,二人不存在“伙同"或“共谋"的基础,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通过签订虚假汽车买卖合同,提供虚假购车发票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2、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提升客户的汽车贷款额度骗取贷款是为了满足客户零首付购买汽车的要求,从而达到促进汽车销售的目的,赚取的是汽车销售的合法利润;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已退出50万元减少银行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罪名、适用法律需要予以变更,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毛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泰检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变更的罪名“非法制造发票罪"、认定“情节严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对银行的损失应当区分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银行自身的贷款行为导致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于非暴力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毛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为了增加汽车销量,帮助客户提升贷款额度,让客户达到购买汽车“零首付"的目的,开具假发票虚增汽车发票金额,以此增加客户向银行的贷款金额。其将需要开具的发票金额和单位名称等信息,编制以后通过微信告知昵称为“小雅"、“笑脸"(均身份不明)的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由“小雅"、“笑脸"将订制好的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共计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9份及其他发票3份共计2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2.4万元(详见认定表)。
  2、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通过“陈某"(身份不明)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2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32.47万元(详见认定表)。
  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3.2206万元、50万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叶某等的证言,涉案人杨某、李某等的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被告人毛某与他人、被告人钱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赔偿银行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钱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不当。经查,涉案的发票是机动车销售发票,并非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某、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毛某、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钱某某没有实施‘制造’发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虚增汽车的发票金额,将需要开具发票的金额和单位名称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对方订制发票,由对方据此出具发票,属于共同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虽然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毛某与被告人钱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毛某与“小雅"和“笑脸"、被告人钱某某与“陈某"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共同犯意,两者系上下线的关系,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钱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和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中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法定刑重于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且涉及食品安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毛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