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第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董事长。
到期债权第三人:田爱民,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复议申请人杨世华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文亮与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王强、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亿能公司、王强给付胡文亮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杨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冻结杨世华在田爱民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79.2万元及利息约1300万元,向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田爱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胡文亮履行对杨世华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杨世华清偿。杨世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与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给付胡文亮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杨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世华在田爱民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79.2万元及利息约1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杨世华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尚华公司、田爱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文亮履行被执行人杨世华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杨世华清偿。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有权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合法性的事项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鄂尔多斯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杨世华诉称鄂尔多斯中院执行的到期债权3600万元,有案外人贺席功的33285000元,剩余的才是自己的,但其未提供得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外人若主张对冻结款项享有实体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执行。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其在尚华公司、田爱民处的债权进行了冻结,鄂尔多斯中院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世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杨世华的异议请求。
杨世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122号异议裁定、(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为:(一)本案事实如下:1.2007年7月,案外人贺席功、苏兵义与杨世华共同商定与尚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杨世华与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民是同学,故案外人贺席功同意以杨世华、苏兵义名义与尚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杨世华、苏兵义按照合同支付了1975万元(包括杨世华150万元、苏兵义725万元、贺席功1100万元)。后该合同未能履行。2009年9月10日,杨世华、苏兵义与尚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杨世华一方的投资总金额为5680万元,约定2010年9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该笔债务未清偿,贺席功要求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经与田爱民协商,以田爱民为借款人向贺席功出具2680万元借据,向苏兵义出具3800万元借据。2011年7月27日,尚华公司用其所有的135011000075号房屋向贺席功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5月21日,再次用此房屋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案外人贺席功的债权。2014年7月3日,尚华公司对贺席功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后经(2014)达民初字1953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贺席功对尚华公司享有5300万元的债权。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提起诉讼,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尚华公司给付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5000万元。(二)鄂尔多斯中院执行不属于复议申请人杨世华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1.鄂尔多斯中院以《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为依据,确认复议申请人杨世华享有3600万元到期债权错误。(1)2007年贺席功就作为隐名投资人参加投资,2009年尚华公司出具了2680万元的借据,贺席功本身享有债权,无需受让。(2)该协议并非真实转让债权,目的是将协议中的田爱民、田春雷作为债务担保人。(3)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并非2014年7月5日。(4)该协议没有尚华公司盖章,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2.异议裁定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应予撤销。(1)(2014)达民初字1953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确认案外人贺席功享有对尚华公司的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矛盾。3.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撤销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