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军、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和、苏永军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满(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王志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杨保乐,董事长。

执行人:刘瑞和,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执行人:苏永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复议申请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集团公司)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内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16日,包头中院就原告北奔集团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4O号民事判决:1、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北奔集团公司车款45033138.8元;2、被告刘瑞和、苏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北奔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奔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1、维持包头中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4O号民事判决;2、由王志军对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所欠北奔集团公司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北奔集团公司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志军对包头中院查封其房产、冻结其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2017年8月4日,包头中院作出的(2017)内02执异4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其异议请求。北奔集团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包头中院查明,北奔集团公司因与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4O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北奔集团公司车款45033138.8元,被告刘瑞和、苏永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内蒙高院提起上诉,内蒙高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由王志军对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所欠北奔集团公司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包头中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包立一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银行存款人民币4650万元或到期债权等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送达后,查封王志军所有为位于乌拉特中

旗杭盖北路45-1-102的房产(证号:106051303568)、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办新华东街国际家具建材城的房产(证号:102021109034)、位于巴彦淖尔市水源路西四区D2号-1-1001号合同编号为2009-00040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牌号:蒙LSK888小型越野车,冻结王志军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的存款账户(已冻结35910.38元)。该裁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异议人王志军送达。

又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异认人王志军提供了其与申请

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于2015年7月30日就欠款事宜进行对账后由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期间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至201l年12月23日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586978.2元”。即截止201l年底,亨通物流公司超付北奔集团公司586978.2元。

再查明,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对异议人王志军提供的对账明细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对明细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在包头中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没有提供鉴定部门要求准备的鉴定材料。

包头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异议人王志军提供的对账明细中加盖的北奔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提出真伪进行鉴定,但又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部门要求准备的鉴定材料,该院对异议人王志军提供的对账明细予以采纳。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已经不欠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的款项。故异议人王志军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包头中院(2015)包执字第211-1号和(2015)包执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异议人王志军的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北奔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包头中院(2017)内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王志军的执行异议,恢复对被申请人王志军财产的查封、冻结。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因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仅对内蒙高院作出的(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并非对执行行为异议。其次,被申请人不是本案执行异议适格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案外人能够对执行标的申请执行异议,当事人不可以就执行标的申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包头中院(2017)内02执异4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令“王志军对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所欠北奔集团公司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王志军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于2015年7月30日就欠款事宜进行对账后由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至2011年12月23日,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586978.2元”。即截至2011年底,亨通物流公司超付北奔集团公司586978.2元。从该明细可以看出,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已经不欠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的款项。所以,异议人王志军已经不存在对此欠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被执行人王志军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不服,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复议理由。因判决书并未明确该未付的车款是多少,需要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在执行过程中,异认人王志军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于2015年7月30日就欠款事宜进行对账后由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期间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从上述证据材料看,已经不存在未付车款的情况。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被执行人王志军不是执行异议案件适格主体”的复议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异议人王志军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以债权消灭的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其应该是异议的适格主体。故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内02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英民

法官助理卫群

审判员杨国峰

审判员王桂梅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