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王才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王才英,女,汉族,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谢平华,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系王才英之子,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诉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邹字平,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才英因申请确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违法执行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3)赣确申字第l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才英以赣州中院错误执行为由,于2008年6月向赣州中院提出确认申请,赣州中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赣中确字第03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王才英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诉。王才英的申诉请求是:1.撤销赣州中院(2008)赣中确字第03号裁定;2.确认赣州中院在执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案件中司法不作为并作出赔偿;3.赣州中院未裁定也未执行江西省赣州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34.127455万元和违约金38.5万元,要求赣州中院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72.6274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今利息;4.确认赣州中院2003年3月31日作出中止执行(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裁定违法;5.赣州中院依法赔偿因其长期冻结、扣划申诉人土地补偿款129.2035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56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今利息;6.确认赣州中院将未执行完毕的(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案件私下擅自结案和截留已执行案款19.2965万元行为违法,责令赣州中院将19.2965万元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诉人并赔偿,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今利息;7.就赣州中院在执行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高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赣州中院对王才英诉公路公司欠款纠纷案作出(2001)赣中法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公路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2年4月l6日达成协议并由该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一、王才英与公路公司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公路公司向王才英支付欠款190万元,其中65万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支付,余款125万元在王才英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过户手续)10日内付清,办证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三、公路公司补偿王才英13万元,随购地余款一并付清,即:王才英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公路公司10日内付清。2002年4月22日,公路公司付给王才英65万元。6月11日,公路公司以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王才英必须履行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办至其名下为由申请赣州中院强制执行。6月17日,赣州中院向王才英发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才英按调解协议履行。同时,该院向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7月23日,公路公司付给赣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测量费6986元。11月3日,规划设计院通知公路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用145l7.2元。2003年2月25日,赣州中院发出通知,要求公路公司尽早将规划设计费用付给规划设计院。3月5日,公路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3月31日,赣州中院以建设用地等手续正在相关部门办理中,土地转让协议一时无法履行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4月4日,赣州市规划局以该地符合规划要求为由发函至土地管理局,由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4月7日,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公路公司发出第0006838号《赣州市土地管理局缴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土地交易手续费19250元。同日,赣州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发出第0001264号《赣州市土地权属转移应纳地方税款通知单》“转移变动人”一栏中载明“转让人(纳税人):王才英”,应交税款为232925元;同日,赣州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发出的第0000481号《赣州市土地权属转移应纳契税情况表》“转移变动人”一栏中载明“转让人:王才英,承受人:公路公司”,应交税款为154000元,并注有“第一联:承受人存查”。2003年4月15日,王才英以公路公司拒不支付土地使用权过户转移手续办理费和双倍承担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3年4月14日止欠款利息为由申请执行,赣州中院200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6月5日向公路公司发出(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路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6月20日,赣州中院组织王才英和公路公司就执行案件进行协调。7月11日,赣州中院向公路公司的开户行赣州市商业银行查询了公路公司的存款并查明其该账户上存款为10元。8月6日,公路公司向王才英支付10万元购地款。8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城市建设规划决定收回王才英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1日赣州中院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才英位于章贡区站北区的土地补偿费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2003年11月26日,因赣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的补偿费为364万元,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385万元少21万元,涉及损失如何处理问题,赣州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11月28日,王才英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分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为364万元,并约定将该土地补偿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2004年4月21日,赣州中院就364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进行了合议,决定扣除执行费7000元后,按江西高院调解协议付王才英1292035元,付公路公司2340965元。2004年6月1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分局将土地补偿费364万元转入赣州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2004年6月21日,王才英出具了领取土地费1292035元的领条;2004年6月22日,公路公司出具了领取土地补偿费2340965元的收据。同一天,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两案结案。2004年6月24日,赣州市财政局批复同意将案件执行标的款发放至赣州中院。2004年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将案件执行标的款发放给赣州中院,赣州中院于2004年6月25日当天将1292035元土地补偿费通过建设银行海关分理处汇入王才英指定账户。

江西高院另查明,王才英(甲方)与公路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涉及办理该宗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应缴纳的契税及规费(评估费、变更登记费、管理费、规划定点测图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赣州中院2003年9月1日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2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才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江西高院认为,赣州中院在执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案件期间,向公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组织了王才英和公路公司双方进行协调,查询了公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公路公司也于案件执行期间向王才英支付了10万元土地款,赣州中院不存在故意不作为情形。在(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案件执行期间,赣州市政府收回王才英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赣州中院执行行为无关联。作为执行依据的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与王才英(甲方)和公路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涉及办理该宗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应缴纳的契税及规费(评估费、变更登记费、管理费、规划定点测图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的约定不同,该民事调解书只明确了办证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并未明确办证费用由公路公司缴纳,赣州中院未支持王才英要求公路公司双倍支付购地余款利息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赣州中院2003年3月31日因“执行期间,建设用地规划等手续正在相关部门的办理之中,致使土地转让协议一时无法履行”,而依法作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并未给作为被申请人的王才英造成损害,因此赣州中院对该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应予支持。因执行过程中土地被依法收回,赣州中院虽然分别于2003年9月1日、11月26日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才英位于章贡区站北区的土地补偿费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但直至2004年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才将该土地补偿费364万元转入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赣州中院于当天将1292035元通过建设银行海关分理处汇入王才英指定的账户,因此,王才英申诉称赣州中院冻结、扣划其土地补偿款长达10个月之久,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公路公司先后支付给王才英土地款270万元,赣州中院转付给王才英土地补偿款129.2035万元,王才英共得到土地款399.2035万元,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l5号)第108条第(1)目关于“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规定,赣州中院已将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其将(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两个案件结案,并无不当。赣州中院在收到土地补偿费364万元后,除收取案件执行费7000元外,剩余款项分别转付给王才英1292035元,转付给公路公司2340965元,364万元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完毕,王才英申诉称赣州中院截留已执行案款19.2965万元,与事实不符。此外,由于王才英申诉请求中的第2、3、5、6、7项请求涉及要求赔偿和追究责任的部分属确认违法后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申诉人王才英请求赔偿及追究责任的申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高院裁定对赣州中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2003年9月1日作出的(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王才英向本院提出的申诉请求是:1.撤销赣州中院(2008)赣中确字第03号、江西高院(2013)赣确申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赣州中院在执行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法;2.裁定赣州中院赔偿申诉人因违法冻结、扣划土地补偿费造成的损失75640元及逾期利息;3.裁定赣州中院赔偿申诉人因违法未执行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341274.55元及逾期利息,或责成赣州中院继续执行;4.裁定赣州中院继续执行执行人公路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385000元及逾期利息。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赣州中院司法不作为应予确认违法。1.王才英2002年4月22日向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关于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的报告》,同年6月24日,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将王才英1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路公司,要求公路公司履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并出具了《联系函》,王才英已经完成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义务。公路公司未按照调解书规定支付余款138万元,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在接到(2003)第60号执行通知书后,公路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以及缴费办证义务,赣州中院认为王才英迟延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迟延时间大于公路公司迟延履行时间没有事实根据。2.调解书是对《土地转让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补充和承接,根据《土地合同转让》第七条约定,该办证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并缴纳;赣州中院2003年6月20日执行笔录以及该院(2008)赣中确字第03号裁定书亦显示该办证费用应由公路公司缴付。3.公路公司申请执行的就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赣州中院裁定中止执行使正在进行的过户手续被违法中止;赣州中院裁定整个调解书中止执行,严重损害王才英合法权益。4.赣州中院违法进行内部结案,导致王才英继续申请执行无法实现。5.原裁定偷换概念认定赣州中院裁定中止的是公路公司执行申请,明显有悖事实。6.江西高院认定赣州中院冻结、扣划王才英补偿款不违法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王才英已经全面履行了《土地转让合同》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存在赣州中院所述王才英迟延履行大于公路公司迟延履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341274.55元。赣州中院将其执行(2002/2003)第85/60号案强制冻结、扣划的129.2035万元返还给王才英,证明其执行错误,依法应支付赔偿金756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日,赣州中院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王才英位于章贡区站北区的土地使用补偿费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该院标的款账户。同日,赣州中院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王才英在市内站北区的土地补偿费支付到该院标的款账户。原裁定认定赣州中院作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2003年11月26日,赣州中院致函赣州市土地管理局称:“由于市政府已将属王才英的土地收回国有,经找双方当事人协商,就该宗土地的补偿费及办理相关的手续等问题,致函你局,请协助办理。一、领取该宗土地补偿费及办理相关手续由王才英的代理人吴玉光出面办理。二、该宗土地的补偿费请支付到本院标的款账户上”。

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故本院审查的焦点即是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和(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民事裁定及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现结合王才英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赣州中院在(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案件中是否违法问题

就该执行案件而言,公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王才英为被执行人,公路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按照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王才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该公司名下。2002年6月11日,公路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赣州中院立案并于2002年6月17日向王才英发出(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赣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3月31日赣州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时,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办理涉案土地转让过户义务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该建设用地有关手续也仍在由相关部门办理之中。由于王才英系被执行人,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中止执行裁定并未构成对王才英权利的侵害,故江西高院对于赣州中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85号案件执行裁定和中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正确。

二、关于赣州中院在(2003)赣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中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在该执行案件中,王才英申请执行的请求是请求强制执行公路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过户转移手续办证税费;责令公路公司偿还土地余款1392035元,并双倍支付欠款利息。2003年4月15日王才英提出执行申请后,赣州中院于200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5日向公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6月20日,赣州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7月11日,赣州中院向公路公司的开户行赣州市商业银行查询公路公司的存款情况。8月6日,公路公司向王才英支付了10万元购地款。以上事实表明,赣州中院在受理王才英的执行申请后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其次,2003年8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城市建设规划决定收回王才英的土地使用权证。9月1日,赣州中院对公路公司和王才英分别申请执行的两案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和(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才英位于章贡区站北区的土地补偿费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同日,赣州中院组织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协商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如何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赣州中院在赣州市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仍在积极执行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当时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并未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达成一致,赣州中院裁定冻结该土地补偿费并要求赣州市土地资源局协助将该款扣划至该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并无不当。

再次,2003年11月28日,王才英与赣州市土地资源局直属一分局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为364万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2004年6月1日,赣州市土地资源局直属一分局将土地补偿费364万元转入赣州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赣州中院,该院于同日即将该款通过建设银行海关分理处汇入王才英指定的账户。至此,王才英申请执行的土地转让余款1392035万元全部执行完毕。

三、关于王才英的其它三项申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首先,关于迟延履行金。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在江西高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办证费用的承担与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缴纳和承担不同,从该调解书规定内容中不能得出须由公路公司先行缴纳办证费用的结论,王才英以公路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下来,未能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欠款,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原裁定未支持王才英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违约金。王才英申诉主张在赣州中院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公路公司违反《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应当向王才英支付违约金3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王才英主张的该项请求并非(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公路公司的义务,不属于赣州中院执行(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范围,原裁定不予审理正确。

再次,关于违法冻结、扣划赔偿金。王才英主张赣州中院违法冻结、扣划土地补偿费在先,后将该款项返还王才英,证明该院执行错误,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赣州中院2003年9月1日裁定冻结、扣划案涉土地补偿费时,该款项并未到达赣州中院执行账户,直到2004年6月25日赣州市财政局才将364万元土地补偿费转入赣州中院标的款账户,赣州中院于收款后当天即向王才英付款。赣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后,(2002)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因涉及到案涉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发放,且王才英与公路公司当时也未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达成一致,为了该案得到顺利执行,赣州中院作出(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民事裁定和(2002/2003)赣中法执字第8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冻结、扣划执行案款,原裁定对王才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王才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才英的申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珂

审判员宋楚潇

审判员张昊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倩