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与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曲建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原名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中段58号住友大厦一楼。

负责人:郭远智,该支行行长。

执行人: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晁村。

法定代表人:梅俊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人: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18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杨红,女,汉族。

执行人:王露露,女,汉族。

执行人:程再智,男,汉族。

执行人:孙金双,男,汉族。

执行人:陈英,女,汉族。

执行人:翟素梅,女,汉族。

执行人:韩艳杰,女,汉族。

执行人:梅俊岭,男,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曲建波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3月2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曲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念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载明:贷款人(债权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彦与借款人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建波和保证人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及保证人曲建波、杨红(委托代理人曲建波)、王露露、陈英、程再智、翟素梅、孙金双、韩艳杰(委托代理人孙金双)于二0一二年十月四日在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赋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债权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0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3)西雁证经字第8697号公证书,载明:贷款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彦与保证人梅俊岭于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自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赋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载明:应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曲建波、杨红、王露露、陈英、程再智、翟素梅、孙双全、韩艳杰、梅俊岭,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叁佰零贰元壹角肆分(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申请执行人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农曲江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曲建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12月4日秦农曲江支行与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与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医药)、曲建波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和担保合同签订债权公证。同时,秦农曲江支行以远通公司销售的总价值768万元的8辆进口商品车及相关手续作为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物权法》第176条、218条规定,本案存在总价值768万元的8辆进口商品车及全套车辆手续的质押,完全能够抵偿秦农曲江支行的借款。秦农曲江支行放弃执行质押物的权利直接申请“公证执行凭证”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关于先行执行担保物的强制性规定。现借款人疏于监管,致使被质押车辆手续被恶意调换质押车辆被借款人转移,质押物灭失应当为其质押物的灭失承担所产生的后果,而因此让保证人承担此保证责任是对各保证人不公平。公证机关在出具债权执行证书时未能将质押协议和实际占有质押物的行为综合考虑,致使该公证执行证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公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载明曲建波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结合保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内容,公证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秦农曲江支行答辩称,秦农曲江支行未与远通公司签订抵(质)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事实不存在。秦农曲江支行与远通公司曾签订过代保管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对借款人债务的担保事项,只是将以上凭证由答辩人保管并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公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明确保证人均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执行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其他不当行为。因曲建波就上述担保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2016)陕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曲建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西安中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秦农曲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执行人远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陕农信曲江高借字〔201212〕第04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盛达医药、曲建波、王露露、陈英、孙金双、程再智。本合同办理公证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执行人盛达医药、曲建波和杨红、王露露、陈英、孙金双和韩艳杰、程再智和霍素梅分别与秦农曲江支行签订了陕农信曲江高保字〔201212〕第0401号至04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0万元。保证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合同办理公证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包括申请人曲建波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第0401号至04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同日,公证处作出(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为更近一步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梅俊岭作为保证人与秦农曲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陕农信曲江高保字〔201304〕第25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该担保合同办理公证。2013年10月23日,公证处作出(2013)西雁证经字第8697号公证书,明确了梅俊岭自愿为陕农信曲江高借字〔201212〕第04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9日,秦农曲江支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10月21日,公证处作出(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42302.14元(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申请执行人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在办理(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的过程中,曲建波作为保证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仅均未向公证处提交其在不予执行申请中所述的相关车辆等的质押协议,未办理质押协议的公证;并且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向公证处书面明确:曲建波及其他债务人、保证人向公证处申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曲建波在《公证申请表》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谈话笔录》上签字并书面确认:曲建波为借款方49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曲建波在《关于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执行证书公证的告知》上签字承诺: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或其他债权文书的约定,如果发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到期债务情况,债务人、共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人应接受人民法院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共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人对所签债权文书载明的义务已承诺无疑义,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听证中,曲建波向该院认可上述公证手续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

西安中院认为,一、申请人曲建波关于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将车辆质押协议综合考虑、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因曲建波作为保证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仅均未向公证处提交其任何车辆质押协议,未办理相关车辆质押协议的公证;并且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向公证处书面明确申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故该项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曲建波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及公证中反复书面确认其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曲建波关于公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未载明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主张。因曲建波在《公证申请表》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谈话笔录》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书面确认,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关于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执行证书公证的告知》上亦签字承诺:如果发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债务人、共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人应接受人民法院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曲建波在听证中明确认可其办理公证手续、告知书、谈话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曲建波在公证程序中的上述多次书面承诺其作为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证实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曲建波的该项不予执行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已经公证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均签章认可,申请人曲建波对其公证程序中的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不具有申请人曲建波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的法定情形。2017年9月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曲建波不予执行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曲建波不服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未能对本案公证执行文书的违法性进行认定。本案中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忽略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未能确定债权人是否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因此本案债权人与各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应进行执行;被申请人在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提交质押协议,存在恶意隐瞒债务抵押事项。公证机关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公证条例的法定程序,未向各保证人进行询问了解债务情况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致使各债务保证人未能有效的对执行证书提出有效质疑,严重剥夺各保证人的权利;2、本案的事实说明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质押合同,债权人未执行借款人质押财产不应先行执行保证人;3、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未载明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秦农曲江支行答辩请求:驳回曲建波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执行(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曲建波认为远通公司以8辆进口商品车及相关关单手续作为抵押担保一事不存在;2、申请人陈述其与其他担保人能够安心担保的理由是由于自己对保证担保责任及对企业经营权、所有权转让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无知造成的恶果,应当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借款不存在抵押担保事项,且申请人对借款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答辩人对其名下资产申请执行合理合法,法院冻结措施得当;4、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又自愿办理了合同的公证事宜,所以申请人辩称公证机关出具的债权公证书违法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其推定无合法依据,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作出《关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陕银监复【2015】29号),载明:同意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将原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234个营业网点变更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234个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曲建波申请不予执行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本案执行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以及(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确认的陕农信曲江高借字【201212】第04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陕农信曲江高保字【201212】第04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曲建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中并未涉及车辆质押协议,且各方当事人亦未办理相关车辆质押的公证。

二、曲建波在公证程序中多次书面承诺其作为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曲建波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曲建波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工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赵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