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唐伟强、黄鉴斌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伟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鉴斌,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黄鉴斌船舶租用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被上诉人黄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唐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判决支持唐伟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鉴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返还3万元风险金的依据不足,据此驳回唐伟强提出的返还请求,是错误的。签订协议时,唐伟强将3万元风险金交给了黄鉴斌,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租船协议,黄鉴斌理应将收取的3万元风险金归还唐伟强,且一审时黄鉴斌并没有提出要求唐伟强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提出由于唐伟强的违约行为而需将3万元作为违约金没收的抗辩,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亦不能替黄鉴斌提出要唐伟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即便认定唐伟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唐伟强也只是欠付2个月共计2万元租金,将3万元风险金作为违约金则远远超过了法定的30%,明显过高。若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风险金作为维修船只的费用也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黄鉴斌修船费用,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现再扣留该3万元作为修船费则属于不当得利;保险公司赔偿黄鉴斌后取得了向唐伟强追偿的权利,则唐伟强对同一损害要同时向黄鉴斌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双重赔偿,明显违法。2、黄鉴斌交付适航船只是其先履约义务,而其交付的船只不适航,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唐伟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迟交租金不应构成违约。

一审被告辩称

黄鉴斌答辩称:1、双方认可租船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黄鉴斌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即按约定交付了适航船舶给唐伟强,唐伟强确认并在租船交接清单上签字并盖指印。唐伟强已经使用和管理船舶超过三个月,如船舶不适航,在有违约金3万元约定的情况下,唐伟强未曾提出索赔,且事故发生至黄鉴斌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船舶适航问题,而是在开庭前几天才提出,但提供的照片并无法证实是涉案船舶的漏水情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唐伟强不但没有交付2017年2、3月份的租金,在3月31日使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黄鉴斌指示其将船舶拖到船坞,唐伟强不支付修理费,不管不理,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更没有把船舶证件交还黄鉴斌。直到黄鉴斌5月15日支付修理费后,其才被迫交出船舶证件,此后又阻拦黄鉴斌将船开走,黄鉴斌报警后才得以将船开走。因此,唐伟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黄鉴斌提出解除租船协议并要求唐伟强支付2017年2-7月份的租金合情合理,且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远小于可以预见的合同利益,3万元风险金没有超过预期租金利益的30%。至于修理费,唐伟强并未支付过修理费,且黄鉴斌也没有提出要求支付修理费的诉讼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鉴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船协议;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7月份的租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唐伟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其违约金3万元、风险金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0日,黄鉴斌与唐伟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黄鉴斌所有的“桂藤县货0622”船签订了租船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船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万元在每月5日前向黄鉴斌在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唐伟强在黄鉴斌交付船舶经营之日先向黄鉴斌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3万元船舶风险金。并对该风险金约定为若涉案船舶有碰撞受损或变形,唐伟强不修复完好的,风险金属于黄鉴斌所有。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若黄鉴斌不按时交付适航船舶给唐伟强或提前收回船舶的,黄鉴斌须向唐伟强支付违约金3万元。若唐伟强未按时交付租金或者提前结束协议,则唐伟强交付黄鉴斌的3万元风险金归黄鉴斌所有等内容。

签订协议后,黄鉴斌将涉案船舶交付唐伟强经营时,唐伟强向黄鉴斌支付了船舶风险金3万元及2017年1月份租金1万元。

2017年3月31日,涉案船舶行使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水域时不慎触礁,致船前锚及链断开丢失及船底A、B、R等板穿孔进水,脱险后至的“桂船坞222”维修厂维修。4月13日,黄鉴斌向“桂船坞222”维修厂支付了涉案船舶维修费28946元。同时,唐伟强向黄鉴斌交还了船舶证书,黄鉴斌将该船开回,现租赁给他人经营。事故发生后,黄鉴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报了保险理赔,该保险公司向黄鉴斌出具了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船舶险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查勘记录、船舶保险查勘报告书等,船舶保险查勘报告书中载明,“桂藤县货0622”船航行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江口河水域不慎触礁,至船前锚及链断开丢失及船底A、B、R等板穿孔进水等内容。并向黄鉴斌赔付保险费41171.4元。

“桂藤县货0622”船系内河航区钢制干货船,2002年10月15日建成,总吨512,净吨286,初次登记号100902000186,于2008年8月28日取得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黄鉴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黄鉴斌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唐伟强间的租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黄鉴斌已依约将涉案船舶交付唐伟强经营,唐伟强作为租船协议的承租人理应依约向黄鉴斌支付全部租金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故黄鉴斌请求唐伟强支付拖欠租金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船协议,仅是对解除协议的时间有争议而已,故黄鉴斌解除租船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唐伟强租船经营期间,涉案船舶因其触礁而造成事故,唐伟强未支付维修费,亦未支付租金,致使黄鉴斌租船的目的落空,黄鉴斌主张自收回涉案船舶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黄鉴斌与唐伟强均未举证证明其收回涉案船舶的具体时间,且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以黄鉴斌在向“贵船坞222”维修厂支付维修费,唐伟强应返还黄鉴斌的船舶及船舶证书时间为黄鉴斌与唐伟强解除租船协议时间比较公允,故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于2017年4月13日起解除。至于唐伟强辩称其与黄鉴斌通过电话协商了解除合同的时间,但黄鉴斌否认,唐伟强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与黄鉴斌协商解除时间的证据,故该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黄鉴斌主张唐伟强支付其租船租期至2017年7月31日,超过2017年4月13日的部分租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黄鉴斌与唐伟强对租金支付至2017年1月均无异议,故黄鉴斌请求唐伟强支付租金应自2017年2月1日至4月13日为24333.33元(10000X2+10000÷30X13)。唐伟强未提供足以否定黄鉴斌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船舶保险查勘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涉案船舶事故系不慎触礁造成的内容,事故的原因并非船舶不适航,故唐伟强该项抗辩不支付黄鉴斌租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黄鉴斌向唐伟强提供了适航的船舶,且协议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唐伟强以船舶不适航,黄鉴斌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解除为由,反诉请求黄鉴斌返还其风险金3万元,支付其违约金3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唐伟强抗辩黄鉴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构成不当得利,但黄鉴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系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系另一法律关系,黄鉴斌获得的保险理赔有保险合同约定,并非当然构成不当得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鉴斌与唐伟强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二、唐伟强支付黄鉴斌船舶租金24333.33元;三、驳回黄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伟强对黄鉴斌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黄鉴斌负担263.6元,唐伟强负担386.4元;反诉费650元(已减半),由唐伟强负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庭审中,唐伟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涉案船舶发生触礁事故后,其员工经黄鉴斌的同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船舶送去修理之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黄鉴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伟强虽然提出一审遗漏查明前述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黄鉴斌对唐伟强所提出的遗漏查明之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唐伟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黄鉴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唐伟强是否应当向黄鉴斌支付租金黄鉴斌是否应支付唐伟强3万元违约金及返还3万元风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唐伟强上诉主张认为黄鉴斌在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交付的船舶系不适航船舶,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唐伟强亦无证据证明其自接船后使用船舶至船舶发生事故期间曾向黄鉴斌就船舶不适航问题提出主张,故而唐伟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鉴斌在涉案租船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交付船舶不适航的违约行为。

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唐伟强自租船后只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租金1万元,2月份开始并未曾支付租金。3月31日唐伟强在使用涉案船舶发生触礁事故后,涉案船舶被拉至船厂修理,然修理费是在2017年4月13日由黄鉴斌支付完毕。双方对于涉案船舶修好后是否继续租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均认可唐伟强已将涉案船舶的证件交还给黄鉴斌,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时间,一审认定系在黄鉴斌支付完船厂修理费同日归还,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而一审认定2017年4月13日为涉案租船协议解除之时间,并无不当。则唐伟强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4333.33元,一审认定正确。在唐伟强无证据证明黄鉴斌存在交付不适合船舶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认为不应当向黄鉴斌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分析,唐伟强认为黄鉴斌按照租船协议有关“若甲方(黄鉴斌)不按时交付适航船舶给乙方(唐伟强)或提前收回船舶,甲方须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的约定内容要求黄鉴斌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返还3万元风险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况且,涉案租船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唐伟强不按时交付租金,则3万元风险金由黄鉴斌所有,尽管唐伟强在本案中实际欠付的是不足三个月的租金,但涉案船舶发生事故后,唐伟强未积极处理船舶修理等问题,且在船舶修好后亦无证据证明其要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黄鉴斌与唐伟强签订涉案租船协议、出租涉案船舶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变形,唐伟强不修复完好则3万元风险金归黄鉴斌所有,实际表明在船舶发生碰撞损失后,由唐伟强负责处理,然而本案中相关的船舶修理费、拖船费均系黄鉴斌所付。因此,即便涉案合同解除,黄鉴斌不予返还3万元风险金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唐伟强认为合同解除后黄鉴斌应当返还3万元风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伟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唐伟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庆华

审判员王华妍

审判员李萍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