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复议申请人乐亭县力金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铭伟、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乐亭县力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新寨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葛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铭伟,男,生于1984年2月26日,汉族。

执行人: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太兴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乐亭县力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金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执异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王铭伟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对该公司在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应收货款47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47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相同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16日,该院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暂停向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70万元货款,该公司员工唐经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由其移交公司法律事务部处理。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相关人员出差,其负责人邹宁于2014年1月8日签收。2014年6月17日,经开庭审理该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铭伟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8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400元。因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8月15日,王铭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同年8月18日,该院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发出(2014)广执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976639.10元转入该院执行专户。同年8月25日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发函,表示该货款除该院冻结外,另有多家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知应如何履行协助义务,该公司在函中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收日期作如下表述“我公司业务人员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贵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中表述的签收日期与诉前保全送达回证上该公司工作人员唐经泉签注日期一致。另查明,力金公司与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事项,已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力金公司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还查明,何定恩与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珙县人民法院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力金公司以该院属轮候查封法院,无权对争议款项进行处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院是否为争议款项的首查封法院,且是否享有对该款项依法处置的权利。本案中,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系首查封法院。珙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均在该院之后,系轮候查封。因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有权在被执行人四川宜宾珙县聚滢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依法对争议款项进行处置。综上,力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力金公司的异议请求。

力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执异3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客观公正性,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1月8日。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依据送达回证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唐经泉的备注就认定该院的送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成功送达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三、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写给珙县人民法院的《异议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作为前述裁定文书的接收方,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收到前述裁定文书的具体日期。四、对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间自相矛盾。该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决定书明确载明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是2013年12月26日签收该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该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送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该院依据唐经泉的备注坚持认为其是2013年12月16日送达的。由此可见,该院在对(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送达时间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对其自身最有利的解释并采信该解释,属严重错误。综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真正送达(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1月8日,而珙县人民法院是2013年12月24日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2014)宜珙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是2013年12月27日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2014)宜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最先查封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该院无权先于珙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力金公司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决定书载明: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签收(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向珙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载明:该公司收到(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执行法院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且2014年8月25日,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也载明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了(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2016)川08执异38号案卷宗中并未收集相关送达回证及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铁路物资成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2016)川08执异38号执行异议案卷宗中并未收集相关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系证明执行法院实施执行行为时间的关键证据,因该送达回证系执行法院留存,该证据应当由执行法院举证,执行法院应当提交。力金公司提交的(2014)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决定书、《异议书》等证据载明的送达时间与执行法院主张的送达时间不同。由于(2016)川08执异38号执行异议案卷宗中没有收集执行法院实施执行行为时间的相关证据,导致执行法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016)川08执异38号执行异议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执异3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钰冰

审判员王东风

审判员高新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