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黄鉴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唐伟强是否应当向黄鉴斌支付租金黄鉴斌是否应支付唐伟强3万元违约金及返还3万元风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唐伟强上诉主张认为黄鉴斌在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交付的船舶系不适航船舶,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唐伟强亦无证据证明其自接船后使用船舶至船舶发生事故期间曾向黄鉴斌就船舶不适航问题提出主张,故而唐伟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鉴斌在涉案租船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交付船舶不适航的违约行为。
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唐伟强自租船后只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租金1万元,2月份开始并未曾支付租金。3月31日唐伟强在使用涉案船舶发生触礁事故后,涉案船舶被拉至船厂修理,然修理费是在2017年4月13日由黄鉴斌支付完毕。双方对于涉案船舶修好后是否继续租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均认可唐伟强已将涉案船舶的证件交还给黄鉴斌,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时间,一审认定系在黄鉴斌支付完船厂修理费同日归还,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而一审认定2017年4月13日为涉案租船协议解除之时间,并无不当。则唐伟强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4333.33元,一审认定正确。在唐伟强无证据证明黄鉴斌存在交付不适合船舶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认为不应当向黄鉴斌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分析,唐伟强认为黄鉴斌按照租船协议有关“若甲方(黄鉴斌)不按时交付适航船舶给乙方(唐伟强)或提前收回船舶,甲方须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的约定内容要求黄鉴斌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返还3万元风险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况且,涉案租船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唐伟强不按时交付租金,则3万元风险金由黄鉴斌所有,尽管唐伟强在本案中实际欠付的是不足三个月的租金,但涉案船舶发生事故后,唐伟强未积极处理船舶修理等问题,且在船舶修好后亦无证据证明其要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黄鉴斌与唐伟强签订涉案租船协议、出租涉案船舶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变形,唐伟强不修复完好则3万元风险金归黄鉴斌所有,实际表明在船舶发生碰撞损失后,由唐伟强负责处理,然而本案中相关的船舶修理费、拖船费均系黄鉴斌所付。因此,即便涉案合同解除,黄鉴斌不予返还3万元风险金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唐伟强认为合同解除后黄鉴斌应当返还3万元风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伟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