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丁维旺等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维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书美,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维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指控被告人欧书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维旺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振杰、被告人欧书美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丁维旺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承租的房屋内伪造印章。2017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维旺查获,并当场起获被告人丁维旺伪造的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京市公安局西三旗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等18枚印章。

二、被告人欧书美于2017年2月至7月24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房屋内,通过微信联系,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3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690717元。被告人欧书美后被查获。

二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维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欧书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维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书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欧书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丁维旺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承租的房屋内伪造印章。2017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维旺查获,当场起获印章18枚及作案工具。经鉴定、比对、认定,起获的“北京市公安局西三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北京市公安局崔村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北方工业大学”印章、“北京市海淀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印章、“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京联合大学”印章、“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印章、“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京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系伪造。

二、被告人欧书美于2017年2月至7月24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通过微信联系,向他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3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690717元。被告人欧书美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丁维旺犯罪的证据

1.证人刘某、聂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将丁维旺查获的情况。

2.被告人丁维旺的供述证明:其在出租房内伪造印章并于2017年7月24日被查获,查扣的18枚印章均系其伪造。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对丁维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查获刻章工具、设备及印章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文检鉴定书、提供原章样样本提取书证明:提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三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北京市公安局崔村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北方工业大学”印章与起获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5.证明、提供原章样样本提取书证明:有关机关、单位提供样章印文并出具证明说明公章未外借或丢失、公安机关要求比对的印章已停止使用、封存、销毁。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维旺被抓获的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丁维旺的身份情况。

二、欧书美犯罪的证据

1.证人刘某、聂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将欧书美查获的情况。

2.证人田某、边某的证言证明:田某让边某购买发票,边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代开发票印花税”购买发票,通过网络验核为真,发票已提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代开发票印花税”购买发票,通过网络验核为真,最后一次买了4张,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

4.被告人欧书美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发票,微信名为“代开发票印花税”,发票为其向他人购买,购买人称发票为真发票,其也认为是真发票。

5.发票13张证明欧书美向他人出售的发票情况。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书美被抓获的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欧书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维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欧书美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维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指控,对被告人欧书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维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维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欧书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丁维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欧书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维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书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封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三台、印章十八枚,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计算机机箱一个、制证机一个、塑封机二台,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伊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人民陪审员尹晓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