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杨世华与胡文亮、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世华,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文亮,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执行人:王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审理经过

到期债权第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董事长。

到期债权第三人:田爱民,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复议申请人杨世华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文亮与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王强、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亿能公司、王强给付胡文亮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杨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冻结杨世华在田爱民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79.2万元及利息约1300万元,向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田爱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胡文亮履行对杨世华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杨世华清偿。杨世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与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给付胡文亮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杨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世华在田爱民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79.2万元及利息约1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杨世华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尚华公司、田爱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文亮履行被执行人杨世华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杨世华清偿。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有权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合法性的事项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鄂尔多斯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杨世华诉称鄂尔多斯中院执行的到期债权3600万元,有案外人贺席功的33285000元,剩余的才是自己的,但其未提供得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外人若主张对冻结款项享有实体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执行。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其在尚华公司、田爱民处的债权进行了冻结,鄂尔多斯中院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世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杨世华的异议请求。

杨世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122号异议裁定、(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为:(一)本案事实如下:1.2007年7月,案外人贺席功、苏兵义与杨世华共同商定与尚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杨世华与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民是同学,故案外人贺席功同意以杨世华、苏兵义名义与尚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杨世华、苏兵义按照合同支付了1975万元(包括杨世华150万元、苏兵义725万元、贺席功1100万元)。后该合同未能履行。2009年9月10日,杨世华、苏兵义与尚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杨世华一方的投资总金额为5680万元,约定2010年9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该笔债务未清偿,贺席功要求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经与田爱民协商,以田爱民为借款人向贺席功出具2680万元借据,向苏兵义出具3800万元借据。2011年7月27日,尚华公司用其所有的135011000075号房屋向贺席功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5月21日,再次用此房屋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案外人贺席功的债权。2014年7月3日,尚华公司对贺席功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后经(2014)达民初字1953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贺席功对尚华公司享有5300万元的债权。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提起诉讼,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尚华公司给付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5000万元。(二)鄂尔多斯中院执行不属于复议申请人杨世华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1.鄂尔多斯中院以《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为依据,确认复议申请人杨世华享有3600万元到期债权错误。(1)2007年贺席功就作为隐名投资人参加投资,2009年尚华公司出具了2680万元的借据,贺席功本身享有债权,无需受让。(2)该协议并非真实转让债权,目的是将协议中的田爱民、田春雷作为债务担保人。(3)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并非2014年7月5日。(4)该协议没有尚华公司盖章,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2.异议裁定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应予撤销。(1)(2014)达民初字1953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确认案外人贺席功享有对尚华公司的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矛盾。3.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撤销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与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亿能公司、王强给付胡文亮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杨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世华在田爱民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579.2万元及利息约1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杨世华支付。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尚华公司、田爱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文亮履行被执行人杨世华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万元,不得向杨世华清偿。尚华公司、田爱民对此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31日,尚华公司与胡文亮达成房屋抵顶法院执行债务协议,约定将尚华公司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泰兴路西,用途为商业,13627.93平方米,证号为蒙字第135011000075(总证)的房产,抵顶给胡文亮,抵顶价格3600万元。2016年6月15日,杨世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对尚华公司、田爱民应付到期债权3600万元中33285000元不予向胡文亮支付。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苏兵义及案外人杨世华与尚华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尚华公司以土地、开发资质、技术、资金出资,苏兵义、杨世华以资金出资,双方合作开发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医院路、平原大街北总计26526.5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双方同时约定尚华公司承担开发风险并享有除苏兵义、杨世华固定回报外的开发、销售利润。合同签订后,苏兵义、杨世华陆续投入资金开始合作开发有关房地产项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合同》,将原合作项目地点和位置进行了重新约定,开发区域变更扩大为惠民农贸市场33350平方米,白房子移民新村43335平方米。后因合作关系紧张,苏兵义、杨世华与尚华公司、田爱民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09年9月10日苏兵义、杨世华给尚华公司、田爱民投资款累计结算金额为5680万元。2014年7月5日,杨世华、贺席功、杨俊国与尚华公司、田爱民、田春雷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杨世华将其占总投资额72%的份额中的37%转让给贺席功,将35%转让给杨俊国。该《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同时约定田爱民、田春雷对以上投资款项的偿还及收益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尚华公司除已经给付的部分投资收益外,再分三次给付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5000万元的投资款及收益,不计付利息。2.尚华公司放弃向案外人达拉特旗金源运输公司索要其于2010年9月15日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873.8092万元。3.贺席功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将田爱民、田春雷出具给案外人李永清的500万元借款单原件交付田爱民,交付后田爱民、田春雷向案外人李永清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即已全部清偿完毕。该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5月19日,苏兵义、贺席功、杨俊国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

还查明,尚华公司与杨世华、苏兵义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后未按还款协议内容履行。2013年5月20日,贺席功与尚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尚华公司名下商业产权(证号为蒙字第135011000075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尚华公司起诉贺席功,请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借款合同系尚华公司未履行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协议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款项贺席功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就尚华公司与贺席功、苏兵义、杨俊国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已经鄂尔多斯中院调解处理,调解书中包括了本案涉案款项,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故尚华公司以贺席功未就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次债务人尚华公司、田爱民对杨世华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没有异议,鄂尔多斯中院出具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债权如杨世华所述属于案外其他人,案外其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执行。杨世华对其与尚华公司、田爱民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实体程序确认,执行复议程序中不能认定。杨世华的复议理由中有关债权形成的过程,已经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如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也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复议申请人杨世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世华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执异12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峰

法官助理柏岭

审判员邹慧敏

审判员王桂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