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华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证据及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原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非未考虑其累犯情节,而是因为在书写判决时遗漏了。加之原审被告人华某父母年迈,家庭困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并经再审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