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崔荣,青海致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跃伟,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业)与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冶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14年2月2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威冶炼给付西部建业工程款4238958元、利息670179元。案件受理费46073元由华威冶炼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华威冶炼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于2015年1月19日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新向执行法院提出代理意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获得应得的工程款。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威冶炼的法定代表人徐跃伟因犯罪己判刑。本案在执行前,已经有多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3600万元以上。2014年2月该院查封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位于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32847.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车间、机器设备等),经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以上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评估价为32441833元(抵押权人四维公司),并且委托中介机构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流拍价2865万元。遂后,以第三次流拍价进入变卖程序后,仍然无人买受,该案目前处于以物抵债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1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l0月19日,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以请求裁定申请执行人依法拥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西宁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l0月24日作出(2016)青01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上述拍卖物早已抵押给了四维公司,该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所欠款项为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对所评估的被执行人地上附着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裁定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对被执行人华威冶炼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异议人四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西部建业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即为华威冶炼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室外地坪、室外道路、室外土方、挡土墙、室外管网及污水处理、水泵房、水池等工程。该院在四维公司与华威冶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评估拍卖华威冶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其中包括西部建业已经施工的全部工程。
再查明,四维公司与华威冶炼追权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l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华威冶炼给付四维公司担保费62500元、垫付款项3135658.33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98元,由华威冶炼承担。由于华威冶炼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位于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32847.4l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车间、机器设备等)。经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以上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评估价32441833元,现已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由于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以上财产正在拍卖过程中,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2O13)宁民二初字第l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有四维信公司与华威冶炼追偿权纠纷两案亦在该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华威冶炼以上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四维公司亦未接收上述拍卖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四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6)青0l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对被执行人华威冶炼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院在执行中认定西部建业对被执行人华威冶炼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对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西部建业提起诉讼要求华威冶炼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经该院审理后于20l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冶炼给付西部建业工程款4238958元,至此华威冶炼未支付西部建业的工程价款4238958元最终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l2月2日,西部建业应在2015年6月2日前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西部建业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认定西部建业对被执行人华威冶炼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在拍卖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宁中院作出(2016)青01执恢l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西部建业对华威冶炼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异议人四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维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认为: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数额等实体问题存在争议时,执行程序无法直接认定,必须通过审判或仲裁程序实现。2、申请执行人西部建业提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6个月。故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通过法定程序,保护优先权人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法院已查封财产主张优先权的应通过申请参与分配程序解决。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在另案被依法查封并作出评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西部建业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而非在本案中直接申请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申请依法作出分配方案。如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异议及诉讼。原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西部建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l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智建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邵凤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