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原审被告人华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华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12年10月6日。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7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月12日以京一分检审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京01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933张。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发票。被告人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华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证据及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原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非未考虑其累犯情节,而是因为在书写判决时遗漏了。加之原审被告人华某父母年迈,家庭困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并经再审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华某因犯盗窃罪,与2010年3月1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后于2011年1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录像,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看守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原审被告人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京0108刑初276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发票九百三十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丽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