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亿发伟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生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亿发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施天荣,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11日,呼和浩特中院就原告呼和浩特市亿发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伟商贸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呼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被告荣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亿发伟商贸公司木材款1075728元,并支付违约金968155.2元,两项合计2043883.2元。2016年6月25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在荣达房地产公司施工应得收入2255395.04元。同时,该院向荣达房地产公司发出(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呼和浩特中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4)呼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亿发伟商贸公司木材款1075728元,并支付违约金968155.2元,两项合计20438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5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在荣达房地产公司施工应得收入2255395.04元。同时,该院向荣达房地产公司发出(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与荣达房地产公司就石嘴山市长庆东街以北、前进南路以东的建设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合同的主要内容,发包人:荣达房地产公司。承包人:荣达建筑公司。工程名称:荣达城市印象1#-5#商住楼、F商业网点;荣达城市印象20#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分别为:52001170元和38193900元。
呼和浩特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院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以及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相关内容为依据,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荣达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荣达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荣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措施。理由为:1、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没有欠付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申请人与执行人虽然就石嘴山市长庆东街以北、前进南路以东的建设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工程被执行人没有实际施工,工程系申请人自行组织施工,工程中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和投资均是申请人完成,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2、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呼和浩特中院2016年6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在15日之内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呼和浩特中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立即撤销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并停止执行措施。但是,呼和浩特中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以申请人缺乏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继续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提取施工收入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的复议理由。执行法院呼和浩特中院所作出的(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在荣达房地产公司施工应得收入2255395.04元。对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扣留和提取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要求协助的单位必须有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收入,这个证明责任不应当由协助执行的单位予以承担,应该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或者执行法院查证。虽然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了多少、工程款是否给付、给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这些事项都不确定,执行法院呼和浩特中院仅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认定复议申请人处存有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收入,此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呼和浩特中院采取了推定被执行人荣达建筑公司在复议申请人荣达房地产公司处存有应给付的收入,通过裁定扣留提取收入的办法进行执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呼和浩特中院(2017)内01执异81号及(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执异81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执字第00096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英民
法官助理卫群
审判员杨国峰
审判员王桂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