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李毅声、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妨碍诉讼行为制裁决定、民事违法制裁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毅声,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执行人:刘德清,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执行人: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山州会理县益门镇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德文,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

第三人: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78号天邻风景9、10幢-1/1-17。

法定代表人:袁冶。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毅声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李毅声与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李毅声于同年12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李毅声于2017年10月12日以调查发现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开始,采取多次虚假转让其实际控制的重庆鑫广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睿利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给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段达到其恶意转移资产、逃废债的目的。另,申请人查明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为刘德清和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围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刘德清。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追加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川34执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李毅声要求追加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川34执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申请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李毅声的申请。

李毅声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追加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川34执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复议申请人享有对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起虚假转让其实际控制的重庆鑫广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睿利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给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德清的事实清楚;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股权,配合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就本案而言,李毅声以被执行人恶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受让被执行人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川34执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李毅声应当通过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要求执行法院直接将成都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庄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毅声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旭东

审判员章宾

审判员崔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