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

执行人:包头市万龙(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执行人: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龙公司)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2017)内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与包头市万龙(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驼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以下简称路诚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还款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2-2143号、2-2144号、2-2145号公证书。万龙公司、安正公司、驼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2月31日,路诚公证处出具(2016)包路诚内经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南郊联社于2017年1月19日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驼龙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包头中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万龙公司与南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驼龙公司、安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路诚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南郊联社向路诚公证处申请签发了(2016)包路诚内经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

包头中院认为,双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南郊联社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执行期间;《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5日,异议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执行证书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裁定驳回驼龙公司的异议申请。

驼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包头中院异议裁定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约定总的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但合同还约定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据记载为准。而借据一共有六份,对应六个不同的借款期限,并非都是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6月2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1月10日;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5年6月21日;第四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5年11月10日;第五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6年6月21日;第六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6年11月5日。(二)包头中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裁定错误。万龙公司向南郊联社的借款分六笔,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属于法律文书规定的分期履行情况,执行期间应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6月21日到期,申请执行期限应为2014年6月21日到2016年6月20日。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11月10日到期,申请执行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0日到2016年11月9日。南郊信用社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证书,上述两笔借款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间。(三)包头中院驳回驼龙公司的异议申请错误。1、南郊联社申请法院执行缺乏依据。南郊联社的执行申请书列明第一申请人是万龙公司,第二申请人是安正公司,驼龙公司是第三申请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驼龙公司并没有签字,没有签章。南郊联社依据《还款协议》申请执行驼龙公司于法无据。2、(2013)包路诚内经字第2-2145号公证书、(2016)包路诚执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1)(2013)包路诚内经字第2-2145号公证书《还款协议》约定万龙公司必须按南郊联社出具给万龙公司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间足额还清。而借款一共六笔,第一、二笔借款,南郊联社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2)路诚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错误。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关系是主要事实,决定着还款时间以及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起算。而执行证书认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1月10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3)南郊联社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此时万龙公司的第一笔、二笔借款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万龙公司与南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同日,万龙公司与南郊联社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万龙公司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南郊联社的借款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同日,安正公司与南郊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驼龙公司与南郊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南郊联社出具六个不同借据,分别为:第一笔,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6月21日;第二笔,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1月10日;第三笔,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5年6月21日;第四笔,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5年11月10日;第五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6年6月21日;第六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到2016年11月5日。

同日,南郊联社与万龙公司、驼龙公司、安正公司还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南郊联社在2013年12月27日到2016年11月5日内借给万龙公司5000万元(上述期间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为准),为保证万龙公司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万龙公司必须按南郊联社出具给万龙公司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间或各方达成新的还款期间内,足额还清所欠款项;2、安正公司、驼龙公司愿为万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督促万龙公司按借据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安正公司、驼龙公司承担此项债务保证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3、如万龙公司不按借据的期限还款,南郊联社有权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万龙公司和安正公司、驼龙公司,对强制执行,各方均无异议;4、安正公司、驼龙公司愿用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万龙公司未按本协议指定借据期限还款,南郊联社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万龙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债务责任,安正公司、驼龙公司仍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该《还款协议》上有南郊联社、万龙公司、安正公司、驼龙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路诚公证处对该案的公证卷宗中《还款协议》共三页,最后一页有万龙公司、安正公司、驼龙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复议申请人驼龙公司只提交了还款协议的前两页,没有提交第三页)。

2013年12月27日,路诚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分别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2-2143号、2-2144号公证书,对《还款协议》出具(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2-21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12月31日,路诚公证处出具(2016)包路诚内经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万龙公司、驼龙公司、安正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740053.99(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及执行费用。南郊联社据此执行证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包头路诚公证处出具(2016)包路诚证执字第3-0204号补公证书,载明对(2016)包路诚证执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补正如下:原公证书“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补正为“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分六笔发放,借据六张,其中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1日;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驼龙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南郊联社与万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11月10日届满起二年。驼龙公司与南郊联社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南郊联社于2016年12月1日向路诚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驼龙公司的保证期间。路诚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规定。南郊联社于2017年1月19日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并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故驼龙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执行时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有驼龙公司的签章、签字,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说明驼龙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并同意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驼龙公司只提交了《还款协议》的前两页,以此证明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路诚公证处出具的包头路诚公证处出具(2016)包路诚证执字第3-0204号公证书,虽然没有写明六笔借据的具体期限,但路诚公证处已经以(2016)包路诚证执字第3-0204号补公证书的形式予以补正。且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借款债权的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2-21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包路诚内经字第3-0204号执行证书不具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驼龙公司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驼龙实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峰

法官助理柏岭

审判员邹慧敏

审判员王桂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