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周家兵等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家兵,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勋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云萍,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瑞平,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道民、马秋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明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勋阳区。因诈骗,于2012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兵及其辩护人苏云萍,被告人李瑞平及其辩护人刘道民、马秋影,被告人肖明强及其辩护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7年4月,被告人周家兵在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停车场内向曹某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5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736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周家兵于2017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瑞平在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停车场内,多次向周家兵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20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1366张(含曹某持有的736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李瑞平于2017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2017年3月,被告人肖明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镇朱房村谋出租房内向周家兵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5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950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肖明强于2017年8月8日向公安局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明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家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家兵的销售对象系自己的亲属兼停车场收费生意的合作伙伴,有别于在社会上随意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家兵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交代了李瑞平和肖明强的相关情况,具有立功情节;周家兵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瑞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瑞平的犯罪数额虽已经构成犯罪,但所出售的发票面额较小,总额不足1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瑞平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家中的儿子即将参加高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明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明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虽曾因未办理停车收费手续就开始收费而受到过行政处罚,但此后一直守法经营;此次因贪图小便宜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的发票大多已经起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被告人周家兵在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停车场内向曹某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5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736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周家兵于2017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投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二次讯问后,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瑞平在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停车场内,多次向周家兵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20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1366张(含曹某持有的736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李瑞平于2017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2017年3月,被告人肖明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镇朱房村24号出租房内向周家兵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500余张。现涉案部分发票950张已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肖明强于2017年8月8日向公安局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的供述,证人曹某、王某、马某的证言,发票照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肖明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家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周家兵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家兵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之初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此后虽能幡然悔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所供述的其他案犯的自然情况、联系方式等亦属于其本人犯罪中应如实供述的部分,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且在此后亦未能配合民警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抓捕,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明强能够自行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家兵、李瑞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家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瑞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明强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瑞平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家兵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明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