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张颂江犯逃税罪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颂江,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达州市虹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颂江犯逃税罪一案,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颂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颂江及其辩护人倪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强房地产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张颂江以公司的名义在宣汉县东乡镇江口湖畔“县粮食局机关院坝”取得宗地一块,面积为4462平方米,成立“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项目部进行商品房建设开发。被告人张颂江与公司其他股东约定,该项目由其个人负责出资修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的盈利和亏损不与公司发生关系,公司其他股东不参与分红。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颂江又以“香江名都”项目部和其个人名义与四川省宣汉县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人张颂江对“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进行修建,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税、费全权负责。2006年11月“香江名都”项目动工,2009年10月竣工,并由被告人张颂江以虹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修建的商品房和门市进行销售。截止2009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购房者使用,其间,除在工程初期被告人张颂江缴纳了311352.70元的税款,其后便再没有到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缴纳税费。2015年1月15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稽查发现,“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项目部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地方税费、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等行为。该项目应纳税款合计7395346.16元,未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合计7083993.46元,未缴纳税款金额达总应缴税款总金额的95.7%。2015年5月21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对虹强房地产公司“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项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对未缴税款7083993.46元予以限期追缴,并对其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处以了罚款。2015年6月11日、7月7日和2016年1月18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三次对虹强房地产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6月18日、7月15日和2016年1月28日前将未缴纳税款解缴入库。作为该项目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张颂江在受送达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履行义务申报纳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至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前,被告人张颂江对未缴税款7083993.46元一直未缴纳,也未接受行政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涉税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0日,宣汉县地税局将虹强房地产公司涉嫌逃税犯罪一案移送宣汉县公安局。宣汉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并立案侦查。后经办案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张颂江,张颂江于2016年5月3日到宣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2、张颂江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颂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虹强房地产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对虹强房地产公司“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未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9项税费,应缴总税费为7540401.61元,实际缴纳316686元,未缴税款合计金额7223715.61元,限其15日内到地税局缴纳税费的事实;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虹强房地产公司未纳地方税处以50%的罚款2694596.62元;对其未设置账簿行为处罚款l000元;对其未开具发票行为处罚款l000元;限其15日内到地税局缴纳的事实;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税务机关告知虹强房地产公司受处罚的情况;

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向虹强房地产公司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张颂江本人签字受送达的事实;

7、宣汉县地税局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开发环节汇总表,证实2015年3月20日,宣汉县地方税务局派检查小组对“香江名都”税款进行拟补查的统计。经统计“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欠税7223715.61元。同年5月20日,经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审理,作出对“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所欠税款限期追缴,对其处以地方税总额50%罚款,对其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罚款2000元的处罚,对其未开具发票罚款l000元的4项处罚建议;

8、宣汉县地方税务局限令虹强房地产公司整改的送达文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虹强房地产公司委托张元建负责地税稽查局“香江名都”工程涉税事务一事。税务机关于同年5月21日对其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对其作陈述申辩笔录的事实;

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9月17日,地税局工作人员向向某询问“香江名都”税款情况,并向其送达税务处罚文书。向某接受送达,并证实该项目是自己接受公司前签订的,认为与自己无关,应当由张颂江负责的事实;

10、向朱某1送达、询问朱某1笔录,证实“香江名都”项目是张颂江个人出资开发,所有的账目由张颂江负责。其对该楼盘欠税的事情不清楚,因为张颂江当时给公司写了承诺,“香江名都”项目所有税与公司无关,由张颂江自己承担。其认为张颂江是投资人和收益人,应当由他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

11、张颂江的承诺书,证实2013年4月2日,张颂江手书承诺书,内容:“本人张颂江承诺以前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江名都项目部所有贷款和税费跟股东朱某1和朱某2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概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原件存于朱友威处的事实;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朱某1询问“香江名都”欠税情况,并向其送达税务处罚文书。朱某1接受送达,并证实了该项目由张颂江独立负责与其无关的事实;

13、虹强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股权变更申请、张颂江在虹强房地产公司任职的情况文件,证实虹强房地产公司是一家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兼营建筑及装饰材料销售,法人系朱某1,股东为张颂江、张某,三人出资比例为64%、34%、2%。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朱某1、张颂江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向某、股东朱某2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陈某2。同年4月23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向某,张颂江任该公司监事的事实;

14、“香江名都”项目及张颂江个人与四川省宣汉县恒升建筑有限公司的账目,包括内部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地税局税务稽查结论,证实2016年1月12日,张颂江以“香江名都”项目部和其个人名义与四川省宣汉县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人张颂江对“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进行修建,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税、费全权负责。恒升公司说明该公司执行的是地税局宣地税稽字(2000)50号文件,即工程承包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张颂江虽是以恒升公司名义承建开发“香江名都”,但税款应由张颂江自行负责,且有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书佐证的事实;

15、宣汉县地方税务局的涉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颂江所在的虹强房地产公司“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于2005年2月25日和2008年5月19日分别缴纳了契税、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11352.7元的事实;

16、张颂江银行交易明细、虹强房地产公司对公信用社账户明细,证实了张颂江个人和公司项目的资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虹强房地产公司是在2001年成立的,当时股东有三人,我出资340万元,占股份64%,任企业法人董事长;张颂江出资180万元,占股份34%,任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出资10万元,占股份2%,任公司会计。当时成立这家公司就是为了个人(我和张颂江)的发展,方便我们私人搞房地产项目才成立的这家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名义开发,公司其他股东不参与分红,经营模式是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给公司缴纳管理费。2004年张颂江联系协调了宣汉县粮食局机关院坝江口湖的地块,准备搞房地产开发,我没有参与。我是在一次聚会当中听苟某1说他给张颂江借了三、四十万元,作为这个项目运作资金。2005年2月张颂江就以公司名义从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不久就成立了虹强房地产公司“香江名都”项目部正式开发。“香江名都”项目的帐是张颂江专门请温某1在做。该项目是张颂江自己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我和公司先后股东张某、朱某2都没有给过钱,我及公司其他股东都不参与分红,只是让张颂江交点管理费,但他都没有交。“香江名都”项目的房屋销售的按揭贷款都是走的公司账户,因为按揭贷款必须走公司的帐,这是规定的事实;

2、证人陈某1(虹强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张颂江购买了县粮食局的一片土地修建“香江名都”小区,我2006年到公司时“香江名都”项目已经开始动工了,张颂江只是用虹强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购买的土地,之后他自己筹集资金,账务管理、销售、各项税务都是自己在负责,都没有经过公司。我从来都没有管理过“香江名都”的账务,“香江名都”的帐是张颂江找的温某1在做帐,张颂江也没有说过让我管理“香江名都”的帐,我也没有见过“香江名都”的帐的事实经过;

3、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叫“温某1”,“香江名都”小区是张颂江在负责开发,之前我在宣汉审计事务所上班的时候就认识张颂江。2006年我们审计事务所到“香江名都”去办事,张颂江就对我说:“宣汉县地税局要来审计税费,要求我们建立账务,我们这个小区现在还没有建立账务,你就来跟我做帐。”当时我就答应了张颂江。2006年下半年我就到张颂江那里去上班,当时张颂江负责开发的小区“香江名都”是挂靠在虹强房地产公司的。我去后就开始整理“香江名都”的相关账务,我把相关账务建立之后,发现张颂江提供的资料白条居多,根本无法建立正规的账务,但我还是把白条做了一部分的账务。我就跟张颂江说要提供正规的票据。张颂江当时就答应了的,但一直都没有提供过来,平时张颂江提供的票据过来我基本上只是跟他保存到的。张颂江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过来,平时我就在办公室里面耍,干些办公室的杂事。直到2009年初,“香江名都”的主体基本都接近竣工了,张颂江都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过来,我也一直没有做账。之后我就没有在张颂江那里上班,就到其他地方上班去了的,我走的时候就把相关账务票据交接跟张颂江另外请的一个会计陈某2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在我之前是温某1在负责“香江名都”小区项目的相关账务,在上班的时候了解到张颂江修建的“香江名都”是挂靠的虹强房地产公司的,张颂江也是公司的股东,虹强公司的股东在外的项目只是挂靠公司,公司不负责管理,谁的项目谁负责。当时张颂江修建的“香江名都”商品房小区项目只是张颂江一个人在负责,项目是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我去后张颂江就把“香江名都”小区项目的相关账务的票据给我拿出来,当时所有的票据都是用三个纸箱子装起的。之后经过梳理“香江名都”这个项目的账务相当混乱,我先是将项目的收支账目梳理,在梳理中发现“香江名都”商品房小区项目的销售收入一部分打入在虹强房地产公司的对公账务上的,一部分打在张颂江的私人账务,一部分打在“香江名都”项目销售经理苟某2的私人账务上的。在梳理支出账务的时候,项目的支出票据以白条居多,支出票据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就无法确定票据的真伪,还有张颂江的一些借贷票据,我将张颂江提供的票据经过梳理后都用表格的形式登记的。经过梳理张颂江负责修建的“香江名都”商品房小区项目的收入约有2000多万元,支出也有2000多万元,具体数目要账务上才清楚。2010年左右我准备进一步将项目的账务具体细化,当时就有不少人拿着票据到办公室来找张颂江要钱,当时要账的都是张颂江在外的借贷款还有一些货款。要账的人比较多张颂江就很少到办公室来,那些人见不到张颂江一气之下就将办公室的门给堵了的,之后我就没有去上班的事实经过;

5、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左右,我从朱某1处买来的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科技大楼2楼,即虹强房地产公司原办公室,将房屋租给“巴人广场”施工队,并让收废品的将办公室内的各种纸张材料处理掉。把里面的东西当废品卖了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张颂江的供述,供述了2003年我在达州铁路中学任教,后离开单位在外边搞房地产开发。2005年的“香江名都”项目是我以虹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在宣汉县东乡镇江口湖畔开发的项目,实际上是我用的虹强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整个项目的盈利和亏损不与虹强房地产公司发生关系,更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关系。我聘请温某1来管理“香江名都”的账务是因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所以我要请人来单独管理项目的账务。“香江名都”项目的利润不会分红,只是我和朱某1口头上说过,等项目赚了钱还是要给公司一些费用。开发“香江名都”的经过,在我拿到了施工许可证就准备开始施工,我自己有几十万块钱加上我找苟某2借了50万元左右,这样有启动资金,开始平整土地,工程开工不久朱某1就到成都去发展了就让我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之后我就用土地作抵押以公司的名义在宣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2006年我拿到预售许可证,就开始公开对外卖房。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时候我就开始在收购房诚意金,每户人收2万元,不过人不多,只收了20来户人的。为了收这个诚意金我专门在宣汉县农村信用联社开了我个人的私人账户,用来收诚意金。后头开始卖房我又以公司的名义在宣汉县农村信用联社开了个公司基本账户,用于房屋按揭贷款,所有的按揭贷款都是用的这个账户。2007年我去把首笔贷款还了后又重新以“香江名都”项目作抵押贷款470万元,半年后又追加了贷款450万元。整个工程2006年10月份开始动工修建,修建了A、B两栋,A栋为东、西两个单元,B栋为独立一栋。期间我就主动到宣汉县地税局去缴纳了70多万元的税费,当时缴的税费就是用卖房子的钱去缴的,之后就没有到相关部门去缴纳过费用。2009年10月份工程竣工,当时所修的商品房的销售也是我在负责。该项目住房共有327套,面积39801.69平方米,门市48个,除去给拆迁户赔了之后销售住房297套、门市35个,当时所修的门市和住房是卖完了的,市场均价是在1100元每平方,总共收入约3千多万元。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就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向某,我们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转让金额写的是310万元,但我没有收他一分钱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颂江作为“香江名都”商品房开发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对其取得的售房收入,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被告人张颂江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7083993.46元,数额巨大,未缴纳税款金额达总金额的95.7%,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关于张颂江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整个项目开发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张颂江不是该项目的纳税主体,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颂江借用公司资质,以虹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从事“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开发,该项目销售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归张颂江所有,被告人张颂江系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和受益人,其应当作为该项目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颂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颂江的行为属于欠税,不构成逃税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张颂江作为“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的负责人,对其取得的售房收入,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自2006年11月“香江名都”项目动工至2009年10月工程竣工到交付购房者使用,其间,除在工程初期被告人张颂江缴纳了311352.7元的税款外,其后再没有到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缴纳税费。至2015年5月21日,宣汉县地税局稽查发现“香江名都”商品房工程应纳税款合计7395346.16元,未缴纳税款合计7083993.46元,未缴纳税款金额达总应缴税款总金额的95.7%。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多次向被告人张颂江及其所在公司下达追缴通知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其将所欠税款解缴入库。被告人张颂江在受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也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情节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拒不申报”,故意逃避缴纳税款达7083993.46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95.7%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颂江辩称其行为属于欠税不是逃税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金额700多万元中,其中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该笔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是税,不应纳入逃税金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当将其中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从逃税总金额中予以剔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颂江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颂江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张颂江案发后一直在外地,经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通知其到案,后被告人张颂江于2016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询问,其行为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不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张颂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颂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其应纳税款7083993.4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颂江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颂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因“香江名都”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亏损状态,故张颂江所欠的税款不应包括企业所得税部分。同时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四川全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及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香江名都”项目缴纳20万元欠税的完税证明两份。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颂江逃税罪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张颂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颂江逃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四川全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由于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已有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宣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香江名都”项目缴纳20万元欠税的完税证明,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颂江的亲属代其缴纳了“香江名都”项目所欠的部分税款,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颂江作为“香江名都”商品房开发工程的直接责任人,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7083993.46元,数额巨大,未缴纳税款金额达总金额的95.7%,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其中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该笔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从逃税总金额中予以剔除。

关于上诉人张颂江及其辩护人提出“香江名都”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处于亏损状态,故所欠税款不应包含企业所得税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颂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颂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颂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张颂江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颂江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上诉人张颂江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刑期予以调整,对张颂江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颂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其应纳税款7083993.46元,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颂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其应纳税款6883993.46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晓兰

审判员许涛

审判员吴成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