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武、许淑梅等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师许敬南,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梅,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师春鸣,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许振兰,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梅,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全,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文武,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执行人:赤峰坤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贵,董事长。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许淑梅,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利害关系人:宫志广,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利害关系人:许振梅,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利害关系人:鲍国莲,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复议申请人师许静南、师春鸣、许振兰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王文武与赤峰坤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赤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确定坤睿公司给付红利公司、王文武尾欠工程款2250000元。坤睿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红利公司、王文武申请执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山法院)查封坤睿公司四处房屋。后该案移送赤峰中院执行,赤峰中院将查封的四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总价款为2600000元。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对王文武的妻子鲍国莲享有债权,已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山法院)执行,松山法院就该三人案件向赤峰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赤峰中院对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制作执行笔录,拟将上述拍卖款项向该三人按比例分配。许淑梅、宫志广对王文武、鲍国莲享有债权,对王文武在坤睿公司的尾欠工程款进行诉前保全查封,该案件也已在松山法院执行,许淑梅、宫志广以对王文武的债权在先保全查封,该笔款项应分配给其二人为由对赤峰中院的分配拍卖款项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赤峰中院查明,红利公司、王文武与坤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赤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依据此合同约定履行,确定了给付违约金的数额,同时裁令坤睿公司给付红利公司、王文武尾欠工程款2250000元。案件在红山法院执行期间,红利公司申请对坤睿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红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402执283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坤睿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富华天地小区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14-2-02022)、14号楼2单元3楼东户(14-2-02031)、14号楼2单元4楼东户(14-2-02041)、14号楼2单元4楼西户(14-2-02042)房屋予以查封。后因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问题,红山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移送函,将案件报送赤峰中院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赤峰中院于2017年9月1日委托淘宝网拍卖已经被红山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坤睿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富华天地小区14号楼2单元2楼西户(14-2-02022)、14号楼2单元3楼东户(14-2-02031)、14号楼2单元4楼东户(14-2-02041)、14号楼2单元4楼西户(14-2-02042)。四处房屋拍卖总价款为2600000元。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内04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上述四处房屋的查封,分别归买受人陈刚、李一男、王九春三人所有,该三人可持有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赤峰中院在执行分配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针对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制作执行笔录,因拍卖款项变现后余额为193万余元,因许振梅放弃本案分配,故欲将上述款项向该三人分配。因该款项与三人执行款项相差24万元,三人同意按比例分配,并放弃差额部分款项,执行案件可以结案。

另修国华、许振梅与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1287-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60万元之内。执行过程中,赤峰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针对修国华、许振梅制作执行笔录,修国华、许振梅同意不参与本案执行案款的分配。

许振兰诉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山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判令鲍国莲偿还许振兰借款本息合计224000元。2016年12月21日,松山法院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2075-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鲍国莲之夫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28万元之内。

师许敬南诉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山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调解书,鲍国莲偿还师许敬南本息合计528060元。松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2434-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鲍国莲之夫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90万元之内。

师春鸣诉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山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调解书,鲍国莲偿还师春鸣借款本息合计649000元。松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2433-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鲍国莲之夫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100万元之内。

2017年3月16日,松山法院作出上述许振兰、许振梅、师许敬南、师春鸣四人执行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请求赤峰中院协助执行。王文武与鲍国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许淑梅、宫志广申请财产保全,红山法院作出(2015)红民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裁定在240万元范围内对王文武以红利公司名义承建的富华天地小区2号楼、6号楼、10号楼、14号楼及所属C区地下车库工程在坤睿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予以冻结。2015年7月22日,上述保全裁定向坤睿公司留置送达。许淑梅诉鲍国莲、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松山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6426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文武、鲍国莲给付许淑梅借款438000元。宫志广诉鲍国莲、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松山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文武、鲍国莲给付宫志广借款1370000元。2017年9月19日,松山法院作出(2015)松法执字第2900号执行裁定,宫志广申请执行王文武、鲍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执行人王文武、鲍国莲的银行存款、其他财产及债权予以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扣留、提取。

申请执行人红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在申请执行坤睿公司仲裁裁决案件中,该案执行款由公司职员许振梅支取,任何一方和个人未经公司授权绝不准支取该执行款或依法查封房屋等项物品。申请执行人红利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在(2015)赤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款是王文武个人在富华天地小区施工的垫付工程款,红利公司同意执行款直接付给王文武,执行款由王文武支取。

赤峰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异议申请人许淑梅、宫志广对王文武在坤睿公司处享有的未结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属于对财产权益的一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对坤睿公司送达(2015)红民保字第445号保全裁定时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属于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对于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文书留于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坤睿公司拒绝签收并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可见,该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复议期间并不影响裁定的执行,且坤睿公司并未针对保全行为提出复议。异议申请人许淑梅、宫志广所涉案件的被执行人系鲍国莲、王文武,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认定所涉款项系由鲍国莲、王文武共同偿还。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亦是针对王文武享有未结工程款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在执行过程中,该未结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系以被执行人坤睿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予以变现,许淑梅、宫志广对于其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文武依法享有的本案执行款项具有主张执行权利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故关于红利公司、王文武申请执行坤睿公司仲裁裁决案件由赤峰中院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对于执行评估拍卖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已满足该案的执行标的,因许淑梅、宫志广对上述王文武享有的未结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故拍卖房屋所得款不应向王文武及红利公司予以支付。如涉及财产分配事宜,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最先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为宜。

因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权利,《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款规定了在优先受偿权和保全措施竞合时的处理原则,法定优先受偿权效力先于保全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各债权人并未提供存在担保物权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那么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在执行受偿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因保全申请人承担的诉讼成本更高、风险较大,且提供相应足额担保,在受偿过程中可予以倾斜为宜。

在许振梅、修国华诉鲍国莲、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许振梅、修国华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松山法院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将鲍国莲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一组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112031500203)予以查封。该财产依法属于鲍国莲的可执行财产范畴,许振梅在本院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陈述放弃在本案中的财产分配。故许振梅、修国华二人所涉执行案件并不影响赤峰中院执行案件的进行。

针对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三人所涉案件中均是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身份出现,被告(被执行人)均是鲍国莲,并无王文武。且在上述三人与鲍国莲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未将所涉债务认定为鲍国莲与王文武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松山法院所做查封裁定,均是对鲍国莲之夫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并未出具裁定追加王文武为被执行人,亦未提供王文武自愿代鲍国莲清偿所欠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三人债务的书面承诺。在赤峰中院执行过程中,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三人申请参与分配王文武、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三人所涉案件的被执行人系鲍国莲,应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鲍国莲的财产参与分配为宜。

综上,异议人许淑梅、宫志广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许淑梅、宫志广的异议理由成立,赤峰中院执行(2015)赤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过程中对于坤睿公司应支付给王文武、红利公司的尾结工程款停止向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等债权人支付。

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赤峰中院作出的(2017)内0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鲍国莲与王文武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王文武已经认可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对鲍国莲的享有债权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同意以拍卖房屋所得的执行款193万元偿还上述申请人,且在向松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述复议申请人已经将王文武列为被申请人(递交了执行申请书),王文武对此执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松山法院依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2015)松法执字第2075-2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28万元之内,(2015)松法执字第2434-1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90万元之内,(2015)松法执字第2433-1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文武及案外人红利公司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提取,金额控制在100万之内,依据上述裁定和事实,可见松山法院已经认可王文武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王文武与鲍国莲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外享有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房屋所得的193万元执行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赤峰中院所作的裁定书,忽略了此点,三复议申请人有权利针对193万元执行款取得分配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36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赤峰中院在执行红利公司、王文武申请执行坤睿公司的案件中,已经完成拍卖程序,取得拍卖款项,该款项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红利公司、王文武。而王文武对坤睿公司的该笔债权,有许淑梅、宫志广案件的在先保全查封,有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许振梅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多个债权人都要求分配争议款项。赤峰中院应当审查各债权申请人的债权分配请求,对其有无资格参与分配及具体如何分配作出具体的行为,并保证各债权人正当的救济途径。在对各债权人的分配请求及具体分配方案没有作出之前,不应当将该争议款项支付部分债权人,故赤峰中院裁定停止向许振兰、师许敬南、师春鸣等债权人支付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三复议申请人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主张的鲍国莲与王文武系夫妻关系,王文武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本案执行争议款项属于鲍国莲与王文武夫妻共同财产的复议理由,并非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可以向各自的执行法院或者财产分配法院主张,由各自的执行法院或者财产分配法院作出具体的认定。

综上,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36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复议申请人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师许敬南、师春鸣、许振兰的复议申请,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执异13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峰

法官助理柏岭

审判员邹慧敏

审判员王桂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