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曲建波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3月2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曲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念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2)西雁证经字第7608号公证书,载明:贷款人(债权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彦与借款人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建波和保证人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及保证人曲建波、杨红(委托代理人曲建波)、王露露、陈英、程再智、翟素梅、孙金双、韩艳杰(委托代理人孙金双)于二0一二年十月四日在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赋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债权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0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3)西雁证经字第8697号公证书,载明:贷款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彦与保证人梅俊岭于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自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赋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载明:应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曲建波、杨红、王露露、陈英、程再智、翟素梅、孙双全、韩艳杰、梅俊岭,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叁佰零贰元壹角肆分(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申请执行人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农曲江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曲建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12月4日秦农曲江支行与西安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与陕西盛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医药)、曲建波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和担保合同签订债权公证。同时,秦农曲江支行以远通公司销售的总价值768万元的8辆进口商品车及相关手续作为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物权法》第176条、218条规定,本案存在总价值768万元的8辆进口商品车及全套车辆手续的质押,完全能够抵偿秦农曲江支行的借款。秦农曲江支行放弃执行质押物的权利直接申请“公证执行凭证”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关于先行执行担保物的强制性规定。现借款人疏于监管,致使被质押车辆手续被恶意调换质押车辆被借款人转移,质押物灭失应当为其质押物的灭失承担所产生的后果,而因此让保证人承担此保证责任是对各保证人不公平。公证机关在出具债权执行证书时未能将质押协议和实际占有质押物的行为综合考虑,致使该公证执行证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公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载明曲建波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结合保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内容,公证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2014)西雁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