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周某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7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明知江苏物联盐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苏州宏力塑料有限公司等单位无实际业务往来,介绍盐阜公司以价税额5.7%至7.5%的开票费向上述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732394.5元,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1875647.09元,并从盐阜公司出获取价税额0.2%至0.3%的好处费。
另,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634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徐某、施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减轻、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6346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爱东
代理审判员 罗 兵
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