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吴莹滨、吴玮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莹滨,女,l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吴玮滨,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执行人:吴瑜滨,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吴琦滨,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执行人:吴琰滨,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执行人:哈尔滨市新发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93号。

法定代表人:任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62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龙,该办公室主任。

执行人:哈尔滨市大成街路桥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93号。

负责人:任长永,该指挥部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莹滨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在办理吴莹滨、吴玮滨、吴瑜滨、吴琦滨、吴琰滨申请执行哈尔滨市新发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新发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下称南岗区动迁办)、哈尔滨市大成街路桥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路桥指挥部)动迁安置纠纷一案中,吴莹滨以(2002)哈执字第1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未按照判决执行完毕而终结本案执行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称,(2001)哈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不能安置,可按照动迁房原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54号,按照同类地区和地段的营业用房的市场价作价给付。”新发公司未按照判决安置门市房,安置的门市房下边是16层大厦供暖的锅炉房。按照2017年花园街与大成街街角门市房最低现价房屋价值约为415万元。该门市房拆迁已经23年之久,是由于被执行人故意延期进户时间,故应给付一次性临迁补助费和职工生活补助费及擅自延长期限的违约金和补偿款。自199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给付总金额9,602,110.05元。故不应终结执行

哈尔滨中院查明,2001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01)哈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新发公司、南岗区动迁办、路桥指挥部共同对吴国栋使用面积94.12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地段予以安置,如不能安置,按动迁房原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原54号同类地区和地段的营业用房的市场价格作价给付。二、新发公司、南岗区动迁办、路桥指挥部共同给付吴国栋房屋一次性临迁补助费15,426.27元,给付吴国栋拆迁期间每人一次性补助费1190元,给付吴国栋每人每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516,834.87元,减去已给付的17万元,还应给付346,834.87元。三、新发公司、南岗区动迁办、路桥指挥部共同给付吴国栋违约金189,892.08元。

2001年11月19日,吴国栋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吴国栋对判决有异议不同意进入评估程序,哈尔滨中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哈法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2年10月9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2)哈民监字第47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吴国栋的再审请求。

2003年4月29日,吴国栋以再审通知书中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南岗区大成街176号临街门市房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哈尔滨中院裁定查封了新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岗区大成街176号临街门市房。2003年11月25日,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哈力评鉴(2003)270号评估报告,大成街176号房产总建筑面积181.05平方米,总使用面积142.35平方米,评估价759,686元,拍卖底价569,765元。经拍卖,成交价格67万元,扣除拍卖费用及拖欠的水电费,实返618,407元。2004年8月6日,吴国栋领取执行款6O万元。

2004年7月22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2)哈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新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岗区一曼街与宣桥街西南角,地号2-***4号土地,面积16214.6O平方米。2O06年4月4日,新发公司向哈尔滨中院缴纳保证金10O万元,该院停止对上述查封土地的拍卖。2016年8月31日,吴莹滨领取执行款50万元。

2017年4月2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2)哈执字第11号之五执行裁定:变更吴莹滨、吴玮滨、吴瑜滨、吴琦滨、吴琰滨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26日,扣除执行费用,支付吴莹滨剩余执行款481,600元,同时,送达(2O02)哈执字第11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2001)哈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哈尔滨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院在执行(2001)哈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4年7月9日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大成街176号房产,虽不属于新发小区地段非住宅用房,但根据吴国栋的自认及生效判决确认,系吴国栋原动迁房屋位置的一部分。按照生效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按动迁房原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原54号同类地区和地段的营业用房的市场价格作价给付”,拍卖时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759,686元应确定为动迁房原地点同类地区和地段的营业用房市场价格。按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至法院账户时止。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两段,20O1年9月21日判决生效至2O02年5月7日吴国栋申请再审,以及2002年10月9日哈尔滨中院驳回吴国栋再审请求至2006年4月4日被执行人缴纳10O万元保证金至法院账户。本案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11,266.09元。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1,570,952.09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581,600元。以上执行款总额超过了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数额,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该院(2002)哈执字第1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吴莹滨主张被执行人应给付其900余万元,本案终结执行错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吴莹滨主张应给付其一次性临迁补助费和职工生活补助费,及擅自延长期限的违约金和补偿款,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莹滨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吴莹滨不服,以哈尔滨中院未按生效判决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吴国栋坚持要求安置门市房,现其要求在新发公司新建地点(南岗区一曼街与宣桥街西南角)安置94.12平方米门市房;给付其23年的补偿款和违约金(减去已付补偿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确认,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首先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安置房产。但此后哈尔滨中院以(2002)哈民监字第47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认,“新发公司在新发小区地段已没有门市房,在南岗区大成街176号有临街门市房,该位置是申请人原动迁房屋位置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同意安置申请人,但申请人不同意接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对该门市房按判决第一项内容作价给付”。据此,本案的执行内容已由安置房产变更为金钱补偿。本案恢复执行后,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3年11月25日,以哈力评鉴(2003)270号评估报告对大成街176号房产的759,686元的评估价格,应当确定为本案判决第一项判定的执行标的。哈尔滨中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执行标的并无不当,本案现已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吴莹滨主张在判决确定地点之外安置并给付迟延安置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莹滨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荆长新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王欣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